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惠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3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有業務侵占前科)明知其是已婚之身分,竟自 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在使用之網路臉書(Facebook)帳 號自稱為「陳曉艾」之名,並在其臉書個人首頁張貼非其本 人照片之「陳曉艾」照片,假以年輕未婚之「陳曉艾」身分 ,向戊○○佯稱自己為照片中本人、為前男友背負龐大債務 云云,並佯以結婚為目的之男女朋友交往方式,假意交往通 訊,使戊○○誤信通訊之對象即為首頁所貼照片「陳曉艾」 本人,在丁○○假意交往之期間,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戊○○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 為:
㈠丁○○假以「陳曉艾」身分,向戊○○佯稱其因背負債務, 銀行帳戶已不能使用,需用金錢,要求匯款至其同事丁○○ 之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陸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 同年8月11日止,分次匯款如附表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0元至丁○○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內(詳細匯款金額與日期 詳如附表所示)。
㈡另於100年5月間某日,假以「陳曉艾」身分,向戊○○佯稱 車子遭竊,車上皮包及筆記型電腦一併不見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苗栗火車站前,交付微星牌型 號EX630電腦1台(價值約2萬2,000元)(下稱前開電腦)、 電腦散熱座1個(價值2,000元)、 及現金3,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2,000元),予冒稱「陳曉艾」親妹之丁○○。 ㈢又於100年6月間某日,丁○○佯以「陳曉艾」身分,向戊○ ○佯稱身體不適、互贈禮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玉製觀音像1個(價值8,000 元)予冒稱「陳曉艾」妹妹之丁○○。
二、丁○○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
,在使用之網路臉書帳號自稱為「陳曉艾」之名,並在其臉 書個人首頁張貼非其本人照片之「陳曉艾」照片,假以年輕 未婚之「陳曉艾」身分,向上網之網友乙○○佯稱自己為照 片中本人,為前男友背負龐大債務云云,並佯以結婚為目的 之男女朋友交往方式,假意交往通訊,使乙○○誤信通訊之 對象為首頁所貼照片「陳曉艾」本人,在丁○○假意交往之 期間,對乙○○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0年6月間,假以「陳曉艾」身分,陸續佯稱行動電話、 電腦壞掉、請乙○○買臺東名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年6月1日寄送水果1批、食品1批,同年6月8日寄 送包子1批、手機1支、視訊用麥克風、耳機等物(共價值約 3萬餘元)至指定地址,由丁○○收受。
㈡又於100年8月3日假以「陳曉艾」身分, 佯稱因人在韓國, 沒法繳電話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代丁○○繳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1,494元; 續又佯稱人在韓國, 身上沒錢,要買衣服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4 日匯款4,000元至丁○○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三、案經乙○○告訴及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起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 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除 主張有關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但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詳見本院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除主張有關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外,亦均未爭執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 乙○○ 2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 均未經具結),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依上揭 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 2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 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指原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 本院)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證人乙○○ 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 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列印明 細、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及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 送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本係各該金融機構【如中華郵 政、玉山銀行等】為計算帳戶存提款、利息、轉帳及票據兌 付等交易過程,而以金融機構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帳 號、交易日、交易行、提存款金額、餘額及摘要等(各金融 機構分類均不同)。則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 列印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及各該金融機構所 函覆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 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 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又非屬 違法所取得之物,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 力。
四、至卷附之陳曉艾臉書照片、手環、項鍊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 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 (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
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其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故因照相及攝影所沖洗列印出之照片當然是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陳曉艾臉書照片、 手環、項鍊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等照片既均係透過照相機( 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 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所述證據能力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指書面陳述(如宅急便收 執聯 4紙〈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1紙〈見偵卷第99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單1紙〈 見偵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其性質 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指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書面陳述(如宅急便收 執聯 4紙〈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1紙〈見偵卷第99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單1紙〈 見偵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均有證 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含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含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 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警詢、偵查中(含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臉書上張 貼非其本人照片之「陳曉艾」照片,並使用「陳曉艾」名義 ,且告訴人戊○○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玉山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內,與在苗栗火車站前,交付微星牌型號EX63 0電腦1台、電腦散熱座1個; 另又在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前, 交付玉製觀音像1個;及告訴人乙○○亦有寄送水果1批、食 品1批、包子1批、手機1支、視訊用麥克風、耳機等物, 並 為其繳交行動電話費用1,494元、匯款4,000元至其帳戶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並辯稱:戊 ○○、乙○○均知伊已婚、有小孩,伊沒有詐騙渠 2人,也 有跟他們說「陳曉艾」照片並非伊本人,他們均有見過伊, 戊○○與伊合作出售伊的黃金撲克金幣,所匯款項乃獲利結 果,戊○○、乙○○所言均不實在。匯款是因為他們是伊的 朋友,因幫助伊而匯款,玉製觀音像、筆記型電話是互贈禮 物,至於乙○○部分,東西是他自己寄來的,他說是當地名 產。伊都敢直接去跟戊○○見面了,何必再用陳曉艾的名義 來欺騙他。伊沒有詐欺,如果不是這樣,伊怎麼會變成精神 病,而且自殺多次,甚至在法院自殺過一次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㈠卷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果 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者,無非乃以證人即被害人戊
○○、乙○○之證言及卷附臉書上所張貼之「陳曉艾」照片 6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單l紙、通聯調閱查 詢單 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函暨附 件、扣案電腦1台、宅急便收執聯4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l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單1紙等為其論據。惟查, 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依據法則嚴格言之,原判 決所執上揭證據均有瑕疵,不足以執認被告果有上開犯罪事 實。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可稽。另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認定被告果有 該項犯罪事實者,需依卷內證據之顯現,已達「無庸置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無合理懷疑可能性) 之程度 者,始可認定被告有罪。而所謂「無庸置疑」之程度,乃指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可能為無辜者之程度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倘檢 察官已幾乎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甚至達百分之九十九可信 被告為有罪者,若有百分之一合理的懷疑被告可能為無罪者 ,依「無庸置疑」的說服責任標準,審判者仍應宣告被告無 罪。在此情形,雖可能讓有罪者道遙法外,但在刑事訴訟理 論,寧可選擇讓有罪者道遙法外,亦不可讓無罪者被誤判有 罪,蓋「避免冤獄」正為刑事訴訟法重要目的之一,冤獄對 被告生命、自由、名譽的剝奪皆屬不正(王兆鵬教授著「刑 事舉證責任理論」參照),此亦即我國古訓:「與其殺不辜 ,寧失不經。」之真諦。㈢本件被告始終辯稱其並未冒名以 「陳曉艾」之人的名義對被害人戊○○及乙○○等 2人詐騙 ,戊○○及乙○○對於被告係使用陳曉艾名義於臉書及該臉 書上之照片6張,並非被告之事均知之甚詳, 且戊○○及乙 ○○之所以匯款或贈與被告丁○○物品,①就戊○○部分: 係因戊○○代被告售出網路遊戲黃金撲克金幣後,將所得價 款匯與被告,另潘某之所以贈與被告電腦,係因被告向其告 知電腦損壞無法上網,戊○○欲繼續金幣之買賣交易才提供 電腦與被告,另被告並未收到潘某所匯交之現金3000元,觀
音像部分則係單純的朋友交往互贈禮物,且被告亦有回贈戊 ○○手鍊,顯見被告並無對戊○○施以詐術,詐騙其財物; ②就乙○○部分:亦係因被告與乙○○在網路上因為一起玩 網路遊戲認識後之朋友來往,許某贈送水果、食品、包子、 手機等日常用品給被告,而許某在被告向其訴苦,得知被告 財務困窘時,才基於幫助朋友之心而匯款4000元與被告暫渡 沒有收入之難關,被告就此亦無使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確 實並沒有對被害人戊○○及乙○○等 2人詐騙取財之犯罪行 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舛誤,被告萬難甘服。另被告丁○ ○於原審曾聲請法院調查臉書上以「陳曉艾」名下之網路遊 戲黃金撲克金幣之轉移情形,惟原審法院僅就IP紀錄函查中 華電信,並未再做其他之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 且對被告不利,應請再為調查,以洗清被告丁○○冤屈。㈣ 另檢呈被告所使用手機所留存之告訴人戊○○所傳簡訊照片 影本12紙,期供卓參。說明:告訴人戊○○所傳上開簡訊中 有:「…謝謝妳!我知道該如何做了…妳都說成這樣了…祝 福妳…」「…我事情辦妥就能更好離開,我只是個過客!… 」「…我能擁有妳的真的不多!談一次一輩子的幸福好嗎? …」「…昨夜的妳說的很無所謂!就像有我沒我都沒差,祝 福妳有好歸宿!…」等語,顯見告訴人戊○○確實早巳知悉 被告已婚,被告確實並無佯以結婚為目的之男女朋友交往方 式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㈤退一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 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對被害人戊○○、乙○○所 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二、 (一)、(二)所示犯罪應各屬一接續犯,並非各別起意之 數罪,且原審亦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應請依法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以勵自新:①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實務 上有下列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資參酌:1.「…;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度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2.「…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 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3. 「…。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 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 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② 查本件被告並無如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 ,茲不贅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果有上開犯行,然依公訴 意旨及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以觀,顯然均係認被告於冒用 「陳曉艾」名義在其臉書個人首頁張貼「陳曉艾」照片,假 以「陳曉艾」身分,分別向被害人戊○○、乙○○佯稱自己 是照片中人,假意交往通訊時,即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顯見公訴意旨及原判決係認被告爾後之行為(就被害人 戊○○、乙○○而言)均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 ,再參以被告對被害人戊○○、乙○○先後多次詐欺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顯均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不應分別割裂而認屬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依一罪一罰而予分論併罰。併予陳明。③另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分處有期徒刑六月 、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家 境困窘(已符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要件)家中復 有未成年子女需待扶養,且被告因本案深受壓力,已罹有憂 鬱性疾患(雙極性感情異常,混合型,輕度;長期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顯見被告悔悟已深,經此偵審教訓已不致再犯 ,應無再以重刑相責之必要等情,懇請鈞院憫鑑上情,賜准 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在所使用之網路臉書帳號自稱為 「陳曉艾」之名,並在其臉書個人首頁張貼非其本人照片之 「陳曉艾」照片,且與告訴人戊○○、乙○○網路通訊、電 話及簡訊聯絡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原審卷第 61頁至第68頁)、乙○○(見偵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4 9頁反面至第50頁)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 臉書上所張貼之「陳曉艾」照片 6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單(見偵卷第23頁 至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戊○○陸續自100年 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 分次匯款如附表所示、 共計14萬9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帳 戶內;告訴人戊○○另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火車站前 ,交付前開電腦1台、電腦散熱座1個及現金3000元予被告;
復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前,交付 玉製觀音像1個予被告各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 審(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2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結證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月4日、同年7月19日函附被告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等附卷,及微 星牌型號EX630電腦1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證人戊○○此部 分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另告訴人乙○○於100年6月1日 寄送水果1批、食品1批,6月8日寄送包子1批、手機1支、視 訊麥用克風、耳機等物予被告;復於同年8月3日代被告繳交 行動電話費用1,494元,於同年8月4日匯款4,000元予被告各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及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10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結證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 4紙(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款單1紙(見偵卷第99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單1紙(見偵 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益徵證人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亦堪採信。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代號「陳曉艾」(即 被告,下同)之網友在臉書上認識,進而聊天、電話聯絡, 我看到陳曉艾(現實上陳曉艾本人)照片有那種感覺,「陳 曉艾」聲稱照片是本人,我考慮進一步交往,「陳曉艾」有 給回應,我們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老公老婆,認識交往 ;「陳曉艾」聲稱為前男友擔保, 揹負債務400多萬元,生 活不好過,什麼帳戶都不能提領,會被扣款。我還有跟徐鉅 宣借錢6萬元給「陳曉艾」,最大筆的金額5萬元,是「陳曉 艾」聲稱腳受傷,要用到錢,所以該次匯比較多;「陳曉艾 」另稱其車子遭偷,車裡之筆記型電腦、皮包遭偷,沒電腦 可用,我在苗栗火車站前出交付前開電腦、散熱座與現金3, 000元給被告, 被告當時自稱為「陳曉艾」之妹妹,幫「陳 曉艾」拿,我請被告轉交給「陳曉艾」;我又在新北市三重 區便利商店前,交付觀音佛像給自稱為「陳曉艾」妹妹之被 告,被告說「陳曉艾」人在國外,從事貿易工作,前來幫「 陳曉艾」拿,我請被告轉交給「陳曉艾」;臉書上之陳曉艾 照片非被告,並非同一人,當下我不知道被告已婚,看到當 庭之被告,不可能考慮交往;被告聲音與我在電話上聽到「 陳曉艾」之聲音也不一樣,有些差異,我和被告沒有任何買
賣金幣之財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問:你向 她表達追求或者愛幕的意思以後,她怎麼回應你?)她說好 ,OK,這是她講的,當下我完全不知道她是用假身分,假的 照片,完全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於102年6月19日, 在苗栗地方法院做證的時候,你曾經證稱說,被告曾經把她 的帳號,也就是「陳曉艾」的帳號給你,是否可以說明,為 何當時被告會把這個帳號交給你?)因為她聲稱她的工作在 外國,他沒有辦法開帳戶,網路線不順,這是我當下做的筆 錄。』「(辯護人問:網路線路不順,跟她把帳號交給你, 有何相關?)因為那個遊戲有在領獎,開啟之後可以領獎, 我的帳號她也有,我的密碼她也可以開,再來,查過的筆電 裡面,有7個假的帳號,都在那裡面。」 「(辯護人問:他 把帳號交給你,你要領獎,領什麼樣的獎?)那個遊戲,你 去開啟之後,就可以領當天送給你的獎項,就這麼簡單,沒 有什麼,那只是遊戲幣。」「(辯護人問:那領的獎項呢? )是在她那個帳號裡面,不是在我這邊。」「(辯護人問: 你接受了,就是說她把這個帳號給你了以後,你除了做你所 講的領獎之外,還有沒有在該帳戶裡面做什麼樣的使用?) 完全沒有,我連用她的什麼假帳號,去跟人家對談,什麼都 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替被告即「陳曉艾」在剛 剛所提的這個帳號上面,是否有幫她做黃金德州撲克的金幣 買賣)完全沒有。』『【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鈞院卷 第25頁到第36頁,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 9月4日所提 出之刑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被證一簡訊照片12張,審判長諭 知交檢察官及律師確認後,提示予證人戊○○)你剛剛你所 看的這些簡訊照片內容,是否為你傳給「陳曉艾」的?】是 。』『(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解釋一下,你傳這些簡訊的 時候,第一份「盧小潘」是誰?)是她設置的帳號。』『( 辯護人問:「潘婷」呢?)也是她設置的,都是假的、虛擬 的,完全沒有跟人家交談。』『【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 示鈞院卷第25頁到第29頁,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9月 4日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被證一至被證五, 審判 長諭知交檢察官及律師確認後,提示予證人戊○○)。你發 這份簡訊裡面,所提的這些是什麼意思?你為何會傳這封簡 訊?】因為當下,已經有很多人有提及她是假身分,我在蒐 集證據,那我的用意,只是要她還錢而已,並不想要經由法 律這一途徑,只是單純這樣子而已。』「【辯護人問:(請 審判長再提示上述卷第30頁至第31頁,審判長提示予證人戊 ○○)這兩張的簡訊是什麼意思?為何要傳這個簡訊?】要
她還錢,然後後面再打電話的時候,就有錄音檔了,她說要 在地下錢莊借錢還我。」「【辯護人問:(請審判長再提示 上述卷第30頁至第31頁,審判長提示予證人戊○○)第32、 33、34頁的這三張簡訊,為何要傳這些簡訊的內容?】因為 當下我要去做骨髓移植,因為曾得到帶狀性皰診,要開刀, 我需要用到錢。」『(辯護人問:我重複這個簡訊的內容, 跟你剛剛講的,好像不太一樣,這邊寫的是說,「唯一的愛 ,請回電好嗎?我無法入睡,因為一直想念你,在乎你,更 不知道你所有的一切,我就快撐不下去了,我能擁有你的, 真的不多,談一次一輩子的幸福好嗎?」,這是簡訊的內容 ,跟剛剛你所陳述的不一樣?】因為那個時候,我必須要用 到錢,接續前面這個連續慣性,當時有很多人受騙,我也在 找證據,後面我就開始打電話,有採取錄音的方式,所以才 會有她要在地下錢莊借錢還我,當下她人謊稱在外國,就這 樣聯絡不到。』 『(辯護人問:你從100年4月8日匯款、交 付電腦跟玉製的觀音像給「陳曉艾」的時候,這個時候,你 是否已經向「陳曉艾」表達,你要追求她,或者愛慕她的意 思了?)那個早在3月份吧,3月份就已經有表達了,就已經 有談及這個事情,然後後面她就開口跟我說,她工作的關係 、背負債務、沒有錢可以使用等等,叫我先匯給她、先借給 她,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有第一筆。』「(辯護人問:你從 4月開始匯錢給她的時候, 那時候你已經有跟她表達說你要 追求她、愛慕她了是嗎?)那個在之前,一個月前就有了, 那剛好適逢我在修養病情,然後我奶奶又去世,就在那陣子 。」 「(辯護人問:我們剛所提示的101年4月3日的訊問筆 錄,你們所講的,100年3月初的時候認識,究竟是何時認識 的?)我指的是不是只有在那個遊戲聊天,是在FB上面,她 用假身分跟我聊天,在聊天室上面,私底下交談,甚至留電 話,從那個時候開始。」『(辯護人問:「陳曉艾」是否有 送給你禮物、禮品的東西等等之類,或者是有沒有給你錢? )沒有給我錢,可是有送一個交換贈物,她有送手的玉佩還 是什麼東西,那個也是很便宜的東西,交付的時候,她一直 聲稱她是「陳曉艾」的妹妹,她並不是「陳曉艾」本人事後 我有一次查證,試打她的電話,電話是關機的,拒接的,第 二次再去,我今天有帶證人,徐鉅宣先生兩次都有陪同我去 ,第一次在苗栗火車站,第二次在三重某間7-11。』「(辯 護人問:她有贈送給你一個東西嗎?為何要贈送給你這個東 西?)這我不清楚,當下她的意思是說,等於像是一個信物 這樣子吧,類似這個模式吧。」「(辯護人問:是在你贈送 給她佛像、觀音像的時候,同時交送的嗎?)對,同時,筆
電先在苗栗火車站交付,然後裡面有現金 3千元,她說她沒 有錢好用,然後她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檢察官問: 你當初跟被告丁○○交往的時候,你一直認為是跟「陳曉艾 」交往,不是跟丁○○是嗎?)是。』『(檢察官問:網路 上「陳曉艾」的相片,跟被告丁○○本人差非常遠嗎?)差 100倍吧,相差甚遠。』 「(檢察官問:假如是真正的丁○ ○本人,你不會跟她交往嗎?)不會,不可能。」「(檢察 官問:剛才辯護人所陳述,看到提示簡訊,好像是你們兩個 真的有感情了,也很關心她,照你後半段的講法,你是為了 想要把錢要回來,不想打官司,不想害她,只是想把錢要回 來就好,然後變成是一個看起來是對她好,但是實際上是你 在蒐集證據?)我有提及一些東西,我有準備一些證據,連 當時被她盜用的相片的人,我也在找,之後乙○○也聯絡上 ,那些證據都是我自己去找出來、提供出來的。」『(檢察 官問)你憑什麼認定,後來為何會知道「陳曉艾」根本就是 丁○○,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當時她說她在外國,有打 電話過來,是用無來電顯示,我到中華電信直接去查,一查 出來是她的電話,如果妳今天是在外國,是不會手機號碼的 ,她說她在法國,還是在哪一國,那是不對的,在很多的那 個遊戲中,很多認識的人都跟我提醒這些問題,我就開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