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30號
TPHV,102,重上,430,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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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范毓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毓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後開第四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捌佰零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除廢棄部分外),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房屋(含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核其所為,係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上訴人為兄妹,故將所有系爭房地借 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因上訴人自行在新北市蘆洲區購置房 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消滅,伊乃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詎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按月受有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利益,伊則受有損害。爰於原 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返還1 萬5,000 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超過前述部分業經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范雙山(下逕稱 范雙山)接受兩造外祖母資助購買。當時被上訴人年幼,范 雙山為避稅等原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實際上仍屬范雙山所有,而范雙山嗣於100 年2 月23 日死亡,系爭房地為范雙山之遺產而屬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亦不得請求伊返還 不當得利。而縱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失婚 後照顧扶養父親范雙山,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並未消失,被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19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伊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96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 萬5,000 元,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並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 萬5,000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追加之訴駁 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為 證(見原審101 年度士家簡調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調字 卷〉第6 至8 頁),觀諸上開謄本,均登記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已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又本件被上訴人為49年7 月4 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而系爭土地於53年8 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則於57年11月2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見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7 至8 頁),足見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被上訴人4 歲及8 歲 時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受長輩資助,經買賣或出資建 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早期台灣社會所常見,核與 常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范雙山購買,因避稅等原因而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范雙山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 而為遺產,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是借名登記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出名者,負類似受 任人義務,遇有可歸責事由,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請求出名者賠償損害。是若父母與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子女擔任出 名者,無異由父母代理子女與自己成立契約,使子女負 擔類似受任人義務,應非屬人情之常。準此,若父母出 資購置財產,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子女名義登 記,除已明確約定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外,應推認父母與 子女間存在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空言 指稱范雙山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核與常情相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憑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范雙山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 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火災保險單、租賃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證人王雪卿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向兩造的父親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然父親就子女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並 未違於常情,不得僅因范雙山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或為收益行為,即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況且,系爭土地85、86、89、94、95、97至101 年之地 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 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見被上訴 人並非無管理系爭房地之情事,自難僅憑范雙山曾有管 理、使用、收益行為,遽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⑶上訴人辯稱范雙山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節,雖據證人陳鴻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過祖母 說,兩造的父親租房子很辛苦,…有拿1 萬5,000 元資 助他買2 萬元的房子,房子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祖 母有說為何不買大人的名字?買小孩的名子不可靠…范 雙山說當初為了省稅金,沒有聽岳母的話買大人的名字 不對。也曾說老蔣說要反攻大陸了…他大概要回大陸, 所以才會買小孩的名字…省稅金大概是要省遺產稅…范 雙山年紀比較大時,想要把系爭房地跟兒子要回來…被 上訴人不願意…范雙山陸陸續續到伊家中講了好幾次要 把房子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正面), 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妹妹范毓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 親曾於伊要結婚時,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要回房子(見本 院卷第98頁)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惟查范雙山為節省 遺產稅,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系爭房地,衡情即有 將系爭房地歸屬被上訴人之意。蓋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待契約終止,仍須返還,將來仍難免繳納遺產稅,如 何節省?再范雙山希冀跟隨政府反攻大陸,並欲返回大 陸,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衡情亦有意要將系 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無訛。縱范雙山嗣後曾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惟須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是否有據 ?尚不能僅因其曾提出要求,即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徒以范雙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推論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備位辯稱:伊因失婚無所依靠,與父親范雙 山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成立不定期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查,上訴人 於90年間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1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無償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⒉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失婚無所 依靠,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父親范雙山同住於系爭房屋, 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在使失婚之上訴人能與父親 同住,使上訴人有居身之所並扶養照顧父親范雙山。經查 ,范雙山已於100 年2 月23日去世,此有戶籍謄本及訃聞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202 頁),而上訴人已於97年 間自行購置房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另自承:所購置之房屋現在 是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已非無居身 處所,且自100 年2 月23日以後,亦已無照顧父親之可能 ,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依雙方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10 1 年12月19日表示終止時,確實已經消滅,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雙 方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0日 起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以排除之,另得 依同條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12月 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03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借貸關係於101 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時,確實已 經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地,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本件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24 平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7 頁),而系爭土 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160 元,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明載(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再觀諸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40 頁),其99 年至101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2,700 元,堪認 系爭土地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160 元( 32,700×80% =26,160)。又系爭房屋101 年課稅現值為 5 萬8,5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6 頁),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且附近有公車 抵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充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地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 至127 頁),再 參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上 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以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房屋則以現值年息8%計算,上訴人每月所 獲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803 元(計算式:48.24 ×26,1 60×8%÷12+58,500×8%÷12=8,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8,803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 101 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8,803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並 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 萬5,000 元,於命返還及給付之金額每月未逾8,803 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自101 年12月



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03 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 ,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人就 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再 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 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 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為終局判決,漏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本院既已 就原判決為部分廢棄及變更,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職權就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併予指明。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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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