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87號
TPHV,103,抗,287,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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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抗 告 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吳聲維
      李瑞鳳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聲維李瑞鳳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 明(下稱陳建明)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未經抗告人帝富 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與抗告人馬宣德合稱抗 告人)同意,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自相對人吳聲維( 下稱吳聲維)承攬之工程,侵害抗告人工作權,並因懷疑工 地衛浴設備配件遺失,在多人面前表示抗告人馬宣德(下稱 馬宣德)偷竊財物,經馬宣德否認,並配合搜查,惟陳建明 不予採信,甚至請警察到場,以誣指偷竊方式,公然侮辱抗 告人,藉故將馬宣德及帝富公司工作人員連同工具箱趕出工 地。另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帝富公司所 提出衛浴設備器具安裝照片係在101年8月間拍攝,帝富公司 工作日期至101年7月29、30日,所施作之馬桶一「拍」即移 位,乃「請」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然該等照片係於101 年7月間拍攝,陳建明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帝富公司所施作 之馬桶一「推」就移位,遂「趕」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 說詞反覆,而帝富公司施作之馬桶已用水泥固定,陳建明之 證述顯然不實,有誤導法院認為帝富公司未於101年7月31日 完成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陳建明為被告請 求其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 原裁定竟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陳建明為被告等語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詳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後係請求:⒈吳 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及帝富公司員 工工資1萬5,400元,合計28萬4,900元;⒉吳聲維應給付馬 宣德借款3萬元,及無法工作之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8萬元 ;⒊吳聲維李瑞鳳應給付抗告人,因吳聲維故意不給付承 攬報酬,一再欺騙抗告人,將委由抗告人承攬之工程,轉由 李瑞鳳施作,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等語(原 審卷101年度司促字第22375號卷第3至7頁;原審101年度壢 簡字第1034號卷第21至26頁;原審101年度建字第95號卷二 第12頁背面,下稱原審建字卷)。吳聲維李瑞鳳對於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乃准 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變更、追加,並於102年12月27日為實體 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詳如該判決書所載)。
㈡抗告人於102年7月1日以上開一所載之意旨,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陳建明為被告,並訴請如上聲明所示,有變更與追加聲 請狀可按(原審建字卷一第194至203頁),惟經陳建明具狀 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亦有民事答辯狀可憑(原審建字 卷一第246至249頁),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符。
㈢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6、7款規 定,主張其得追加陳建明為被告,爰就抗告人之主張,分述 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吳聲維給 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及帝富公司員工工資1萬



5,400元,合計28萬4,900元,並給付馬宣德借款3萬元暨無 法工作之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8萬元,另吳聲維李瑞鳳應 給付抗告人,因吳聲維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欺騙抗告人, 並將委由抗告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20萬元之事實(下稱原訴),與抗告人嗣提 起追加之訴之事實,即陳建明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 攬之工程,侵害抗告人工作權,及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 原審到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然不實,有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 斷(下稱追加之訴),經核前者(原訴)之主要爭點,吳聲 維部分係:帝富公司得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 28萬4,900元,及馬宣德得否依借款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3萬元及5萬元,而吳聲維李瑞鳳部分 ,則在於吳聲維有否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欺騙抗告人,將 抗告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之侵權行為,至後者( 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於:陳建明有否擅自派遣工人施 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侵害抗告人工作權,及陳建明於 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是否不實,因而誤導法 院對事實之判斷,二者之主要爭點,除原訴主張之承攬報酬 、借款部分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已顯有不同外,其餘主要爭點 即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所主張之爭點,亦因二者所主張之權利 義務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係基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所生各 自獨立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間並無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未能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準此,依上說明,自無該 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
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就訴之「聲明」所為規範,並不及於當事 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得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僅限於「聲明」部分,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 或追加。查抗告人係請求追加陳建明為被告,非僅就訴之聲 明為之,不適用該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 係以上開之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借款請求權,對吳聲維請 求,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聲維李瑞鳳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追加之訴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陳建明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該等法律關係,陳建明並無應與 吳聲維李瑞鳳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等3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核 無該條款之適用。
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應以 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 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之訴 ,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 分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 追加之。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及涉 及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依抗告人追加之訴所 為之主張,即陳建明有否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 工程,並於102年6月5日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是否不實,是 否影響法院評價,均有另詳予調查必要,而陳建明亦須另為 防禦之準備,是抗告人之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終結,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仍有不符。 ㈣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 法達到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 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查抗告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亦顯與該條項第4款 所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所為之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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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