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號
TPHV,103,聲,3,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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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ric Bjornbolt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陸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1紙、存單號碼HC3529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1紙、存單號碼HB3431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訴 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 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依本院89年度抗字第1065號裁定,對相對人提供面額新 臺幣(下同)共計600萬元(面額500萬元1紙、存單號碼HC3 5290、面額100萬元1紙、存單號碼HB34314) 之華南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度存字第799號提存在案。 又聲請人就 前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 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相對人業 已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並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以供擔保200萬元後, 對相對 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 以89年度抗字第1065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以600萬元或同額之



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指涉嫌侵害專利權之EM78P152產品不得為 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輸出或一切相關之處 分行,亦不得為廣告行為,經聲請人提供系爭提存物,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在案, 並據 以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 全字第109號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 案請求,對相對人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 第3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並據此聲請撤銷 前開假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裁全聲字第7號裁 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 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7日以新院千89執全 文字第109號執行命令撤銷相關執行行為等情, 有聲請人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89年度執全 字第109號通知函、89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書、89年度訴字 第317號民事判決書、102年度 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9 月17日新院千89執全文字第109號執行命令、 本院89年度抗 字第1065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1 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3頁), 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799號、89年訴字第317號 、102年度裁全字第7號、本院89年度抗字第1065號卷宗,查 核屬實,是本件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及假處分裁定 、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告終結,自已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 已於102年 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 相對人於102年10月24日收受在案, 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 本院依職權於103年1月2日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查詢現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 或發支付命令等,經各該法院答覆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起訴、 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有各該法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72頁),顯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 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及假處分裁定及假處 分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則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 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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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