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號
TPHV,102,重訴,7,2014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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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清松
      楊璨榕
      高麗兒
      蔡易達
      蔡孟龍
      楊武照
      鄭好專
      廖大茂
      王秀真
      陳銘正
      陳素珍
      鄭好瑞
      張寶珠
      蔡月娥
      鍾晞熒
      鍾皎熒
      鍾晧熒
      鍾涵汝
      林淑美
      張明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台幣1, 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共同送達代 收人周清松,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稽,詎抗 告人逾期未依限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 二第68-69頁)可憑,是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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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