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70號
TPHV,103,抗,270,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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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楊千慧(原名:楊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主張:伊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28,121元,未經該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費 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 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8,121元之訴訟費用及加付法定利息,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抗告前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抗告人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原 法院司聲字卷第5-6頁背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之聲請,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抗告人應賠 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8,12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 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竹字第89929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拍賣扺押物係擔保伊於93年8月間辦理行政院青年 創業貸款350萬元,非擔保本件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確 定判決即伊為第三人王崑成於93年8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所提出之債 權存在及設定抵押權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有調查及釐清之必 要,於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 應暫緩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就本案確 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行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當而 主張更為不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酌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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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