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70號
TPHV,102,重上,670,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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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鄭學文(即鄭煜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內第(即鄭煜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鄭佑安(即鄭煜財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 上訴人 鄒煜道
       葉鄭桂花
       鄭桂紅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葉進士
被 上 訴 人 鄭桂龍
兼訴訟代理人 鄧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佑安鄭學文、李內弟,於原審 與鄒煜道葉鄭桂花鄭桂紅共同提起訴訟,以被上訴人鄧 國全、鄭桂龍侵害其等被繼承人鄒玉英之財產權為由,請求 鄧國全鄭桂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係繼 承自鄒玉英之權利而來,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 力自及於同造繼承人鄒煜道葉鄭桂花鄭桂紅,爰將鄒煜 道、葉鄭桂花鄭桂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鄒煜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鄧國全鄭桂龍( 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夫妻,為視同上訴人鄒 煜道、葉鄭桂花鄭桂紅(以下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鄭 煜財(下稱鄭煜財,為上訴人鄭學文鄭佑安李內第之被 繼承人)之妹夫及妹妹。詎被上訴人為侵奪訴外人即鄒煜道葉鄭桂花鄭桂紅鄭煜財之先母鄒玉英(下稱鄒玉英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鄧國全鄒玉英訛稱其欲向他人借款 ,請鄒玉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鄭桂龍,以作為借款之擔 保,鄒玉英即誤信之而交付其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予鄧國全,詎鄧國全取得上開文件後,竟未經鄒玉英同意 ,擅自代理鄒玉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彩雲(下稱林 彩雲),並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 100 年6 月2 日,再由林彩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鄧國全名下,藉此詐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鄒玉英受有損 害。鄒玉英已經中風數年,且不識字,對於系爭土地於98年 9 月2 日為吳安政陳憶萍設定抵押權登記,於99年5 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彩雲等情應不知悉, 且絕對不可能同意變賣系爭土地。鄒玉英於100 年11月15日 死亡,鄭煜財亦於101 年8 月24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自得基於鄒玉英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惟系爭土地現已由訴外人林昌榮(下稱林昌榮)以新臺幣 (下同)2100萬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無從回復原 狀,爰請求以金錢賠償代之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卷第112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國全鄒煜道鄭煜財3 人於99年間因有 資金需求,故經鄒玉英同意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 人吳安政(下稱吳安政)借款,嗣為清償該筆借款,鄒玉英 乃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彩雲,以賣得價金還款。鄧國全鄒玉英出售系爭土地時,與林彩雲約定得於1 年內買回,迄 100 年6 月間1 年約期將屆時,鄧國全為免系爭土地遭林彩 雲處分,乃向他人借款,以高於鄒玉英賣價之1810萬元向林 彩雲買回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鄧國全所 有,以上過程鄒玉英均知情且同意,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 鄒玉英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00萬元 ,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鄭桂紅葉鄭桂花之聲明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鄒煜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鄒煜道鄭煜財鄧國全鄭桂龍,曾於98年8 月8 日立有 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調字第20號卷〈下稱 原審北調卷〉第12頁)。鄒煜道鄭煜財鄧國全再於99年 4 月15日立有協議書(原審北調卷第16頁)。 ㈡鄒玉英曾出具委任書,委任鄒煜道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有印 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原審北調卷第 13 頁 至第15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鄒玉英所有,於98年9 月2 日以吳安政、訴外 人陳憶萍(下稱陳憶萍)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上開抵 押權登記於99年5 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有土地異動 索引可稽(原審北調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第91頁、第92頁)。 ㈣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林彩雲;再於100 年6 月2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鄧國全; 訴外人林昌榮亦於100 年6 月2 日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北調卷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3頁 ,第5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5頁)。 ㈤系爭土地嗣後遭鄧國全之債權人拍賣,由林昌榮得標買受, 於101 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85頁、第90頁、第94頁,第76頁至第 84 頁 )。
五、本件爭點為:鄒玉英是否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林彩雲?鄒玉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彩雲,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是否有理?( 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
六、茲就上訴人所提各項請求權基礎,逐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係以請求權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惟系爭土地已由林 昌榮於101 年10月1 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對鄧國全主張部分:
鄒玉英與林彩雲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確係由 鄒玉英本人到場簽署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何瑋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對本件印象很深刻,簽約地點在 南京東路星巴克,簽約當天鄒玉英是由其大兒子鄒煜道 陪同到場,鄧國全也有到,雙方有談系爭土地的買賣事 宜,當場簽立私契,並提供所有過戶必備文件,包含所 有權狀正本、鄒玉英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等,鄒玉英當天之精神狀況正常,始終都沒有反對出售 土地,和一般買賣的當事人沒有兩樣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127 頁)。證人吳峙瑮(即林彩雲之子,亦為代理林 彩雲簽約之人)雖證述因其不認識鄒玉英,故無法確認 簽約時鄒玉英有無到場,惟亦多次強調當天賣方除鄧國 全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有男有女,且代書何瑋諼有替 伊核對過過戶必要文件及身分證件等(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與證人何瑋諼證述之內容核屬相 符。堪信鄒玉英與林彩雲間簽訂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鄒玉英本人確實於簽約時到場並表示同意,而鄒玉 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源, 鄧國全僅係陪同前往簽約現場之人,當無從僅因其等陪 同行為,遽認鄧國全有何侵害鄒玉英財產情事。遑論視 同上訴人鄒煜道亦陪同在場,焉何得認僅鄧國全有侵權 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已難遽採。
⑵上訴人雖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僅有鄒玉英之 用印,而無簽名乙情(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質疑 鄒玉英並未到場簽約云云。然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且證人何瑋諼業已證稱本件鄒玉英不會寫字,又已提供 印鑑章,且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來就不要求當事人本人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無訛,則上訴人之質疑, 顯屬無稽。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54頁至第 65頁)上,始終無鄧國全之簽名或用印,鄧國全顯非代 理鄒玉英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彩雲之人,上訴人猶指摘鄧 國全因無權代理而侵害鄒玉英之財產權云云,即無可取 。
⑶另參諸鄒玉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彩雲前,曾在98年8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吳安政、陳 憶萍,以幫助鄒煜道鄭煜財鄧國全3 人籌借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北調卷第3 頁),並經證 人吳安政於原審證稱:98年9 月1 日設定抵押權時,伊 係親自前往鄒玉英之住處向鄒玉英拿身份證影本、印鑑 證明及授權書,伊擔心老人家以名下財產為子女作擔保 ,生活會因而困頓,故特別詢問鄒玉英是否確定要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鄒玉英表示此係出於自己之本意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於本院亦到庭證稱 :伊去見鄒玉英的時候,有問鄒玉英是否願意用系爭土 地抵押借錢,如果願意的話鄒玉英要擔任共同借款人, 因鄒玉英願意當共同借款人,故伊係將借款400 萬元直 接匯入鄒玉英的戶頭;當天鄒玉英意識是清楚的,鄒煜 道也在場,鄒玉英很親切的招呼伊,還叫鄒煜道倒茶給 伊,伊有感覺鄒玉英行動不便,但不覺得鄒玉英頭腦不 清楚,因伊與鄒玉英至少聊了十幾分鐘等語無訛(本院 卷第45頁正面、背面)。且有鄒玉英出具之授權書及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29 頁至 第130 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見鄒玉英於98年9 月 間仍意識清楚,且對鄒煜道鄭煜財鄧國全有資金需 求、須對外舉債之事實知悉甚詳,且願承受抵押物遭拍 賣之風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開3 人借款之擔保 品。則鄒玉英如為籌資而出賣系爭土地,亦非全無可能 ,上訴人屢稱鄒玉英不可能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如果要 用土地借錢或出賣土地一定全家都會知道云云,實屬臆 測,難以遽信。
鄒玉英與林彩雲簽約時,曾約定1 年內得買回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證人何瑋諼、林彩雲及吳峙瑮證述無誤(原 審卷第127 頁背面、第169 頁、第170 頁)。然參之證 人林彩雲及吳峙瑮證述:林彩雲並不認識鄧國全或鄒玉 英,彼此間亦無借貸關係,純為投資而買受系爭土地, 鄧國全表示如日後經濟許可,希望能買回土地,林彩雲 考量約定之買回價格後予以同意,因為不違反林彩雲的 投資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 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堪認前開買回約定係就1 年 後之買賣契約所為之預約。準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移轉登記予林彩雲時起,即已發生終局移轉之效力,鄒 玉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同時因林彩雲繼受取得而消 滅,此後無論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侵害鄒玉 英所有權之可言。況鄧國全於100 年5 月24日以總價 1810 萬 元向林彩雲買回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情,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 頁至 第198 頁),證人吳峙瑮亦證稱價金已於過戶前付訖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對照鄧國全買受之時間 ,即為林彩雲及鄒玉英於99年5 月27日簽約時所定之1 年買回期間將屆之時,堪信鄧國全辯稱其係擔心1 年買 回期間過後,系爭土地會被林彩雲處分掉,故另借款買



回等語非虛。由此益徵鄧國全應無侵害鄒玉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不法意思,否則自無另行向他人借款買回系爭 土地之必要。
⒉上訴人對鄭桂龍主張部分:
上訴人以鄒煜道鄭煜財鄧國全曾於99年4 月15日簽訂 協議書,於第1 條約定:「本物件(即系爭土地)以信託 方式登記於乙方之妻鄭桂龍名下」為由(見原審北調卷第 16頁),主張鄭桂龍亦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鄭桂龍鄒玉英均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始終未曾登 記於鄭桂龍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異動索 引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頁至第94頁),堪認上開協議 書始終未曾履行,則其約定內容,顯與鄒玉英最後同意處 分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涉,更難以鄒煜道鄭煜財鄧國全 曾提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鄭桂龍名下之情,逕認鄒玉 英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鄭桂龍之侵權行為所致。 ⒊綜上,鄒玉英係親自與林彩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彩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非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以鄧國全無權代理致侵害 鄒玉英之財產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洵 無足採。又鄒玉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彩雲後 ,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鄧國全嗣後自林彩雲處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係基於伊與林彩雲間所訂之買賣 契約而來,當無侵害鄒玉英土地所有權之可言。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責任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本息云云,委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鄧國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 ,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解釋 上自應以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而 鄒玉英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其本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彩雲所致;鄧國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則因其嗣後另與林彩雲成立買賣契約所致, 亦即鄒玉英與林彩雲間、林彩雲與鄧國全間,分別成立獨立 之買賣契約,鄧國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與鄒玉英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 人並未說明鄭桂龍受有何不當得利並致鄒玉英受有損害之情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 地價格即21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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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