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72號
TPHV,103,聲,172,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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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聲 請 人 劉新山
上列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3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 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由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陪席法官李昆曄、受命法官吳光釗審理 ,因審判長法官林金村前曾參與聲請人劉新山與本案事件對 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利男間之本院100 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 該案所為事實上、法律上之判斷,攸關本案事件重要爭點、 基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該案既為不利於聲請人劉新山 之判斷,自難期審判長法官林金村於本案事件裁判時不受前 案影響而為公平之審判,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固提出本 案事件103年2月5日所為裁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查,本案事件已非由聲 請人所指原審判長法官林金村審理,此有本案事件卷面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自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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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