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23號
TPHV,102,重上,523,201403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林枝源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因經營珠寶批發而與在臺北市 ○○○路0段00○00號經營「珍寶珠寶店」(未辦理商號登 記)之被上訴人相識,成為男女朋友後自90年間起共同經營 珠寶店,於92年間同居,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6日生子林立 綸,為辦理其出生登記,兩造於95年8月18日辦妥結婚登記 ,然自97年7月初起,兩造因家庭瑣事、珠寶店之珠寶歸屬 及婚後購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3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臺北市○○段0○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21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6樓房屋爭執不休,乃於97年7月16日簽立字據約明 :「我陳雅玲今天答應○○○路0段000號11樓給予林枝源先 生,店裏些許貨歸給陳雅玲,至於小孩歸林枝源,以後要看 小孩,或載小孩出來玩,不可以不給看」(下稱系爭協議書 ),兩造均有簽名,已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因兩造未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上訴人填寫結婚證書亦有不實,伊 於99年7月8日另案起訴確認婚姻無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婚字第231號審理在案(下稱確 認婚姻無效事件),但在確認婚姻無效前,婚姻關係視為有 效,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且伊於95年 2月1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訂金予建商蒲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預約單 ,並由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以被上 訴人名義於95年3月20日匯款6萬3,985元、46萬元、85萬元



,再於95年8月3日匯款3萬5,000元、6萬5,000元予建商蒲陽 公司及地主陳長盛,且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2日支付 之其他價金亦由共同經營之珠寶店收入所支付,是系爭房地 屬兩造共有之財產,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協議書 係就兩造共有財產做一分配之無名契約,爰依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8日簽約購買時係預售屋 ,係於95年8月18日結婚後始完成所有權登記,因該屋係伊 獨自出資購買之婚前財產,非兩造共有,兩造亦未共同經營 珠寶店,雖上訴人以其上海商銀帳戶匯款6萬3,985元、46萬 元、85萬元、3萬5,000元予建商及地主,但上開款項係伊為 切割雙方關係,先於95年7月間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上海 商銀再匯款,並非上訴人之出資款,且否認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因瑣事與伊爭吵,提 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離婚條件,伊在盛怒下單獨 書立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然協議書並未約定具體之房屋門牌 地址,且未與土地一併約定移轉,日後難以履行,上訴人以 律師函通知伊協商分配財產,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婚 姻無效,可見兩造就協議書內容並無合意,伊不受拘束,倘 認協議書為伊之要約,因上訴人另要求協商分配財產及起訴 ,協議書內容已有變更,應以伊於99年8月間提出離婚協議 書為新要約才是,縱認雙方就協議書有合意,伊書寫協議書 時主觀上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協議書內容涉及財產分 配、子女親權及探視,可見係兩造間關於離婚條件之協商, 以離婚為生效要件,兩造既未辦妥離婚登記,協議書即未生 效;如認協議書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因上訴人已起訴請 求確認婚姻無效,如確定婚姻為無效,自無剩餘財產可請求 分配之依據,其不得依協議書請求履行,如認協議書之真意 係贈與,但伊係以珠寶店內珠寶歸伊所有為贈與之負擔,協 議書應為附負擔之贈與的要約,上訴人並未遵守協議書之約 定,於99年間至珠寶店拿走珠寶,又多方阻撓伊與子女林立 綸會面往來,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伊已於 101年4月17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自92年間同居,於95年2月18日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於95年7月16日生子林立綸,嗣95年8月18日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 ,雙方均簽名,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然上訴人並未簽 名等,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 、民事起訴狀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第107 至115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至 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 如何分配共有財產所為之約定,故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應 就系爭協議書係分配共有財產所為之約定一事,負證明之責 ,經查:
㈠所謂協議係指經過談判、協商後所決議共同遵守的約定,其 性質應屬契約。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 ,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 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 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 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 ,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 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 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 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 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 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而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 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 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 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稱因兩造是否離婚經常吵架,吵架時上訴人提出離 婚並分配房屋的要求,所以伊在某次吵架後,才寫下協議書 交由上訴人簽名等情,上訴人就此事實並不爭執,而兩造均 承認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 4頁反面、第145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陳冠蓓於原審 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這是被上訴人寫後要我拿給上 訴人的,因為上訴人那段時間拿離婚協議書跟被上訴人要求 分一分算了,那段時間兩造常吵架,故當天情況有點失控, 被上訴人已經快抓狂,所以被上訴人帶我先離開,到停車場 後,因為被上訴人情緒失控,說如果上訴人那麼喜歡這棟房 子乾脆送給他,就寫一張單子即系爭協議書要我拿去給上訴 人,被上訴人先簽名後,我拿去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講話 就簽名。而被上訴人在寫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因為上訴 人常用言語相逼,被上訴人的情緒不太好,而且那段時間因 為阿嬤的身體不好,被上訴人很重視阿嬤,所以被上訴人當 時情緒失控,才寫系爭協議書,不過系爭協議書的用意是房 子可以送給上訴人,但是珠寶不能拿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9 7頁至第198頁),是系爭協議書係經上訴人提出其要求條件 ,被上訴人書立其內容,由上訴人簽名其上後再交還被上訴 人,可見系爭協書係經過兩造協商後決議欲共同遵守其內容 之約定甚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其真意,斟 酌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情形,依證人陳冠蓓上開「…因為 上訴人那段時間拿離婚協議書跟被上訴人要求分一分算了, 那段時間兩造常吵架,當天情況有點失控…」之證述情節, 上訴人亦稱:「…(簽協議書時是否就已經準備要離婚?) 吵架完後就財產先分配,97年7月11日簽協議書,吵的很嚴 重,有離婚的意思,但最主要還是做財產分配。(如果不是 要離婚,為何要做財產分配?)是有這個意思,主要是將共 有的東西先作分配。…」,被上訴人亦稱:「…(簽協議書 時是否本來打算要離婚?)是的。…」(見本院卷第144頁 ),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路0段000號11樓給予 林枝源先生,店裏些許貨歸給陳雅玲,至於小孩歸林枝源, 以後要看小孩,或載小孩出來玩,不可以不給看…」等內容 ,除約定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店裡些許貨(指珠寶)財



產歸被上訴人,並就子女親權、探視權利等同列為協議內容 ,可知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非僅單純就財產加以分配而已, 亦涉及非財產之子女親權等,是探求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當 時之真意,係欲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以兩造欲達到之目的為最優先考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以補足 協議文字內容不足之處,應認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係欲就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做一解消,始就如何分配財產、子 女親權歸屬與探視權利等而為約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系爭協議書係以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作為其停止條件 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單純的就兩造共有財產所 為分配之約定云云,顯與立約當時之情況、雙方之真意,及 綜觀協議書內容意旨均不相符,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稱伊於95年3月20日由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37萬3,985 元予蒲陽公司及95年8月3日匯款6萬5,000元予地主陳長盛, 因伊有出資,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並提出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海商銀存摺等為證(原審院卷一第117頁至122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依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總價金共1,118萬元,除被上 訴人不爭執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37萬3,985元及95年8月3 日匯款6萬5,000元是上訴人支付者外,其餘購屋款975萬1,0 15元(11,180,000-1,438,985=9,751,015)被上訴人稱係 伊所支付,並提出匯款單及銀行帳戶明細、支票、存摺交易 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95頁),雖上訴人稱 購屋餘款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之珠寶店營收支付,但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函查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之被 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外放證物袋),固有多筆資 金往來明細,此雖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確有資金往來, 但難以據此即認該帳戶往來之資金即是兩造共同經營珠寶店 生意之交易所得,上訴人雖稱其中有多筆匯款係客戶交易貨 款,並稱有些款項係宏森光電科技公司董事長陳建甫之妻綦 桂華購買珠寶而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6頁之交 易明細),另有伊與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文霖盧明珠夫妻事後談論購買超過800萬元珠寶之對話內容譯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譯文),但上開帳戶內之交 易往來金額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確有許多 資金往來,而對話譯文中與人談論購買珠寶超過800或1,000 萬元之事,亦只能說明確有人購買許多珠寶之事為真,但仍 不足以證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兩造共同經營珠寶店所得之 款項,且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故難認其主張可採 ;又上訴人自陳簽署協議書時,店內珠實價值約200萬元、



系爭房地價值約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如認系爭 協議書係就共有財產做一分配所為之約定,何以只有店內些 許貨(指珠寶)200萬元歸被上訴人,而高達1.200萬元之系 爭房地歸上訴人,雙方分配可得之財產價值差異達6倍之多 ?是上訴人稱協議書僅是分配財產之約定,顯難採信;再者 ,以上訴人上開支付總額143萬8,985元與系爭房地總價金1, 118萬元相比,約占房屋總價之13%,以共有財物之出資各半 之常情以觀,顯不相當,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支付其他款 項購買系爭房地,故其主張是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協議書為分割共有物之無名契約,仍不足採。 ㈣系爭協議書非僅單純就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之約定,另有 就店裡珠寶及子女親權歸屬與子女探視權利等之約定,係以 兩造間婚姻關係之解消做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 如上述,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至今尚未解消,上訴人即因此 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5頁反面),並有系爭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準備書 狀及答辯狀與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 96頁、第189至191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尚未解消,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歸屬 之分配約定,難認已生效,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稱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上訴人已另案請 求確認婚姻無效,系爭協議書以離婚為前提要件並不存在, 故系爭協議書應是無效之約定或僅是伊之要約引誘云云,惟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確認無效,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之前,難謂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或不存在,況兩造均表示書 立協議書時是有要離婚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若非兩造認婚姻關係存在,何有為解消婚姻關係而書立協議 書之必要;再者,書立系爭協議書後,並不因之後法院是否 判決確認婚姻無效而影響其效力,而被上訴人事後另提出離 婚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歸屬等內容,但因兩造均未簽名(見 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難認有效,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後亦 未有任何協議,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頁),故 系爭協議書顯非被上訴人之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其此部分主 張,應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條件之 贈與契約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作成背景、所載協議內容 、與兩造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作為 停止條件,已如上述,自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甚明。另被上 訴人稱協議書內容:「…我陳雅玲今天答應○○○路0段000 號11樓給予林枝源先生…」並未記載完整門牌號碼,意思表



示尚未合致,且未將土地載明一併移轉,有難以履行之問題 云云,惟兩造位於○○○路0段000號11樓之房屋,僅有臺北 市內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他縣市○○○路○○號之房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協議書中雖未完 整載明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等,惟依協議書內容 ,可確定被上訴人所寫協議書之「○○○路0段000號11樓」 即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無誤,是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房地歸屬之分配 約定仍未生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