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慶武
抗 告 人 陳姝姿
相 對 人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 用之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起訴時停車位 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95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22+240萬元=2,88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9萬8, 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抗告意旨以:本件水鑽石社區大廈地下2樓全部停車位均屬共 有部分,相對人並未與水鑽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 ,相對人無權占用其中22個車位(編號200至編號207、編號20 9至編號219、編號249至編號251共22個,下稱系爭22個占用停 車位),將該等車位以每月2,500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相對人 每月獲有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共計330萬元。又編號199及編號208二個停車位(下稱系 爭2個出售停車位),業經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李植淇、林美 英,惟相對人出售系爭2個出售車位所取得之價金利益並無法 律上原因,以每一停車位之賣價120萬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2 40萬元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系爭22個占用之停車位遷出, 將之返還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由抗告人代為受 領;相對人應給付570萬元(起訴前5年相對人出租系爭22個占 用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330萬元,及出售系爭2個出售停車位獲 得之不當得利240萬元)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訴狀等見原審卷㈠第2至6頁、第196 至202頁、卷㈡第92至94頁、第102至106頁)。核計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70萬元。原審以2,88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系爭22個占用車位遷出返還水鑽石社 區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5萬5,000元、起訴前5年相對人出 租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330萬元部分,其中系爭22個占用停車 位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每個車位價格為120萬元為相對人所自承(原審 卷㈡第6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640萬元(120萬元×22〈占用停車位數〉=2, 640萬元)。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出售系爭2個出售車位獲 得之不當得利部分,非附帶請求,應獨立核計訴訟標的價額, 依每個停車位價金120萬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 萬元。由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80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22〈系爭22個占用車位〉+240萬元〈系爭2個出售停車 位價金120萬元×2〉=2,88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88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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