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74號
TCHM,102,上易,1374,201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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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男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3310、3586、37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452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8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葉安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民國98 年7月初起至99年4月1日乙 ○○經警緝獲逮捕前止,與藏身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組成詐欺集團,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大陸地區架設機房,葉安國則在臺灣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供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匯款之用。葉安國並與 乙○○共同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葉安國所蒐集帳戶 內之款項,且約明葉安國可分得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6%之 金額,供其與乙○○日常生活使用。葉安國嗣經其妹葉怡廷 介紹認識丙○○,見丙○○經濟狀況不佳,遂邀集丙○○參 與此一詐欺集團,丙○○自98年9 月4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 前往大陸地區,葉安國則於丙○○入境大陸後2至3週內之不 詳時間(即98 年9月25日前某日)介紹丙○○與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認識。丙○○即與乙○○、葉安國及藏身 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丙○ ○於上開期間在大陸地區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以電話撥回 臺灣地區向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並從中獲取1至2%之不法利益。而丙○○於加 入期間,以上開分工模式,與藏身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騙行為,其方式係由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詐騙得手後,該集團成年成員再通知葉安國及乙○○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 依藏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 扣除應分得之不法利益後,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定之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出後朋分花 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 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戴士超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 害人謝筑羽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害人鄭宇 純、陳俊豪、張麗如江峻豪譚文傑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 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 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同案被告乙○○、葉安國劉玉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 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2452號案件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又檢察官認同案被告 乙○○另有於98 年2月間,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轉匯至藏身於大陸地 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犯行,此部 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所受理之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0月18日, 以99 年度偵字第11006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院追加起訴 乙○○。檢察官復認同案被告乙○○、葉安國以同樣方式參 與詐騙集團,另查獲其等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25、



31至3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8至10)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及該集團成員即被告丙○○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回 臺灣地區,向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所受理之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 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86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追加起訴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葉安國、乙○○、黃 亞蘭。檢察官另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怡瑧葉安國以 同樣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另查獲其等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4、18至23、26至30、34、43至49、51、54所示被害人 之犯行(其中編號26至3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同案 被告乙○○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部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㈡ 第86頁】,而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前開所受理之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案件,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 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0月28日,以99 年度偵字第9086號追加起訴書及99偵9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 院卷 ㈠第111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6 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㈡第52至7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小吃業,經客 人「小志」介紹才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並非被告葉安 國介紹而加入。伊剛去大陸時,是真的在做生意,是有人詢 問伊要不要兼職,伊去兼職一、二週之後,覺得怪怪的就離 開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否 認犯罪,而本案除被告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丙○○犯罪,且同案被告葉安國亦證稱並未介紹被告丙 ○○加入詐騙集團,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犯罪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丙○○於99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你與葉安國是何 種關係?)我與他是朋友關係,葉安國去年10月底時,在大 陸透過朋友介紹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你在該詐騙集 團從事何職務?)我在集團內擔任電話詐騙的角色,我都是 使用台灣的行動電話在大陸撥回台灣。」、「(你們詐騙內 容為何?)我們都是告訴被害人網路購物付款的設定錯誤, 或是款項有問題,騙取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變更程序,至被 害人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出造成受害。」、「(你 在大陸從事詐騙集團時,大約賺到多少錢?)我們都是領現 金,我拿到人民幣二千一到二千二左右,折合台幣大約一萬 五千元左右。」(見臺中地檢98他6366號卷㈢第59至61頁) 。復於於99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誰介紹你們做 詐騙集團的工作?)是葉安國介紹我跟詐騙集團的人員認識 ,我並不知道葉安國他的這個朋友是否做詐騙集團的。」、 「(葉安國是否這個詐騙集團的成員?)不是。」、「(你 如何知悉葉安國不是詐欺集團的人員?)我不清楚。」、「 (你有無在跟這些詐騙集團的人在一起的時候,有無在那邊 看到葉安國?)沒有,那是大陸的深圳,而我也只有作1 個 半月而已,我在98年年底就沒有做了。」、「(詐騙模式為



何?)我打電話給客戶,客戶的來源是由公司發的,客戶是 臺灣人,客人是在網路上購物,我就會打電話給客戶,我就 要求他去提款機操作,要被害人把錢轉出去,我大概做成功 3、4筆。」、「(總共做到多少錢?)1 萬多元,我們以抽 成的方式抽取匯進來的錢的0.08,當時我們在大陸,他們是 發給我們人民幣。」等語(見98他6366號卷㈢第62至63頁) 。再於99 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曾經有在大陸 做詐騙集團的事情,但是我後來知道這個工作不能作長久, 我就沒有做了,我沒有跟葉安國做本件的詐欺犯行,我在警 詢的時後,因為警察很兇,我當時會害怕,所以我當時就配 合他們的說法去製作筆錄,但是那些都不實在。」(見彰化 地檢99 偵9904號卷㈣第30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認罪,但當初我去那邊做這種事情,不是葉安國介紹 我去的,我在詐欺集團是擔任一線打電話的工作,如果成功 可以獲得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太久了,確實百分比我忘記 了,我是打過去說被害人買東西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要 他們等候通知,等一下有別人與他們聯絡如何處理,就將被 害人資料交給二線,二線如何詐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100易字第3310號卷㈡第194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葉安國於99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幫別 人介紹詐騙集團的人?)沒有。」、「(為何丙○○說你有 幫他介紹大陸地區的人?)有,我有介紹大陸地區的人給他 認識,他們是在做大陸詐騙集團的,他們是騙臺灣的人,但 是我介紹他跟丙○○認識後,我們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而 且我也沒有賺半毛錢。」(見臺中地檢98他6366號卷㈢第18 4 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我只是介紹他跟大陸人認識而 已。我只是告訴我在大陸地區的朋友,說丙○○會打電話給 他,讓他們認識一下,至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見原審99聲羈377號影卷第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請確認丙○○入境大陸後多久,你才介紹丙○○與 大陸地區的人員認識?)在他入境後兩、三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㈢由上述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葉安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 丙○○係經同案被告葉安國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並加入該詐騙集團。又被告丙○○亦自承,其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施詐之方式,係告訴被害人「網路購物付款的設定 錯誤,或是款項有問題,騙取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變更程序 」;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至98年年底等情。而觀諸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係因網路購物,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遭詐騙。 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均與被告丙○○上開自承之詐騙方法 相符。再者,被告丙○○係於98年9月4日入境大陸地區,同 案被告葉安國則於被告丙○○至大陸地區後2至3週,介紹大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丙○○認識。而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 ,核與被告上開坦承「伊只有作1個半月,伊在98 年年底就 沒有做了」之犯罪時間相符。是以,被告丙○○確係因同案 被告葉安國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有共同詐騙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實無足疑。
㈣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罪,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安 國亦改稱:並未介紹丙○○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云云。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同案被告葉安國之妹葉怡廷 則證稱:99 年2月間始介紹被告丙○○與被告葉安國認識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惟查,被告丙○○前於警 詢中自承:「我與葉安國為朋友關係,葉安國去年10月底時 ,在大陸透過朋友介紹我參加詐騙集團的。」、「我在集團 內擔任電話詐騙的角色,我都是使用台灣的行動電話在大陸 撥回台灣。」;復於偵訊中供稱:「是葉安國介紹我跟詐騙 集團的人員認識‧‧‧。」、「我打電話給客戶,客戶的來 源是由公司發的,客戶是臺灣人,客人是在網路上購物,我 就會打電話給客戶,我就要求他去提款機操作,要被害人把 錢轉出去,我大概做成功3、4筆。」等語(見臺中地檢98他 6366號卷㈢第59至61、62至6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安 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確認丙○○入境大陸後多久 ,你才介紹丙○○與大陸地區的人員認識?)在他入境後兩 、三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由此可知 ,被告丙○○確實係於98 年9月間,經同案被告葉安國與大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認識,證人葉怡廷證稱其於99 年2月間 ,始介紹被告丙○○與被告葉安國認識云云,自不可採。且 證人葉怡廷為被告丙○○之配偶,並已產下一子,此有被告 丙○○之戶籍資料在卷供參。可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 安國之胞妹葉怡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生子。則證 人葉怡廷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葉安國嗣後改 稱並未介紹被告丙○○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丙○○,難以憑採。是以,被告丙○○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再者,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 告葉安國於98年10月底時,介紹伊參加詐騙集團等語。然被 告丙○○係於98年9月4日入境大陸地區,同案被告葉安國於 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其於被告丙○○入境後2至3週,介紹



被告丙○○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則其等關於同案 被告葉安國介紹被告丙○○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之 時間,所為供述雖有差異,然同案被告葉安國於本院證述之 內容,係以被告丙○○入境大陸地區後之時間推算,而有一 定之基準,且與附表一被告丙○○開始參與詐騙犯行之時間 相符,自應以同案被告葉安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丙○○雖另辯稱:伊係與朋友「阿宏」(音同)合夥 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後來生意不好,於大陸地區透過客人 「小志」(音同)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工作,但伊不 知「阿宏」之姓名,亦不知如何與「阿宏」聯繫;被告葉安 國並未要伊與「阿匠」聯絡,也沒有介紹大陸地區的朋友給 伊認識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與他人合夥做生意, 因彼此間對該生意之財務往來及獲利與否均有共同利害關係 ,多會找尋較為熟識、可信任之人一同投資,以減少失利之 風險。而被告丙○○與朋友合夥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卻不 知該朋友之姓名及相關背景,實與一般正常商業經營模式有 別。是被告丙○○前開辯解,既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㈥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及京城商業銀行調閱提款影像時間一覽表(見彰化地檢99他 495 號卷第23頁)、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彰化地檢99他495 號卷第25至33頁;彰化地檢99偵 3661號卷㈠第61、191至193頁、280頁;99偵9004號卷㈠第1 52至156;99偵9004號卷 ㈣第239至295頁)、全球通租車汽 車租車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承租人乙○○〉(見彰化 地檢99他495號卷第34至35頁)、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彰化地檢99他495號卷第38至36 頁;彰化地檢99偵3661號卷㈠ 第58、136頁)、上開門號之 通聯紀錄(見彰化地檢99 他495號卷第40至55頁)、葉安國 指認乙○○、劉玉興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地檢99偵 3661號卷㈠第41至42頁)、劉玉興指認葉安國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彰化地檢99偵3661號卷㈠第95頁)、乙○○指認 葉安國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地檢99偵3661號卷㈠第 125至12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地檢99偵3661號卷㈠第43至52、 53至57頁、127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縣永康市○○里○○路000號C8樓之3〉(見彰化地檢 99偵3661號卷㈠第114至116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地檢99 偵3661號卷㈠第117頁)、葉 安國與大陸不詳詐欺集團共犯傳送簡訊報帳號詐騙被害人資



料(見彰化地檢99 偵3661號卷㈡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9 年度聲監字第127號〉〈監聽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彰化地檢99偵 3661號卷㈡第9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99年度聲監字第149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見彰化地檢99偵3661號卷㈡ 第92至93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9年度聲監字第16 9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彰化地檢99 偵3661號卷 ㈡第94至95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月12日函 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見彰化地檢 99偵3661號卷㈡第137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聲搜字第1333號搜索票(見臺中地檢99偵9004號卷 ㈠第16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8、葉安國〉(見臺中地檢99偵9004 號卷㈠第161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臺中地檢99偵9004號卷㈠第165至167頁)、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神岡鄉○○村0 鄰 ○○路00巷00弄0號、丙○○〉(見臺中地檢99 偵9004號卷 ㈡第131至1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9 年2 月4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林威辰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見臺中地檢99偵9004號卷㈢第45至48頁)在卷可參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同案被告葉安國、乙○○等人雖未共 同聚集謀議而為詐騙行為,然被告丙○○、同案被告葉安國 、乙○○等人既有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撥打電話向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收購 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行為分工而彼此享有利益分配,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是以,被告丙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葉安國 ,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9、10部分(原判決漏列編號9、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33部分)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依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敘及被告有何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經原審當庭 與蒞庭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部分係屬贅載起訴 及追加起訴法條(見原審100易字第3310號卷㈡第137頁)。 是就被告丙○○部分,自不再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附 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 部分移送併辦(99年度 偵字第9904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90 86號),屬同一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康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向 臺灣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詐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分得不法所 得之方式牟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經葉安國介紹,在大陸地區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之一線人員,利用其臺灣 口音不易遭被害人識破之優勢,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加入時間均較短,復斟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11、13、 16、17、26至28所示之物(原審漏載編號26至28部分),均 為共同被告葉安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葉安國自承在卷(見原審100 年易字第3310號 卷㈠第189頁反面;卷㈡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法理,於附表一各編號共犯之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葉安國所有,且係其預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安國自承在卷(見原審100 年易字第 3310號卷㈠第189頁反面;卷㈡ 第5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附表一各編 號共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依被告和共犯葉安國 之自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判決顯違背法令。㈡共 犯葉安國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知道被告, 但不熟,不是伊介紹被告加入集團等語,可證被告與葉安國 所屬詐欺集團無關。㈢原審審理並未傳喚葉怡廷到庭行交互 詰問,乃捨有利被告之證據而未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並非僅以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葉安國之自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有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
㈡同案被告葉安國如何介紹被告丙○○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員認識,已如上述。被告丙○○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可 採。
㈢本院已傳喚證人葉怡廷到庭行交互詰問,且說明其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自無上訴理由所指「捨有利被告之證據而未調查 」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丙○○前揭辯稱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 由欄參、二詳予論述,並認被告丙○○之犯行明確,已如上 述。是以,被告丙○○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㈠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同 案被告葉安國所有,且用以聯絡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業據同 案被告葉安國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100年易字第331 0號卷㈠第189頁反面),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誤載 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6至7行), 此部分應予更正。㈡被告乙○○雖已撤回上訴,然原審除當 事人欄正確記載被告「乙○○」之姓名外,於主文欄、事實 欄、理由欄及附表,均誤載為「陳沂臻」,此部分自應由原 審另行裁定更正。㈢附表一編號 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之被害人林碧盈先於98 年9月26日16時26分許,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轉帳18989元及匯款30000元至侯珀彰(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侯伯彰)所申設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存入200000元及匯款30000元至00 0-0000000000號帳號內,共計損失278989元(原審僅記載轉 帳18989 元部分,其餘部分漏載)。而被害人林碧盈係接續 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共計278989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碧 盈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99偵9904號影卷 ㈢第240頁),並 有被害人林碧盈提出之綜合存款理財帳戶節本〈林碧盈、金 融機構名稱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98 年9月26日匯 款18989元〉及轉帳匯款收據(99偵9904號卷 ㈣第19至27頁 、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原審誤載被害人林碧盈被騙之金 額,應予更正。另附表一編號 9、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2、33部分)被害人均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應 為接續犯,原判決均漏列,併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詐騙方式│存匯款時間、被│證據出處 │罪名及│
│ │害│ │詐騙金額(新臺│ │宣告刑│
│ │人│ │幣)及存匯入帳│ │ │
│ │ │ │戶帳號 │ │ │
├────┼─┼────┼───────┼───────────┼───┤
│1 │江│詐騙集團│98年9 月25日,│◎供述證據: │丙○○│
│(即99年│峻│於向江峻│依詐騙集團指示│1.證人江峻豪警詢筆錄(│共同犯│
│度偵字第│豪│豪佯稱其│,匯款29912元 │ 99偵9904號卷㈢第24 │詐欺取│
│9086號追│ │先前利用│至侯珀彰(追加│ 4-245頁)。 │財罪,│
│加起訴書│ │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陳│2.98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處有期│
│附表編號│ │時,因付│麗如,又侯珀彰│ (98他6366號卷卷㈠第│徒刑肆│
│4 ) │ │款方式誤│因幫助詐欺取財│ 11-13頁) │月,如│
│(此部分│ │設為分期│案件,經臺灣臺│◎非供述證據: │易科罰│
│前經99年│ │付款,必│中地方法院以99│1.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以│
│度偵字第│ │須操作自│年度中簡字第26│ 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新臺幣│
│9904號追│ │動櫃員機│7 號判決判處有│ 件紀錄表〈江峻豪〉(│壹仟元│
│加起訴書│ │辦理取消│期徒刑3 月確定│ 99偵9904號卷㈢第27 6│折算壹│
│重複追加│ │,至江峻│)於台中商業銀│ 頁)。 │日。扣│




│起訴,並│ │豪陷於誤│行內新分行所申│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如附│
│經99年度│ │,依指示│設之帳號:0000│ 詢專線紀錄表〈江峻豪│表二編│
│偵字第99│ │使用自動│000000000000號│ 〉(99偵9904號卷㈢第│號5、6│
│04號移請│ │櫃員機匯│帳戶。 │ 286-287頁)。 │、10、│
│併辦,惟│ │款。 │ │3.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11、13│
│嗣經101 │ │ │ │ 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16、│
│年度聲撤│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20│
│字第30號│ │ │ │ 〈江峻豪〉(99偵9904│、26至│
│撤回重複│ │ │ │ 號卷㈣第9頁)。 │28所示│
│追加起訴│ │ │ │4.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活期│之物,│
│) │ │ │ │ 儲蓄款存摺節本〈戶名│均沒收│
│ │ │ │ │ :江峻豪、帳號:4606│。 │
│ │ │ │ │ 0000000 號、交易日期│ │
│ │ │ │ │ 98年9 月25日、支出29│ │
│ │ │ │ │ 929 元、轉入帳號:05│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99偵9904號卷㈣第37│ │
│ │ │ │ │ 頁)。 │ │
│ │ │ │ │5.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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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