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5號
TPHV,103,家抗,15,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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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簡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簡丹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 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等人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惟相對人簡錫銘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另對 其他相對人簡德峰簡德星蔡麗秋簡彣學簡彣憲、簡 伶伃、呂簡甘陳簡丹李簡合簡玉觀等人提起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 刻正於原法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審 理中,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相 對人簡德峰簡德星蔡麗秋簡彣學簡彣憲簡伶伃呂簡甘陳簡丹李簡合簡玉觀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簡福 壽之繼承人,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而此部分應以原法 院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則相對人簡李寶蓮簡錫胤簡錫賢、簡 錫銘、簡錫塘簡惠昭聲請在該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原 法院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就已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及兩造共有之現金請求分割遺產,該部分不動 產既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其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效力,抗告人自得請求分割;且相對人簡錫銘訴 請確認簡德峰等人就被繼承人簡福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與本件均不相 同,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惟按依土地法 第43條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惟本件抗告人係訴請就被 繼承人簡福壽之遺產為分割,而非特定不動產之分割,且依 抗告人起訴聲明所示,被繼承人簡福壽之遺產除不動產外, 尚有現金,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應審究本件訴訟



無以簡福壽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抗告人以其請求分割 之不動產部分業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由,主張毋須以相 對人簡錫銘對其他相對人簡德峰等人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 訟為先決問題,並非可採。又相對人簡錫銘所提確認之訴, 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與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均不相同,固非同一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所稱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係指與本件同一訴訟 者而言,蓋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 相同者,即為同一訴訟,而構成重複起訴,法院應將其中一 訴駁回,殊無可能有一訴係他訴之先決問題之情況存在,抗 告人上開所稱,顯有誤會。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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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