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原 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歐元(下同)40 6,217 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法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判決前開所命給付內容更正為伊應 給付相對人406,217.514 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於宣判或送達後,即生拘 束力,相對人於收受原判決後,遲至103 年1 月間始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之主文,足見相對人亦承認原判決原 所判命伊應給付之內容。原裁定不察,逕更正原判決之主文 ,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406,217.514 元 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給付406,217.514 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惟於主 文欄第1 項卻諭知「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 人)歐元406,217 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1 頁),此為 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予以裁定更正,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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