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06號
TPHV,102,重上,406,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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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陳素芬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名「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 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於本院審理期間 ,公司名稱變更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 ninklijke Philips N.V.),有被上訴人公司更名文件及英 譯本可稽(本院卷第82-83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 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北 院隆97執辛字第905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 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本票裁定〈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未 載到期日、面額為美金《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 法院)以99年度司執日字第101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併入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 所附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委任狀非正本,其上多處有塗改,且 未經公證人為公認證程序,縱經公認證程序,亦因違反公證 法第11條及第83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 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基 礎原因關係為舉證。
㈢被上訴人長期把持CD-R規格之相關專利,並濫用其市場地位 ,已達遭公平會處分之程度,而其就CD-R授權及DVD-R/DVD- RW相關技術市場,亦有違反公平法之不當行使專利權情事。 被上訴人以此相脅,作為對伊取得債權之原因,伊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訂之協議 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下稱系爭備忘錄 ),因有上開事由而無效。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就委任狀效力之爭執,屬強制執行程序應遵守之程序 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上訴人前曾執同一事由, 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於系 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委任狀,業經荷蘭公證人公證、我國駐 荷蘭臺北代表處認證,該委任狀影本復經我國民間公證人李 忠雄認證,且伊已於101年10月9日提出委任狀正本。 ㈡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得逕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請求給付,毋庸先就原因關係存否為證明,上訴人就此主 張抗辯事由,應由其自舉證。上訴人係依系爭備忘錄而於同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而系爭備忘錄簽立過程及內容, 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41號判決(下稱前案)肯認已合法發生效力,依爭點效理論 ,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對該事實判斷之拘束,不得再就伊取 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
㈢上訴人雖稱伊有濫用市場地位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當行 使專利權行為,惟未具體說明伊取得系爭本票何以構成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被上訴人應具體確認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 備忘錄之簽署為結算性質而非和解性質,伊不受前案判決事 實判斷之拘束;㈡被上訴人基於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債權,伊得拒絕履行;㈢系爭本票記載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 ,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等語外,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



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9頁背面、15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北院隆97執辛字 第905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同日所簽發, 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備忘錄中,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一筆35萬元之權利金,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且得請求?㈡若該原因關係為 有效且得為請求,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㈢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且得請求?
⑴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票據書立之原 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33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 本票既為上訴人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即有權 依據票面記載行使權利,其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90557號債 權憑證,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自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產製相關規格 光碟片,曾於90年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光碟片製造相關專 利之授權,因上訴人違約短報產量、拒絕給付權利金,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 人假扣押,以保全對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上 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撤回該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遂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系 爭備忘錄之同日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業據提 出系爭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99-109頁),其中第6條載



明「精碟應於本備忘錄簽署前或簽署時,依本約之條件撤 銷並撤回其於臺灣對飛利浦所提起之有關飛利浦假扣押之 全部對抗程序與訴訟。飛利浦同意只要精碟前述撤銷行為 經飛利浦確認,且飛利浦收到精碟之同意函,同意飛利浦 可領回寄存於法院之假扣押保證金,並且支付本備忘錄第 3(a)項所訂款項,且已向飛利浦提供本備忘錄第4條規定 之全部公司票、臺灣本票和授權書時,飛利浦便會撤銷前 述假扣押」(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其 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同日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 執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3、154頁背 面),堪認被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之簽署乃為結算性質而非和解 性質云云,核非可取。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系 爭備忘錄之簽立過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其簽署系爭 備忘錄係因急迫、輕率且受被上訴人詐欺,並有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撤銷且自始無效等情。然系 爭備忘錄之有效性與否,既為前案所審究之主要爭點,且 兩造均已盡相當之主張與攻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卷宗 查核無訛。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對該事實 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有無效之原因。 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01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乃被 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前之授權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20-144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兩造 間於97年5月30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已如上述,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情形, 被上訴人基於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云云,委無 足取。
⑷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智字第5號損害 賠償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包括:①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騷擾上訴人重整聲 請,妨礙商譽,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依公平 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②被上訴人就CD-R授權及DVD-R/DVD-RW相 關技術市場,有濫用市場力、違法搭售、差別待遇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有悖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6款及第2款等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 條、第34條規定為請求,有其所具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 ㈠狀可稽(本院卷第42-45頁)。上訴人並未敘明上開基 礎事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聯,則該案之判決結果亦 對系爭本票之效力不生影響。
⑸上訴人另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專利權 ,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6款及第2款等規 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 後,於102年6月19日第112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 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6款及第2款等規定 之情事,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公製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及102年6月20日公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憑(本院卷第46-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系 爭本票之請求云云,自無足取。
㈡若該原因關係為有效且得為請求,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效且被上訴人得 為請求,則其主張抵銷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可為抵銷,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 上訴人之異議權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自不生 上訴人有無得否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列為抵銷之問題。上訴 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 ⑴系爭本票債權係基於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備忘錄,已如上述



。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準據法為荷蘭法,上訴人援引我國 民法第205條為抗辯,於法無據。
⑵系爭本票關於利息之約定為:「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月 息百分之貳計付」,由其所約定到期日後起算逾期利息之 記載,可見兩造之約定為具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並非 民法205條規定之孳息。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 例「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情形,其所稱延滯利息 ,即係限期屆滿後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意旨,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關利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云云,即未可採。
⑶況系爭本票約定逾期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二,係屬具違約金 性質之遲延利息,已如上述,且此係為鼓勵上訴人準時付 款,有其合法目的,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並無不相當,尚 難認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請求上訴人自到期日起給付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利息,自非法所不許。
⑷退步言,縱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有所 爭執,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非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事由,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均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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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