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5號
TPHV,103,聲,75,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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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種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敏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67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相對人違法不當之強制執行造成伊之存款、不 動產遭法院查封,資金調度及債信評等均受重大影響,請准 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4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 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案列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9 號,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證明就該再審事由知悉 或發現再後之情,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 國103 年3 月11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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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