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3年度,3號
TPHV,103,破抗,3,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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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清算人於 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伊提出飛蝦公司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觀之,飛蝦公司積欠債務為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關稅共新台幣(下同)39萬7,786元 、罰鍰184萬4,678元、侯冠忠工資4萬9,500元、林宛瑩借款 15萬元,所剩餘財產僅有現金30萬元,則伊主張飛蝦公司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應 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 明文,飛蝦公司現餘財產30萬元,足以支付財產費用或是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餘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 權人公平分配,原裁定徒以如宣告破產將支付財團費用及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使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為由而駁回本件 破產之聲請,其理由顯難成立。且本件宣告破產不成立,飛 蝦公司之財產,即無從依破產程序進行分配,有優先權之營 業稅即無從優先償,應優先受償之工資,亦無法獲得合法之 保障。況本件飛蝦公司所欠之關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 稅,大部分為罰鍰及滯納利息,依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不 得為破產債權,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甚且將稅金債權 誤為有別除權之債權,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另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 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亦經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 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 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固提出經濟部 97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桃園永安郵局第469號存 證信函、桃園東埔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借據、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7年12月17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下稱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7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欠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20頁)。惟查 就抗告人所稱飛蝦公司尚有資產30萬元乙節,係經原法院於 102年12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飛蝦公司現有流動資 產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並陳明存款行庫、帳號、戶名以供 原法院另行發函調查,並命抗告人釋明飛蝦公司是否有其他 固定資產及商品存貨之財產價值及估算之依據,經抗告人於 同年月13日收受後(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所附裁定及送達 證書),抗告人始主張飛蝦公司剩餘財產現金30萬元係交由 抗告人保管,並另開立抬頭為飛蝦公司,發票日為102年12 月17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銀行支票為證明(見原法院卷 第28至30頁),未據其提出飛蝦公司依法應製作之資產負債 表、財產清冊等為憑,已屬有疑。另抗告人聲請宣告飛蝦公 司破產迄今,就該公司關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程序 之繁簡及所需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情形 及所需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等項金額之多寡 等項未為預估及主張,則其稱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萬元乙事 縱屬實情,該款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未 明,是抗告人稱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萬元,足以支付財產費 用或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餘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 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云云,亦難遽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飛蝦公司除稅捐及緝案罰鍰、推貿費外,尚積欠依 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基隆關稅局營業稅本稅 25萬4,327元及關稅本稅13萬5,126元、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 所得稅本稅3萬9,924元,有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7日基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國稅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 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



,是抗告人稱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萬元乙事縱認屬實,姑不 論該款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如前述, 僅清償最優先債權即侯貫忠工資債權4萬9,500元後,即顯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即上開營業稅本稅25萬4,327元、關稅本稅 13萬5,12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萬9,924元,其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可能,是倘准飛蝦公司宣告破產,又須優先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 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上開最優先債權及 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無優先 權之債權人如林宛瑩等更無可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顯與破 產制度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飛蝦公司破產之聲請,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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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