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紹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 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 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 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 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當 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 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聲請人具狀以:因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合議庭當庭表 示不能辯論,要重新調查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度上字 第1328號民事事件102年1月24日、102年7月28日、103年1月 27日、103年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說明聲 請之光碟如何供訴訟上使用,且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 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 要,其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難認具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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