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3號
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房地所有
權分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
第16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 為抗告時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 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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