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周絳華
林惠璧
林敬堯
林惠玲
林敬傑
林敬和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複代理人 談虎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6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6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 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古振暉、審判長黃熙嫣,分別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 官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訴訟事件之審判長(該二案合 稱為前案)。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雖略有不同, 然均源自同一基礎事實,法律上之爭點均涉及同一房地管理 使用權及不當得利之爭執。本案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在前案訴 訟中,對於林家備忘錄之性質及房地之使用管理等爭點所持 見解相異。若受命法官在本案改採前案二審判決見解,將產 生同一法官就相同爭點先後為相反判斷之矛盾現象,若受命 法官仍堅持前案第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將有對聲請人林周 絳華等是否有權占有、使用房地等爭點之認定產生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古 振暉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 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 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 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官參與 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
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22年再字第5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 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古振暉曾參與前案第一審裁判,其於該 判決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縱對聲請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其執行本案 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有其他足認受命法 官古振暉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