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緣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 年8月9日受理被上訴人就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960(下稱819地號土地),以及同段 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255(下稱879地號土地,與 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 申請案(原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中壢地政事 務所後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在期限屆滿前提出異議,否則將依 法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爰於公告 期滿之際提出異議。嗣經桃園縣政府召開調處會議,然調處 結果認為依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內政部99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臺灣 企業公司籌備處(即被上訴人前身)係為接收上訴人、臺灣 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兩公司剩餘公股企 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系爭土地既不在劃歸上訴人之17個廠礦 範圍之列,似應屬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被上 訴人,故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持 分8640分之960,原登記名義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2、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持 分2160分之255,原登記名義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由 臺灣省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 」,而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財政部76年6月18 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股權之 清算效力問題,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已經辦竣清算公告 確定,而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系爭撥歸公營證明書 。又依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 號代電第一點記載,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 日前應屬省有,各省營事業公司嗣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之代電 ,仍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取得所管理土地之所有 權,復且依臺灣省政府41年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 37號代電第一點記載,益見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依上 開代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 人仍為臺灣省政府。而臺灣省政府雖以41年5月8日肆壹辰齊 府管四字第05171號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 司檢具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政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 199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但 上開代電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就其已經清算估 值、報准轉帳而「合併經營」原日人會社之土地,仍須依法 辦理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接收」, 而不需辦理登記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係在臺灣 省政府接收後,依「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僅係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非「所有 」,是而上訴人逕以上開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接收」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論據,係有誤解。
(二)上訴人與省營工礦公司並非同一法人,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 人依下列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取得所有權:臺灣省政府44 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訂定之資產劃分辦 法。臺灣省政府45年2月7日(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臺 灣省政府(45)府財五字第8652號函。
(三)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清算案清算表冊記載中壢磚廠土地包括系 爭土地共計18筆,但其中「新竹縣○○○○○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省營工礦公司因未依臺灣省政府 前揭40、41年代電辦理移轉登記,而未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 權,是以上開土地目前仍為「國省有」或「國有」,可知該 等土地於省營台灣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並未列入資產重估範 疇。
(四)衡以中壢磚廠公司於44年7月26日業已交付持有省營臺灣工
礦公司股票(7萬9,532股),並掉換等值之分售單位中壢磚 廠等情足證中壢磚廠公司以持有股票所掉換之標的,並非臺 灣煉瓦株式會社中壢磚廠之全部資產。是系爭土地亦為省營 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土地,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 縱上訴人自認與省營工礦公司為同一法人,亦不因此而當然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而系爭土地自始未經登記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省營工礦公 司民營化時,有無將系爭土地列入供民股選擇分售之單位及 未掉換單位之民股與官股資產劃分之範圍,對於上訴人有無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提 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960,原登記名義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00 0地號,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255,原登記名義人臺灣煉瓦株 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反面、 第202頁):
(一)臺灣煉瓦株式會社為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二)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清算案清算表冊「中壢工廠」之土地包括 :(重測前)中壢市埔頂段583、583之3、583之4、585、58 6、607、607之5、615、615之2、603之1、407、407之1、40 7之2、406、405、408;中壢市後寮段176(即系爭土地)、 176之2(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共有 人之一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以及405、586、406、603之1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國有或省有外,其餘土地係於43年3月22 日先登記為臺灣工礦公司所有,於46年3月23日以臺灣工礦 公司股票於44年8月1日掉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壢製磚工廠 公司籌備處。
(三)上訴人係於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迄今無名稱變更登記。(四)臺灣工礦公司於41年9月取得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臺灣煉 瓦株式會社之撥歸公營證明書。
(五)臺灣工礦公司於44年間依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辦理移轉民 營實施分售,分售廠礦之淨值為8,247萬8,110元,剩餘資產 按官、民股股份劃分,官股淨值為6,752萬1,890元(較應有
股權短少120萬9,450元;其中移交被上訴人淨值計5,492萬 2,196.74元),民股淨值為987萬9,055元(較應有股權超額 120萬9,450元;取得淨值為1億元)。(六)就臺灣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後,民股超額保留固定資 產之處理係依省府51年1月31日府財5字第64949號令:「1、 依臺北市物價總指數計算共243萬994.50元,列如雙方墊付 款內總結算後,應由工礦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39萬42.39元。 2、前項工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9萬42.39元,商定49年 12月30日上午10時交款,如以支票交付由工礦公司貼現付息 。」。
(七)臺灣工礦公司資產分售係以「廠礦」為單位。(八)臺灣工礦公司分售單位「中壢磚廠」於44年7月由中壢製磚 公司交付省營工礦公司股票7萬9,532股後掉換。(九)系爭土地並未在44年11月30日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劃歸民 股單位統計表所列單位範圍內,亦未在臺灣工礦公司總公司 固定資產範圍內。
(十)被上訴人係依臺灣省政府第419次委員會會議通過:二、查 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419次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核 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成立,繼續 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
()依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 資產劃分辦法),臺灣農林公司、臺灣工礦公司總公司保留 之固定資產,原則上應全部由被上訴人接管,如民股確有利 用一部分之必要,可由雙方按照估價讓售方式磋商解決抵撥 經行政院核准後之法團股股額。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現登記共有 人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系爭土地,乃其經行政院核轉轉帳 ,撥歸上訴人合併經營,係由國家因戰爭代表國庫接收日產 ,毋須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嗣於上訴人「分售」其廠礦時, 經中壢製磚公司以其持有上訴人股票掉換,並未移交予被上 訴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確認為其所有等語,被上訴人雖 未否認系爭土地係屬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中壢磚廠範圍內之土 地,且中壢磚廠並未在44年11月30日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 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所列單位內,然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 人所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壢地政事務所受理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申請案,上訴人於公告 期滿前提出異議,經調處後兩造仍有爭議,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日據時期由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臺灣省因 接收取得所有權,臺灣省所接收者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資 產,並非股權: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係於34年10月25日始設置, 且隸屬於行政院,臺灣省政府則係至36年4月經行政院第784 會議決議成立,其時點均晚於上訴人之籌備處於35年10月25 日即已成立之時點,而依上訴人創立實錄影本記載,臺灣省 日產接收於35年5月1日完成,並將一部分工礦單位規模較大 及適於經營者劃歸公營設立上訴人之前身,且依文建會網站 資料,係國民政府接收臺灣,而非當時並未成立之臺灣省政 府為接收主體,故而系爭土地應係由國民政府接收云云。惟 查:
1、34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我國代表盟軍接收臺灣,34年 8月31日頒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大綱」,9月1日臺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重慶成立臨時辦公處,9月20日公布「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10月2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開始在臺灣運作,臺灣成為我之一省(此為臺灣光復節 之由來)。而臺灣省係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則為管理組織。迨二二八事件後,因民眾對於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不滿,故於36年4月24日臺灣省之管理 組織,始由行政長官公署改制為臺灣省政府(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
2、依上訴人公司創立實錄所載:34年11月1日經濟部臺灣區特 派員辦公處正式成立,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會 同進行接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以佐證前揭 史實,即在34年間臺灣省之公法人已經存在,且當時之管理 組織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等情。再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 發給之系爭撥歸證明書記載:「查『本省』接收臺灣煉瓦株 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 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37辰敬七外字第2605 0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以及前揭創立實錄所載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會同進行接收工作等語,可知臺灣煉
瓦株式會社所有之資產,係由「臺灣省」接收,並依行政院 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之核准,始轉帳撥歸予上訴人 「合併經營」。倘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資產係由國民政府接 收,實無不使用『國民政府』接收,卻以「『本省』接收等 語。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臺灣省政府改制前身,已如前 所述,可知包括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在內之日人企業係由臺灣 省接收,而非由國民政府接收,否則系爭撥歸證明書即無由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之可能。
(二)上訴人依陸軍總司令部34年9月30日所頒布「日人在中國私 有產業暫行處理辦法」第4條甲款規定,及「臺灣省接收日 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行政院資源委員會及各 公營事業討論之內容,主張政府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是接 收日人股份而非接收財產云云,惟查:
1、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頒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 法」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 請登記後改正其登記。經濟部56年12月八商三四五九一號函 釋亦認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逾前開 辦法所訂期限後,仍未辦理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見本 院卷二第89、92頁)
2、又依上訴人公司創立實錄記載:34年11月1日經濟部臺灣區 特派員辦公處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會同進行接收工 作,35年5月1日就接收工礦單位規模較大及適於聯合經營者 劃歸公營(接收工礦單位總計121家公司),按其性質分別 組織各公司籌備處,計窰業、鐵工製造、鋼鐵業、化學製品 工業、印刷紙業、工程、電工業、紡織業、玻璃、油脂工業 、工礦器材、煤礦等12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均於5月1日成立 亦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前身。35年5月至9月由公署撥到一億六 千萬元從事設備修復,臺灣日產處理委員會經政院核定設立 劃歸公營單位先後呈准有案,日產會頒佈接收日產估價標準 清算工作獲所遵循積極進行。35年9月至36年3月訂定有關公 司基本各項章則。登記舊有會社中國人民股份。接收日產估 價工作完成。舊有中國人民股份換發新股票及退股辦法確定 。資本總額確定。工礦公司與12家公司關係確定。工礦公司 作為12公司之總公司,12公司作為總公司之分公司。36年5 月1日召開創立會,成立上訴人公司等語。而接收日據時期 之121家公司所成立之12家分公司,日資企業資產總值明細 表,將各接收公司之財產估價、債權及現金銀存證券扣除債 務後計算資產淨值,其中窰業公司即包括臺灣煉瓦株式會社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第98頁)。是以,臺灣省接收臺 灣煉瓦株式會社後,已將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全部資產負債清 算,充作資本投入創立上訴人公司,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既經 清算完畢,且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另行登 記,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法人格已告消滅,原日據時期株式會 社股東,則換發新股票或辦理退股。於此程序後,台日合資 之臺灣煉瓦株式會社股權已不復存在,自無上訴人主張政府 接收日人股權之問題。
前開臺灣省接收日據時期會社之程序,可以參酌卷附「臺灣 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就工礦等類企業,如合於 公營者,得撥歸公營(第4條甲),由主管機關依照接收企 業財產清冊估定合理價格,送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核明辦理撥 交轉帳手續(第6條),撥歸公營之企業如原有本國人民之 股份時,仍保障其權益,但有關國防事業及其他必要情形時 得另規定限制之(第7條)(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62頁背 面)。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 2號代電,亦依照前開辦法第6條之規定,將擬撥省營之各日 資工礦企業資產,以及政府所籌撥現金,均改撥予工礦企業 公司,作為政府投資於該公司之公股(見原審卷三第31頁; 本院卷一第79頁)。臺灣省政府38年7月11日叁捌清四字第 3581號代電,企業日人部分股權,已照行政院令頒各公務機 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辦理轉賬撥充公營資本, 國人部分股權亦經由各公營事業機關換發新股票或予退股( 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前開創立實錄記載內容,符合當時之 法規或命令,且為上訴人公司於當時就公司設立經過之記錄 ,除因過失而有錯漏之處外,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其 內容尚堪信為真實。
3、又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公司等121家公司清算,將公司之資產 負債投入創立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就各公司資產計算方式, 以及被接收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未經過各被接收公司股東 會決議通過,而悉係依行政命令為準。自非屬私法上之公司 解散或合併行為,而屬於臺灣省(管理機關行政長官公署) 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接收敵偽資產之公法行為。又其接收 之對象,應為該企業之資產,而非僅有股權,故可以將接收 之資產撥交省營企業使用(詳如後述)。另為顧及我國人之 權益,就公司之負債亦一併予以承擔。上訴人雖依據公司法 之原理,主張股東出資後,資本所有權移轉於公司,日資企 業擁有之財產,所有權屬於企業,投資該企業之日本政府或 日人股東並無所有權,非政府接收之標的云云。惟如臺灣省 政府係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股份,僅為該公司之股東,
則欲清算解散公司,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尚須經過股東大會 決議,而非直接由政府機關以行政命令清算資產,並將資產 充作投資於上訴人公司之公股資本。況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於 臺灣省光復後已經清算,且未再依法登記,而無法人格存在 ,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難以採取。 上訴人另提出「臺灣省各金融機構資產處理辦法」、「臺灣 省合作組織財產整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 欲證明臺灣省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係股權而非資產云云。 惟前開辦法均係針對金融機構、合作組織,與本件臺灣煉瓦 株式會社之性質不符,且前開辦法係為同一機構或合作組織 繼續經營而訂定,與本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將資產清算後另 創立新公司之情形不同,自不能適用。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資 源委員會及各公營事業討論之內容,所稱「政府僅是接收日 資企業之「日人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僅為 資源委員會代表之意見,且與本件政府以行政命令清算資產 ,再投資於上訴人,原有企業已不存在之情形不符,亦不能 援用。至於,「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 及第10條有關標賣日人股權之部分,係就出售之企業而為之 規定,與本件撥歸公營之情形不同(該出售之企業可能繼續 營運,日人之股權自有其價值),上訴人執此論述本件為接 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日人股權云云,即無可取。 4、臺灣省政府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資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 關係而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98年修 正前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 權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當時為臺灣省(87年 12月21日臺灣省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進行功能、業務及 組織調整,臺灣省不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而 臺灣省政府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參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條,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三、系爭土地核准轉帳撥歸上訴人合併經營,上訴人不能因此即 時取得土地所有權:
1、系爭41年9月撥歸證明書記載:「查本省接收臺灣煉瓦株式 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 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呈奉行政院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 代電核准轉帳撥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文義上並非以國家機關之權力關 係,將臺灣煉瓦株式會社資產之所有權直接歸屬於上訴人。 又所謂撥用一詞之解釋,係指公有非公用財產,因政府機關 或公營事業所需,經一定流程撥交使用,而公有財產於撥用 後,政府機關視情形可以將所有權辦理登記移轉予撥用機關
,或再將之收回公用,此參酌「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 施辦法」第8條規定:撥歸公營企業,如不能繼續經營,或 辦理毫無成績時,得由各該企業之主管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 員會簽准行政長官公署收回,另行處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 一第88頁、第162頁背面)。另參酌國有財產法第38條至第 39條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就政府機關土 地「撥用」一詞,亦同此意旨。故公有財產雖經撥用後,所 有權仍未變更,系爭土地撥歸上訴人合併經營使用後,上訴 人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仍 為臺灣省所有。上訴人主張政府以國家公權力,使上訴人於 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無依據。 再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 號代電:「…舉凡以前擬撥省營之各日資工礦企業資產,以 及政府所籌撥現金,均擬改撥予工礦企業公司,作為政府投 資於該公司之公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可知劃 撥上訴人經營之日人資產,係作為臺灣省投資上訴人之官股 。而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取得「經營」臺灣煉瓦株式會社資 產之權利,並獲有公署先後撥到修復資金一億六千萬元(見 上訴人公司創立實錄,原審卷三第23頁),並非無任何對價 。至於,前開作為認股之對價是否相當,是否公平合理,則 屬於臺灣省政府基於光復初期各種政治經濟上之考量所為, 與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涉。另有關原有國 人股東權益之保障,則以換發新公司股票或退股方式處理,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生影響。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 依系爭撥歸證明書,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為無可採。
2、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清算案清算表冊「中壢工廠」之土地包括 :重測前中壢市埔頂段583、583之3、583之4、585、586、 607、607之5、615、615之2、603之1、407、407之1、407之 2、406、405、408;中壢市後寮段176(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176之2(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9 頁)。除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外,其餘重測 前中壢市埔頂段583、583之3、583之4、585、607、607之5 、615、615之2、407、407之1、407之2、408地號土地,係 於43年3月22日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46年3月23日以股 票掉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壢製磚工廠公司籌備處;另重 測前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國有或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史館藏臺灣 煉瓦株式會社清算案內中壢工場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0至171頁),上訴人並不能因系爭41年9月
撥歸證明書,而取得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全部土地,仍須於 43 年間辦理登記始能移轉土地所有權。
3、財政部76年6月18日臺財產一字第00000004號函釋略以:「 查臺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 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 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 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 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 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 頁),該函意旨係在釋示接收日產企業清算後股東股份、債 權、債務、資產及負債確定之效力(參見臺灣省日產清算規 則第6條,本院卷一第103頁),並未特別就不動產所有權部 分,依98年修正前18年11月30日公布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予以辨明,故該函釋與當時有效之法律不符部分,自不能 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需經登記始取得所有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修正前18年11月30日公布之民法 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就不動物權採登記要件 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 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也(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 。)。故系爭土地於撥歸上訴人管理使用當時,有關不動產 所有權之取得,已採登記要件主義,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 第二點載明:「茲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于管有土地之經 營改良利用起見,特重新核定如次:(一)各省營事公司管有 土地,應依照行政院臺40(內)字第1531號訓令頒佈『在臺 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準則』第一條所定,准由 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 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 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 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 ,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 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2頁)、41年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 7號代電第一點載明:「案查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
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份,均應移轉為 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 有權登記,前經行政院臺40第1531號及臺40內第4651號兩代 電指示轉行查遵照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 可知臺灣省所有而撥歸省營事業合併經營之土地,如依當時 有效之臺灣省政府行政命令可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者,仍須 於該土地已完成公有土地之總登記後,始得提出相關證件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仍屬「國有」 或「省有」,而以臺灣省營事業為「管理機關」。前開代電 意旨,並非謂撥歸省營事業合併經營之土地,毋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可由該省營事業取得所有權。至於,上訴人 是否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究 。
3、41年5月8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號代電第二點載明: 「查該公司奉准接管並轉帳撥歸該公司經營之原日人會社土 地,准由該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本府肆壹寅 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見本府41年春字第73期公報) 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見原審卷 一第74頁)、44年1月4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代電所附 臺灣省政府致內政部原函第二點亦載明:「查在臺公營事業 機關接管之土地,除臺糖公司等少數公司外,其餘大部份均 經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內字第10454號訓令及前地政部38 年3月租地權字第71號代電規定由各公營事業機關以管理機 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總登記,並先後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 關所有。茲為維持合法登記避免糾紛起見,擬:(一)凡在貴 部本年4月8日內地字第45675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 院令規定以公有土地完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 有者,應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公地總登記尚未完成移 轉登記者,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 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二)在貴部前函轉令前公營事業機關未 提出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者,即以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辦理 總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再觀諸44年 1月4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代電第一點係明載:「關於 本省各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前經 本府擬就登記程序函請內政部查核後。…」等文字(見原審 卷一第75頁),足見省營事業雖可簡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 續,然省營事業既非政府機關,而不能以公權力「接收」日 人在臺資產,自須辦理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 4、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2號判例內容略以:「關於該房屋 及餘地權利之歸屬,在教育部派員接收之前,原屬臺北帝國
大學所有,接收之後,即改歸國立臺灣大學即被上訴人接管 部分,…是系爭房屋及餘地既為政府命令被上訴人接管之日 產,則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法上授權命令即取得代表政府行使 所有人權利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自有訴請返還 之權能,而政府因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民法第75 8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 要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116頁)、40年度臺上字 第1912號判例意旨略以:「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 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等語、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內容略以:「殊不知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於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時,即將系爭土地 令飭移交於被上訴人(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 處)接收,…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 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7、118頁),仍係認受臺灣省政府行政命令「接 管」日人在臺不動產之國立臺灣大學,係「代表」所有權人 即臺灣省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而非謂該國立臺灣大學於接管 日人在臺不動產時,原始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上訴 人係因系爭撥歸證明書而取得「合併經營」臺灣煉瓦株式會 社在臺資產之權利,非代表國家「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 在臺不動產,或經臺灣省政府以公權力「令飭」接收系爭土 地,而非如系爭41年9月撥歸證明書僅為「合併經營」。 是上訴人以上開判例逕認其不須登記即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無可採。
5、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判決,係因被上訴人起訴時 即主張:訟爭之土地由國家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 省營工礦公司改組為上訴人時,訟爭土地不在上訴人選擇之 內,而請求確認訟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0頁),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訟爭土地撥 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與本件訴訟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 撥歸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
五、省營工礦公司於移轉民營並分售資產後,與上訴人之法人格 係屬同一。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過程中,系爭土地未劃歸 44年11月30日官股單位統計表內之資產,並非即由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1、上訴人主張其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迄今無名稱變更登 記,於移轉民營化過程僅股權結構變動,其法人格之同一性 未曾變更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參以臺灣省政府45
年1月21日45府財五字第9652號令載明:「(一)關於工礦、 農林兩公司官股剩餘企業單位及資產,已予劃分。官股部分 合併成立企業公司,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 續經營,因此官民股雙方應如何理改組經營手續亟需規定。 (二)案經提付本會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兩公司應速辦理股 權劃分手續,民營公司應於股權劃分確定後3個月內辦理減 資改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知依上開分 售辦法實施者,無非分營之性質,即將官股該當之資產移轉 予被告,使上訴人成為民營之性質而已,上訴人改組為民營 公司,僅係辦理減資(即減少退出之官股)手續而已,其公 司前後人格核屬同一,公司之同一性並無更易。 2、系爭土地因二次戰後,臺灣省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資產而 成為省有,其後上訴人未辦理登記而不能取得所有權,已如 前所述。故系爭土地未在44年11月30日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 、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所列單位範圍內(見原審一第53頁、 卷二第19頁),亦未在上訴人總公司固定資產範圍內(見原 審卷三第120至123頁)。系爭土地既於44年間屬於臺灣省所 有,而非屬於省營工礦公司之資產,則於兩造劃分資產時, 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在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內,上訴人均不能 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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