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81號
TPHV,103,抗,181,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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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民小學等證據保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
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順喜林俊安共同以實 心木棍打擊抗告人林妙嫣之後腦,致抗告人林妙嫣受有腦部 外傷併枕部挫傷暨腦震盪、腦挫傷等屬腦神經永久受損之傷 害,相對人新北市北新國民小學明知上情,竟不緊急送醫, 延誤黃金搶救時間,致抗告人林妙嫣受有癲癇、器質性腦綜 合症等後遺症,為保全抗告人林妙嫣於赴萬芳醫院就醫有連 續嘔吐、走路不穩、坐輪椅、意識喪失等狀況,爰聲請將原 裁定附表所示時段監視器畫面全部內容予保全。縱該等監視 器畫面內容已消掉無存,以現今科技水準仍可加以還原,是 以仍聲請保全之。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 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保全證 據之聲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保全證據之理由;該項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第368 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 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 證物出國等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林妙嫣有前開傷害行為,抗告 人林妙嫣受有傷害等情,已據提出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身分障礙手冊,足為釋明。 又抗告人於102年11月13日具 狀聲請保全萬芳醫院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21日, 位 在急診大門口之掛號臺、檢傷台周邊與小兒科醫師問診間、 內科留觀室之全部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經原法院函詢萬芳



醫院,該院回覆稱:「因本院監視系統畫面資料保存期限為 1個月。 事發至今已2年及1年11個月之久,故無資料可提供 」等語, 有該院102年12月21日萬院總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提出新聞報導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廣告,謂依目前科技水準,就已 消失之監視器畫面仍然可以復原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新聞報導,係以監視器畫面遭一般人為刪除,將影像丟入資 源回收桶,可及時經由專業技術加以還原,此與本件係因監 視器主機硬碟容量有限,一旦錄滿則依主機特性自動循環錄 影,將既有錄影資料逐漸覆蓋,顯然有別,此由原法院曾就 本件監視錄影內容遭覆蓋還原之可行性函詢中興保全公司, 該公司回覆稱:「查錄影主機特性會自動循環錄影,此將會 把既有錄影資料逐漸覆蓋,被覆蓋之影像已不可能還原」等 語, 有該公司102年12月4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佐 證,是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業已因 時間相隔過久,主機容量有限,主機硬碟內容覆蓋消失而無 保全之可能。抗告人雖再主張萬芳醫院為保護自身,對於監 視器內容應有錄製磁軌,並有備份,且中興保全公司並非專 業鑑定機構,不具還原技術云云。惟萬芳醫院對於抗告人要 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乙節,業已明確函覆原法院謂因時 間久遠,未予保存而無法提供,以萬芳醫院與本件兩造並無 任何關連,殊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抗告人空言主張萬芳醫院 必有錄製磁軌、留有備份,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再以 抗告人所舉中興保全公司不具有還原已覆蓋監視器畫面內容 之能力,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始終未能釋明其聲請保全2年 以前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仍有還原之可能,則抗告人聲請保全 業已不復存在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實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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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