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2年度,29號
TPHV,102,破抗,29,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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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又 逢經濟不景氣,無法繼續經營,亦無力清償約新臺幣61萬9, 000元之債務,且主管機關亦已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命令廢 止登記,現總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此檢附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 錄、債務人清冊等文件,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 破產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 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 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再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 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
三、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審卷第9頁),其 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一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至抗告人指原法院未 依職權向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機構調查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 ,亦未發函命抗告人補正云云,然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 ,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 第62條定有明文,有關抗告人之債權人為何人,金額若干, 以抗告人知之最詳。抗告人所提債權人名冊既僅列合作金庫 銀行為債權人,別無其他債權人,如抗告人確有其他債權人 ,當可一併提出,然抗告人自102年8月27日聲請宣告破產, 除上開債權人清冊外,迄今猶未能提出尚有其他債權人及債 權額之資料,致法院無從查認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雖有明定,惟其僅適用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然人,抗告人為法人,自無適 用之餘地。另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裁定(本院卷第20頁至第 45頁),與本件情形多有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從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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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