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48號
TPHV,103,抗,24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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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趙合春
      趙揚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趙清榮趙金忠、趙
宏亮、趙蒪禎趙家陞趙粉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補字第59
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於民 國(下同)102 年8 月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趙克毅擔任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依法向桃園縣大溪鎮公 所申請核備,鎮公所雖以有派下員提起確認趙克毅就系爭公 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為由,函覆需待法院為判決後,再依 確定判決辦理,惟經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1 月17日將大溪鎮公所原處分撤銷,趙克毅既為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原裁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參考現任管理人趙 克毅意見卻未為之,顯欠妥適。復經系爭公業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102 年11月2 日召開102 年度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派下 員大會,決議每一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均等,相對人趙清榮等 六人在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比例應各為152 分之1 ,合計為15 2 分之6 ,然原裁定未審究前開大會決議,即認定相對人等 於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為3 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464 萬8,588 元,顯屬有誤,求予將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 宏亮、趙蒪禎趙家陞趙粉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派下 權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相 對人等於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定 之。系爭公業總財產價額及相對人於系爭公業派下權所佔比 例已據系爭公業管理人趙國棟於原法院陳報在卷,系爭公業 總財產計有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4 筆土地(原法院卷第47頁所示),以起訴時公



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額,計1 億5,623 萬5,050 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9至52頁),另位 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街00號房屋1 戶,市值2, 500 萬元,尚有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戶名公業趙鰲峰活、 定期存款,至102 年8 月1 日結存金額尚有1 億271 萬714 元,有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7、58頁 ),以上合計2 億8,394 萬5,764 元,復依系爭公業於91年 11月7 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准予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 10條規定:「本公業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照慣例按房分 之,(如按嗣仙、嗣益、嗣月三大房各參分之壹配)…」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4、59至60頁),相對人等六人均為嗣月 房之派下員,有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嗣月房)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相對人等於系爭公業之 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應為3 分之1 ,故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9,464 萬8,588 元(283,945,764 元×1/3 =94,6 48,588元),顯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於系爭公業所陳報總財產價額並無爭執,惟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考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趙克毅之意 見云云,並以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為佐證。 然抗告人已於102 年11月12日起訴狀內自陳,系爭公業之現 任管理人究為趙克毅趙國棟尚有疑義,故先將二人同列為 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 頁),復於102 年11 月29日陳報原法院稱:「因原告等均僅為被告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之派下員,在趙國棟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將公業之 財產資料公布給派下員知悉,…爰懇請鈞院通知被告公業趙 鰲峰‧趙鰲峰查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嗣系爭 公業以管理人趙國棟名義於102 年12月11日函覆原法院後, 原法院於102 年12月13日檢附系爭公業函及附件,請抗告人 5 日內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並未表示任 何意見,原法院據此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抗告人才以應 徵詢趙克毅意見為由提出抗告,觀諸其所舉系爭訴願決定書 內容,桃園縣政府雖將大溪鎮公所於102 年8 月28日所為處 分撤銷,僅係因原處分機關即大溪鎮公所就趙克毅於102 年 8 月15日申請備查系爭公業新選任(第五屆)管理人為趙克 毅,未先就其選任程序、要件是否符合規約、章程及相關規 定予以審查並敘明其審查情形,其處理及審查程序尚有不明 ,故撤銷原處分,由大溪鎮公所另為適法處分,非得遽謂趙 克毅即為系爭公業之現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公 業雖有確認管理人之爭待解決,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並非以確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訴訟標的,由抗告人所 提出前述102 年11月2 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系爭訴願決定書 內容,亦無法確認趙克毅即是現任管理人,系爭公業所陳報 總財產價額自不以徵詢趙克毅為必要。抗告人既先陳明無法 確定系爭公業現管理人為誰,嗣對趙國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 名義函覆原法院所陳報系爭公業財產總價額,未具狀表示意 見,僅爭執原裁定未參考系爭公業現管理人趙克毅之意見, 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稱系爭公業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 年11月2 日 召開102 年度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每一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均等,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 共152 人,相對人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合計應為152 分之6 云 云。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否認相對人等之派下權,則 其所得之利益即應為相對人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再由抗告 人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系爭公業於102 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2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該二會議決議尚未經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審查並准予備查,召開程序、要件是否符 合規約、章程或相關規定,均尚未釐清,是否具有合法成立 、生效之要件亦未臻明確,難謂對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 得以推翻於91年11月7 日業經備查之系爭公業公約管理暨組 織規約。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前開會議決議內容,每一派下員 之權利義務均等,作為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基準云云 ,要無可取。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相對人等六人派下權不 存在訴訟,其所得之利益即為相對人等六人於系爭公業派下 權所佔比例3 分之1 。
㈣綜上,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4 萬8,588 元( 2 億8,394 萬5,764 元×1/3 =94,648,5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4萬4,920 元,並命抗告人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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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