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54號
TPHV,103,抗,254,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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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原正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執行名義,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民 國94年11月3日確定,所請求者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 效為二年,縱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延長為五年 。然相對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民執字第122994號)而無結果,顯 已超過五年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伊請求。惟相對人於102 年10月4日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發執行命令扣押伊 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伊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 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核屬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訴訟程序使兩造提出攻擊、防禦後判斷之,非得經由 非訟程序認定之。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 抗告人主張該民事確定判決於94年11月3日確定,相對人係 本於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而不得強制執行等 情,相對人則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伊係本於民法第227條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未罹於時 效消滅等語置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頁),則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乃系爭強制執行債權於實體法上之效力問題,兩造 既爭執甚烈,未盡明確,自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而抗告人就此時效消滅之爭執,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見本院卷第11 頁),自應據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以弭本件實體 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 予以駁回,洵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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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