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ric Bjornbolt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0號7樓之1」之記載, 應更正為「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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