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61號
TPHV,102,重上,56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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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顏說
      林欽煌
上 訴人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達
上 訴 人 周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王坪
被 上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顏說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拆除該判決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㈡上訴人周國良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拆除該判決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壹元;㈢上訴人劉文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及林衡寬林衡偉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 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莊靜和林衡柔林昌世、林惠 玲、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等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顏說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15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237平方公尺,並將該建物借予上訴人林欽煌使用;上訴 人周國良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16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221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文達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16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
㈢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林欽煌自系爭159號建物遷出; 上訴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應拆除系爭159號、161號、165號建物, 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顏說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1 2,84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159號建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5,214元; 上訴人周國良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91,720元及自 101年6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16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4,862元;上訴人劉文達 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69,60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 起至拆除系爭165號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160元。
三、上訴人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等返還土地,應先證明 已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 ㈡顏說周國良劉文達之先祖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只因不諳法律,未於民國(下同)36年辦理總登記時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先祖逕自登記為所有權人, 是否適法,顯有疑議;伊等先祖於被上訴人先祖在36年登記 為所有權人前,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5年,被上訴人若於54年 6月16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107號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伊等 即得以逾15年消滅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至今始行起訴,伊等 自仍得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拆屋還地。
顏說周國良劉文達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公然、和平占有 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且設有戶籍在案,雖因不懂法律 ,地政機關亦未依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頒發之「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 第5款第2目規定,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聲請地上權登記,以致 未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但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即取得 地上權;被上訴人於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劉文達在自己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8之9地號土地上建築 房屋,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民法第796條規定,僅得請求上 訴人劉文達購買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㈤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地處偏僻,非屬可供高價值利用之土地,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仍屬過高。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顏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7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
周國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
劉文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
林欽煌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7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顏說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56,420元,及自101年6 月10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607元。
周國良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45,860元,及自101年 6月10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431元。 ㈦劉文達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84,800元,及自101年 6月10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080元。 ㈧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㈨本判決第一、六項於被上訴人以1,087,040元為顏說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顏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261,12 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二、七項於被上訴人以1,013,653元為周國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周國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4 0,9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八項於被上訴人以1,284,267元為劉文達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劉文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85 2,8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 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衡寬林衡偉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莊靜和林衡柔、林 昌世、林惠玲、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土地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代表為1.林熊祥2.林衡道3.林衡 立4.林衡肅5.林衡志6.林衡寬7.林衡偉8.顏春和。其中林熊 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顏春和等六人業已 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林衡肅之長子,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分別為系爭159號、161號、165號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改建後之所有權人,各該建物依序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為221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顏說現將系爭159號建物借予上訴人林欽煌居住使用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 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本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遷屋、拆屋還地,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人全體部分,屬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單獨起訴,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証明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其此部分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衡寬等人公 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 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亦屬於全 體公同共有人。但,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不當 得利)起訴,請求顏說周國良劉文達為給付,非對上 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仍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 格。是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拆屋還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林衡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 161號、16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為221平方公 尺、編號D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事實;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對此均不爭執,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應堪信為事實。惟,顏說、周 國良、劉文達仍執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林衡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 3 頁),上訴人不爭執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真正,應可 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顏說周國良劉文達雖抗辯:被上訴人先祖未依法提 出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其 適法性顯有疑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 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 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 判決參照)。
②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衡肅等人所有,已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在該登記經合法塗銷前,均難否認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衡肅等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效力,是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抗辯其等先祖於日 據時代已居住於系爭土地,因未諳法律未登記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祖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提出相 關文件證明其適法性,本件總登記尚有疑議云云,均 無足取。職是,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再請求本院向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 之前,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若有,其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何人?36年辦理總登記時,依法須檢附何種文件 ,證明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衡肅所檢 附者為何文件?請將系爭土地當年辦理總登記時之卷 宗送院參考等,亦無必要。
⒉本件有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抗辯:伊等先祖在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於36年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已占用系爭土地逾15年, 被上訴人若於54年6月16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107號前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伊等即得以逾15年消滅時效抗辯,被上訴 人至今始行起訴,伊等自仍得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拆屋 還地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
⑴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大法官解 釋參照。其解釋理由書則為: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 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 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



,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 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 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 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以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 ,以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無法 使用土地,有失情法之平,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七號解釋理由書自明。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前 ,其占用人占有縱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則於系爭土地辦妥總登記後,應解為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已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占 用人即不得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衡肅等人所有,詳如前述,是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抗辯其等先祖在本件土地於辦理總登 記前,占有該土地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縱屬可信,但顏說周國良劉文達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等先祖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為消滅時效之抗 辯,則於本件土地辦妥總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林衡肅等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即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此部分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於法即難謂為有據 。
顏說劉文達周國良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拒絕拆 屋還地?
⑴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 行使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 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 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 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 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 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抗辯:伊等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公 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雖因不懂法律 ,以及地政機關未依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 點」第2點第5款第2目規定,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聲請地 上權登記,以致未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但仍因地上權 取得時效完成即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 ,尚難僅以其等在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土地上有上開建物 之客觀事實,即認其等祖先(含顏說周國良劉文達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參以,顏 說、周國良劉文達於本院103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 猶稱:「(問:修建現存建物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非 你們所有?)我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所以不知 道…(問:何時知道系爭土地不是你們所有?)被上訴 人提起訴訟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 1頁),顏說周國良劉文達供稱迄被上訴人於101年 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卷第3頁收件戳,另案則係 於94年間起訴),始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益徵顏說周國良劉文達非係以行使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明,則上訴人 抗辯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拒絕 拆屋還地云云,亦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抗辯:被上訴人於伊等占有系爭土 地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
⑴被上訴人供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散居國內外各地, 前因請求回復共有物需所有共有人同意,而未能訴請返 還,近來,更因稅賦等問題,擬就所有土地進行清查, 以為整體開發處分等語,核與前述98年1月23日始增訂 公布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以及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立前曾單獨起訴,請 求顏說周國良劉文達等人拆屋還地,已遭原審法院 駁回其訴(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參照)等情 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除單純沈默外,並查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 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核乃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 ,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無可取。
⒌本件有無逾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之情形?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月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796條第1項、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93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 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 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劉文達抗辯:伊在自己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8之9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越界建築 ,被上訴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僅得請求上訴人劉文達購買土地,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惟:
①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劉文達以:「有何証據証明被 上訴人於劉文達建物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的情形 」?劉文達除答以:「我不曉得被上訴人是否知道」 外(見本院卷第80頁),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系爭165號建物建築當時,「明知」有越界之 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
劉文達所有系爭165號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僅有2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高達28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劉文達所 有系爭165號建物幾已全數均無權占用於被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上,就其客觀占用情形以觀,要難謂其 係非因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修建系爭165號 建物。
③據上,劉文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165號建物建 築當時,「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又 無證據證明其係非因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修 建系爭165號建物,依前揭說明,劉文達抗辯系爭165 號建物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無足採信。 ⒍綜上,顏說周國良劉文達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均不可採信。 ㈢關於林欽煌遷屋部分:
⒈按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 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應許其本 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 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 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說現將系爭159號建物借予上訴 人林欽煌居住使用,上訴人林欽煌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顏說拆除系爭159 號建物之同時,一併請求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上訴人林欽煌 自該房屋遷出,依前揭說明,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說給付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56,42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拆 除占用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2,607元;請求周國良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45 ,86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拆除占用建物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431元;請求劉 文達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84,800元,及自101年6月 10日起至拆除占用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08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對此命顏說、周國 良、劉文達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顏說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23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請求上訴人周國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為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上訴人劉文達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280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 上訴人林欽煌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59號建物遷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 知相當之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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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