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14號
TPHV,102,抗,151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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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黃清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 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應依執 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 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413 號判例、80年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命抗告人應提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司)所 有之民國(下同)86年1 月1 日起至提供之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帳冊資料(下稱附表一帳冊資料)等文件供相對人查閱 ,惟抗告人於100 年農曆年前某日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帳冊資 料(下稱附表二帳冊資料)焚毀,此業經原法院101 年度審 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無履行之可能。且 抗告人就燒毀帳冊一事,於100 年11月25日主動向警方自首 ,而非於受系爭確定判決敗訴後,才杜撰情節自首,原法院 未察,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7 日偵查中才供稱將附表二帳 冊資料燒毀,難認該帳冊資料客觀上不存在,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尚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簿冊事件,迭經原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83 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687 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終 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向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核屬 實,有案號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相對人以前開民事判決、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021 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二帳冊資料 遭其焚毀,屬客觀上不能之情形,應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1 年 度偵字第215 號起訴書及原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據,惟相對人得請求查閱附表一帳冊資料,已 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有系爭確定判決第 4 至6 頁內容可按(見本卷第22至34頁),且抗告人於系爭 確定判決審理中,抗辯銘珍公司94年度以前之帳冊,除89年 度總分類帳外,有遺失或滅失等情,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 採(見系爭確定判決第6 至8 頁),系爭確定判決於101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0日宣判,抗告人主 張自行燒毀帳冊之事實,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9 頁),係發生在100 年農曆前某日,縱認屬實,均係於系爭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基於既判力之遮斷 效,當事人就該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若其在基準時點前便已 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訴訟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 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抗告人於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復以同一理由主張附表二帳冊資料遭伊銷 毀,無從履行云云,自不足採。是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 既記載抗告人應將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帳冊資料置放於該 公司,由相對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 式查閱,則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負有使相對 人查閱附表一帳冊資料之義務,執行法院不得亦無法推翻系 爭確定判決之實質既判力與確定力,縱認抗告人主張銘珍公 司98年度以前之帳冊資料,遭抗告人焚毀屬實,該事實核屬 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四、縱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內容中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部分既經抗告人燒毀而滅失,屬客觀不能之給付,而駁 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以難認 附表二帳冊資料遭抗告人燒毀而滅失為由,廢棄原裁定,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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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