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27號
TPHV,102,重上更(一),27,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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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坤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燿墩  
      金肇安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 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查本件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年12月21日始 提出民法第267條但書之抗辯,但因為上訴人確實由於被上 訴人之變更原招商BOT方式終止招商,致無提出基本設計之 招商議約後版本(下稱議約後版本)而減少支出,而受有免 支出之利益,若不許被上訴人對此提出抗辯,顯失公平,依 同條項第款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仍得提出該抗辯。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簽 訂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下稱系爭捷 運路線計畫)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計畫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 ,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嗣被上訴人變 更原招商BOT方式終止招商,後因無合格廠商入圍,環狀線 計畫改採政府自建,兩造復於96年12月間簽訂「台北捷運系 統環狀線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 務契約書變更條款協議書(下稱變更條款協議書),將服務 費用額度調整為2億8467萬1250元,被上訴人竟以伊未完成 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約定(下稱基本設計第四期



約定)之工作,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服務費餘額共2736萬8750 元(下稱系爭報酬餘款)。然未完成議約後版本,係因被上 訴人變更招商方式致伊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規定,伊本免給付義務,而被上 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報酬餘款2736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及超逾上開2736萬8750元本息部分,因經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後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基本設計第四期付款約定,上訴人必須完 成議約後版本,經伊審查通過,始得請領該期款項。因公開 招標並無合格廠商入圍,被上訴人逕行改為政府自建,因而 上訴人已無需履行廠商得標後之協商、議約及提出議約後版 本之工作,且兩造已合意終止該項工作,伊自無給付上訴人 基本設計第四期款之義務。招商文件係由上訴人負責規劃, 招商結果無合格廠商入圍,不可歸責於伊。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2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依同條但書規定應扣除其所 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 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第四期基本設計之工作項目達成合意終 止,故無需給付未給付之第四期款云云,並無可採。伊無法 提出議約後版本,係被上訴人決定自行興建所致,非可歸責 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提出議約後版本之 義務。且招標無合格廠商入圍時,可修改投標條件後再行招 標,惟被上訴人決定自行興建,已溢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致伊無法提出議約後版本,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依民 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就伊因未履行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之工作而 受有何利益或得到何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伊依民法第267條所得請求之給付,乃依據兩造間契約內 之請求權,法律上性質與同條但書所指之不當得利性質之「 受有何利益」或「應得何利益」,二者完全不同。被上訴人 指伊因免提出修正後版本獲有所謂2750萬元之利益,或利益 高達5414萬3863元云云,計算之基礎有誤,且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6萬8750元,及自98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依基本設計第四期付款約定,上訴人僅完成 基本設計初稿及定稿,因招商時無廠商合格而無得標廠商, 致無法進入協商甚至議約階段,則後續得標後議約後版本已



無履行可能,上訴人就基本設計第四期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並 不存在。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25條第1項不可歸責之規 定免為給付者,因招商結果無合格廠商入圍,不可歸責於伊 ,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亦免給付系爭報酬餘款。兩 造業已合意終止第四期基本設計之工作項目,就此部分工作 項目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或給付義務之存在,上訴人主 張因採全案BOT致生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226條、第267條規 定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況兩造既合意終止第四期基本設計 之工作項目,依合約約定,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縱 認兩造間有未履行債務存在之爭議,亦應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辦理,而非適用同法第26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因契約 終止而生何種損害負舉證責任。況依實際所需人力支出(即 人月數/費用)累加計算,議約後版本占費用組成金額為682 2萬1267元(詳如伊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縱按工程實 務及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利潤計算標準綜合後以20%利潤計 算,上訴人減省之成本高達5414萬3863元,已逾系爭報酬餘 款,扣抵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等語,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服務報酬為3 億6000萬元。
㈡系爭捷運路線計畫原以車路分離方式招商,即將土建工程( 不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納入政府自辦事項,其 餘採民間參與投資即BOT方式進行,政府並就BOT範圍非自償 部分進行出資由民間機構興建;因行政院於93年12月核示民 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得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可 全案以BOT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乃指示上訴人修正為全案BOT 方式招商,後因無合格廠商入圍,系爭捷運路線計畫改為政 府自建;嗣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變更條款協議 書,將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2億8467萬1250元,惟就基本設 計服務費用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同意提付調解,嗣經調 解不成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報酬餘款之金額為2736萬8750元。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原招商BOT方式,終止招商,致伊 無從提出議約後版,不可歸責於伊,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伊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



人依基本設計第四期付款約定及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 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應扣除,有無理由?應扣除 之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依基本設計第四期付款約定及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並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則承 攬契約不問承攬人是否同意,定作人隨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只是承攬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定作人應負責賠償。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服務費用為3億6000萬元。原計畫以車路分離招商,即將土 建工程(不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納入政府自辦 事項,其餘採民間參與投資(BOT)方式進行,政府並就BOT 範圍非自償部分進行出資,併由民間機構興建。嗣因行政院 於93年12月核示民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及適用促參法,可全 案辦理BOT,被上訴人乃指示修正為全案BOT方式招商,後因 無合格廠商入圍,環狀線計畫改採政府自建,被上訴人以招 商終止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約定 之工作,而拒絕給付第4期及頭尾款各10%之服務費。兩造於 96年9月6日曾召開合約變更會議,嗣於96年12月3日簽訂變 更條款協議書,將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2億8467萬1250元, 惟就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之結算部分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乃 有本件訴訟爭議,有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變更條款協 議書及合約變更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 26頁、第121至128頁、第211至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由上訴人完成工作 計畫邀標書所載工作內容,即完成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及監督 特許公司執行實質建設,第3條約定:以總價承包方式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億6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8頁) ,係由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給付定額報酬,則系



爭契約為總價承攬,非實做實算,但系爭契約第5條之附件 第3項第4款約定:「三、基本設計:㈣第四期款: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 服務費用百分之十,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正。」等文(見 原審卷第25頁),可知第4期款係以有廠商得標,上訴人應 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修改基本設計及圖說,提出議約後版 本予被上訴人審查後,上訴人始得請領該期報酬,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系爭捷運路線計畫原計畫以車路分離招商,嗣 改為全案BOT方式招商後,因為無合格廠商入圍,被上訴人 改為自行興建,經兩造協議終止上訴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 有前述合約變更會議、系爭變更條款協議書在卷足稽,則就 議約後版本已經兩造同意不再提出,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 張此工作之未完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伊免給付義務云云,惟兩造於96年9月6日召開之合約變 更會議中,於會議結論第二點,就改採政府自建終止項目包 含基本設計議約版已達成共識,即不再進行BOT方式招商及 提出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兩造既於會議中均同意終止包含 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之施作,上訴人稱應認已完成基本設計 議約後版本云云,難認為有據。而本件招商本為上訴人之工 作項目之一,雖被上訴人未再修改招商條件而逕採改為自行 興建,既因無合格廠商入圍而終止招商,難認有何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依據民法第266條規定,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一部給付不能,他方自應依比例免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既免提出議約後版本,則該部分 費用自不得請求。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係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 待給付2736萬8750元,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則其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第5條附 件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第4期報酬,已屬無據。而就整個系 爭契約部分,上訴人雖稱其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但縱然 上訴人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 訴人仍可自行片面終止,此意思亦經向上訴人表明,為其所 不爭,則兩造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而定 ,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因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主張自非可採。
㈤再上訴人援引96年8月30日召開之合約變更之服務費用組成 第3次研商會議(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主張總耗費工作 人員、月數較原車路分離方式有多履行工作云云。然查96年 8月30日之研商會議召開目的乃係針對合約變更之服務費用



組成,即因應改採政府自建之合約變更,而討論服務費用之 組成內容,確認:先期作業無論以車路分離或全案BOT方式 辦理,工作項目內容皆相同,會議紀錄與會人員,固多有提 及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由車路分離招商方式改為全案BOT方式 後,上訴人所耗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較原方式為多等語,然 該日會議紀錄會議主席裁示為:請上訴人以執行成果作為佐 證資料,如無法計量請上訴人以非計量方式處理,上訴人要 求加價須列舉相關證明資料、請主辦單位後續據本次會議據 以與上訴人協商,若協商不成則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53至55頁),是上開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所提及上訴人所耗 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較原方式為多等語,係與會人員各自 表示之意見,並未確認,亦無實據,自非得以該次會議紀錄 之記載,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招商方式變更而增加工作人月 數及費用之證明。另上訴人援引中華營建基金會100年9月1 日之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主張已就系爭服務契約第4 期服務費用款項部分為鑑定,上訴人因需要多做一套,有額 外增加勞務費用因此有損失,故被上訴人應給付2750萬元云 云。惟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由車 路分離合併招商方式改為全案BOT方式,有耗費較多之工作 人月數及費用,為其訂約時所不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二倍之服務費部分,已經 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而屬無據,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就此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經確定,即前述上訴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超逾本件2736萬8750元本息部分,因經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後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則上訴人本件2736萬87 50元部分,自不得再以該鑑定報告併認其有損害。從而,就 被上訴人改為自行興建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因此勿庸 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但上訴人仍應就因此受有損害之事 舉證證明,渠既未舉證,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
七、上訴人未履行議約後版本之工作,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或應得 之利益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 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固有明文。
㈡再,退而言之,縱認全案改為BOT方式招商後,招商時無合 格廠商入圍,致上訴人無須提出議約後版本,係被上訴人決 定改為自行興建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



給付不能,關於基本設計服務費部分,兩造於變更條款協議 書第1條第2項即已表明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待調解有結 果後,再行辦理契約變更事宜,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及頭尾款各10%之報酬2736萬8750 元等情。然查,按本件因上訴人免提出第四期議約後版本是 否因免對待給付而有減少成本支出之相關資料均在上訴人持 有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未減少成本支出,因而未提供減少金額 之確證供參,致無從審酌,其請求仍屬無從准許。 ㈢經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規定: 「總包價…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 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等(見本 院卷一第245至255頁)。換言之,本件總包價承包法之費用 組成,乃係由上訴人依實際金額具體確定估算而成,其各該 費用均應具體明確,上訴人指稱「拆開計算非屬統包工程」 云云,尚有誤解。而依據上訴人自行提送提出之「工作計畫 書(定稿)」版,其中表2.5工作執行預定進度總表中,第 41項即為「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圖說審查」之工作內容(自 2005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因上訴人所提 供之標準,最小以月為單位,則自2005年10月開始起算至合 約執行完畢,扣除全部尚未執行完畢之其他重疊項目,即可 算出基本設計第四期之人力動員成本,上訴人指稱應採93年 12月至94年9月之人力統計云云,亦有誤會。再參酌表4.2動 員計畫,詳細記載「各月所需動用之人力」(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先將議約後版本開始執行之「總人月×單價」, 「自2005年10月開始至合約執行完畢」之總服務費用組成剩 餘金額為新台幣1億6222萬1267元,如附表一所示。再以實 際人力支出(即人月數/費用)累加計算第四期基本設計服務 工作內容,議約後版本佔費用組成金額,為6822萬1267元, 如附表二所示。
㈣況查,上訴人於投標時自行提出之「服務費用組成分析表」 其附註欄記載「人月單價包括:1....及其他依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之管理費及公費。⒉其 他管理費及公費⒊以上兩項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之規 定「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前項第二 款公費,應為定額…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 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縱使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導所示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 示,合理之利潤比例,係落於10%~30%之間(見本院卷一第



260頁),中間值以20%利潤計算。綜合第四期基本設計之人 力支出為6822萬1267元,前開預定之直接工程費之20%利潤 計算,上訴人成本減省金額為5414萬3863元,計算公式如附 表三所示,已遠逾第四期基本設計之2736萬8750元。此乃係 因本件契約屬統包工程而非實報實銷,各期款項給付非依各 該實際工項之進度付款,而係按基本設計總金額2億8467萬 1250元分四期給付,則於估計工程成本及獲利,係以總價額 加以計算,而非各期付款時均個別計算損益,因前三期實際 履約之人力成本較低,第四期人力成本較高,致第四期履約 反而獲利較低,上訴人辯稱如此履約獲利低於不履約之利益 並不合理云云,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 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6萬 8750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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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