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龔介平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23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1年 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伊公司任運籌管理部經理 ,為伊管理貨物航空運輸事宜,惟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志絜共 謀,於上海浦東機場設立無實際作用之二級監管倉,以高於 業者朱志俊要求之每公斤0.1美元支付代管費用,而業者朱 志俊以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抗告人進行報價,卻要 求伊付款至台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實不合常情, 經報警追查後,發現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常有鉅額款項匯入, 顯見其有假藉設立二級監管倉名義,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致伊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就該二級監管倉之設立 、管理合計支付新台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而受 有損害,伊自得向抗告人求償。又抗告人於102年2月與相關 人員約談後隨即離職而無業,其資力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 且經刑事警察局調查發現抗告人用以收受贓款之帳戶,已於 102年4月間遭一次提領1,200萬餘元後結清,另於102年6月 間,自另一帳戶分二次提領70餘萬元、200餘萬元,相對人 於事發後有提領鉅款之行為,確有脫產情事。乃抗告人年薪 僅約200萬元,且與大陸地區素有往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抗告人財產1億8,201萬4,00 8元內為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1942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嗣 經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改命相對人以6,067萬1,000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8,201萬4,008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伊曾任職相對人 公司,因相對人公司內部人事傾軋,考量家庭因素於101年1 1月即申請離職,經三個月交接,於102年3月正式離職,並 非倉促離職。伊係於102年5月23日收到刑事警察局約詢通知
,始知相對人捏詞謂伊任職期間有違法情事。惟上開有關專 盤專區確實達到降低保費等成果,且經相對人同意運行,並 非虛設,相對人所提供之證據或屬臆測,或以偏蓋全,不能 釋明請求之原因。又伊之資產維持在1,000萬餘元,並無不 正常之收入,亦未任意處分現有資產,並無脫產行為,甚積 欠第三人借款,亦不敢任意償還,且觀諸伊之帳戶進出,在 相對人提出告訴前後並無異常之提領,甚至有增加者,總計 伊之存款在102年5月相對人提出告訴時為1,447萬6,665元, 迄至103年1月初遭假扣押時為1,059萬1,696元,其間僅相差 300萬餘元。至其配偶陳薇年聯邦銀行帳戶,在102年4月16 日轉帳1,252萬2,995元,因夫妻財產個別,非伊所能置喙, 況上開轉帳僅係陳薇年經銀行人員建議,將原活期儲蓄存款 結清並轉帳至綜合存款,以利理財規劃,相對人稱伊以陳薇 年之上開銀行帳戶收受贓款,並於102年4月間一次提領結清 ,係有脫產情事,顯屬無稽。故相對人既未能釋明伊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 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 已為「釋明」。又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通常固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但如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 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假藉設立二級監管倉名義,謀取不法利 益之行為,侵害公司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服務及保密合約書、電子郵件、廠商付款通知書
、付款紀錄、歷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統計表為證(見原法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卷第6至7、9至10頁反面、12至 1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 告人否認設立二級監管倉非如相對人所言係屬虛設情事,要 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年薪僅約200萬 元,復經相對人於102年2月提出告訴後,迅即離職而無業, 其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離職 申請單、調查筆錄、員工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卷第8、17至19頁);又其主張抗告 人於102年6月間自抗告人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分別提領70 餘萬元及200餘萬元等情,業經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上開刑 事案件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帳戶資料查 明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6頁),堪認本件抗告人曾有相對人 所主張提領款項之情事。雖抗告人稱伊於102年5月間相對人 提出告訴時,至103年1月初抗告人被假扣押時之期間,存款 僅相差300餘萬元,大部分存款仍在帳戶,積欠第三人借款 ,亦不敢任意償還;相對人所指其配偶陳薇年聯邦銀行帳戶 ,因夫妻財產個別尚非伊所使用,況陳薇年於102年4月16日 轉帳1,252萬2,995元亦係將原活期儲蓄存款結清轉帳至綜合 存款,並無脫產行為云云。惟姑不論陳薇年聯邦銀行帳戶是 否確供抗告人使用,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102年2月相 對人與相關人員約談後隨即於同年2月底離職而無業,則抗 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假扣押原因,自應由抗告人離職即102年2月底起觀之。而查 抗告人名下之存款,於102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初期間中相 差300餘萬元,固據抗告人提出其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合作 金庫圓山分行、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 等帳戶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然觀諸抗告 人於102年5月20日即自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70 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存簿影本),復於102年6月間自聯 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分二次提領70餘萬元、200餘萬元(見 原審卷第16頁帳戶資料),衡諸一般常情,當無於短期間內 為密集提領鉅款達900餘萬元之必要,縱以抗告人102年6月 間所提領之金額70餘萬元、200餘萬元而論,其數額亦非少 ,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即已足使法 院就其所主張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自不得
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全未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以6,067萬1,000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8,201萬4,008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記載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億8,201萬4, 00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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