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15號
TPHV,103,聲,115,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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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辦法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 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 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司法 院雖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第242 條第6 項之規定,訂頒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 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 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 訟法第219 條、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 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是 以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訂之卷內文 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 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 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若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項之規定。 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 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 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 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 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二、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7日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記載用途為「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就兩造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為審理,因當天開庭證人陳述內容較長,為就當天開 庭情形製成記錄供當事人瞭解」,並未記載該次準備期日之 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本件聲請亦未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 條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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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司及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