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89號
TPHV,102,重上,789,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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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柯賢吉
      林建旭
      林建伸
      黃詩嘉
      闕進益
      蕭志恆
      蕭又誠
      蕭琬如
      廖信華
      陳坤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上 訴人 潘勇八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追加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 達公司)為原告,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同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列載柯達公司為上訴人 (本院卷第9、17頁),但柯達公司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無提 起上訴之可能,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柯達公司亦於102年1月24日以第三人 身分,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0頁以下),並於103年2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為參加人(本院卷第118頁) ,是柯達公司非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先予敘明。上訴人起訴主張:柯達公司委任股東即被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 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嶐嶐小段52、52-1



、53、54、54-1(於96年3月1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54-8、54-9 地號)、54-4、54-7、55、56、57地號(以下各以地號稱之) 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自祭祀公業呂萬春受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惟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信託潘勇 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即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土 地之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其他股東即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返 還52、53、54-4、54-7、55、56、57地號土地所有權,拒絕返 還52-1、54、54-1、54-8、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否認與柯達公司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 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伊等出資,委任被上訴人出名向祭祀公 業呂萬春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嗣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庸論斷。㈡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祭祀公業呂萬春 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柯達公司已於94年 3月4日股東會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 對於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柯達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祭祀 公業呂萬春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是否 屬實,惟依下述事證,本院認為柯達公司並無於94年3月4日以 股東會決議,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為特別成立要件。查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4年7月 1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29至3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主張柯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即令存在,其成立時點應為94年7月11日,換言之,上 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3月4日尚未成立,柯達公司自 無從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返還登記債權 ,並將此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⒉按債權之讓與,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亦即原債權人脫離債權債 權關係,而由受讓人承受債權人之地位。依上訴人提出柯達公 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載「信託潘勇八股 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原審卷1第 25頁),文義並未表示柯達公司將其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返還登記債權 ,讓與上訴人。又柯達公司於100年7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 上訴人,內載「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會..潘勇八 先生原即應依..前揭股東會決議及各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配合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54地號、54-1地號、54-8地號及54-9地號等5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全體股東..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潘勇八先生, 請其於100年7月14日..為雙方協商處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等相 關事宜」(原審卷1第178、179頁),且上訴人、柯達公司於 102年3月6日提出之追加原告聲請狀,內載「受限於法令規定 無法登記於原告柯達育樂公司名下,始決定『借名登記』於公 司各股東名下」(原審卷1第196頁),顯示柯達公司仍係以債 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指示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公司另指定之出名人( 即被上訴人)以為返還。足見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之股東會 決議,並無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變更上訴人 為該債權主體之意思。
⒊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時,既無所謂借名登記 物返還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且柯達公司並無以該決議讓與所 謂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以柯達 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 ,內載「緣立書人(即柯達公司)之前委任股東潘勇八出名購 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附表1)所示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立書人業依民國94年3月4日及94年10月14日召開之立書人 公司股東會及作成之決議,將終止與股東潘勇八間借名登記關 係後所生之(附表1)所示五筆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如 (附表2)所示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及五筆土地應有部分返 還登記請求權在案。茲為證明前已讓與之事實,立書人爰特立 本讓與證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證明94年3月4日股東 會決議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顯然無稽。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以股東會決議, 將其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於 被上訴人取得之返還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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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應有部分 ║ 上訴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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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賢吉│ 7分之1 ║ 林建旭│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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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伸│ 14分之1 ║ 黃詩嘉│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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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進益│ 7分之1 ║ 蕭志恆│ 21分之1 │
├───┼───────╫────┼─────┤
蕭又誠│ 21分之1 ║ 蕭琬如│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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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信華│ 7分之1 ║ 陳坤明│ 2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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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