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鄭藝懷律師
抗 告 人 孫道存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孫道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資人保護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 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 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 訴,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 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孫道存及債務人 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繆竹怡等人(下稱胡洪九等4人 )使抗告人太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對 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掏空公司資產,欺瞞 主管機關及眾多投資股東,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 使投資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致使本件授權人等受有損害, 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財報不實等罪一審判決有罪,自應針對 上述不法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經債權人簡文聰等25,09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考慮證券集體 訴訟程序冗長,求償金額龐大,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脫 產,日後對於債務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且已 發現債務人全部財產均尚不足以抵償本案債權,債務人係處 於無資力狀態,應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惟據近期專業財經雜誌報導,抗告人太電公司 、孫道存目前發現有相當資產可供假扣押,為確保本案債權 日後受償,爰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胡洪九等4人(未 據提起抗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孫道存及胡洪九等4人使抗 告人太電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掏空 公司資產,欺瞞主管機關及眾多投資股東,誤導投資人之投 資判斷及決策,使投資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致使本件授權 人等受有損害,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財報不實等罪一審判決 有罪,自應針對上述不法情事依民法第184、185、188、2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28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規定經 債權人簡文聰等25,09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求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78億7,037萬5,182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授權人 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太電 公司88年至91年間財務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二第1至48、
86至235頁),堪認相對人就主張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債權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太電公司部分:相對人主張本件為證券集體訴訟程序 長,求償金額龐大,太電公司之全部財產不足以抵償本案 債權,抗告人係處於無資力狀態,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況太電公司透過舉債、增加借 款方式彌補其現金流量缺口,增加公司之債務負擔,並將名 下不動產為特定債權銀行利益成立信託行為,不利於本案債 權清償,且太電公司遭訴外人胡洪九掏空隱匿之資產均位於 海外,據近期專業財經雜誌報導,就上開資產太電公司可望 取回,未來本案債權將應於國外為強制執行,自有假扣押必 要等情,雖據相對人提出順大裕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務人財產狀況清單 、財訊2013年6月20日第427期、太電公司102年及101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二第238至244頁、本院 卷第186至23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順大裕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足以 釋明該案訴訟時間冗長,而債務人財產狀況清單,亦僅足釋 明太電公司94年財產查封狀況,均無法釋明抗告人太電公司 近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依財訊雙週刊雜誌2013 年6月20日第427期之報導內容,固然可釋明太電公司未來有 取得海外資產之可能,惟此尚不足釋明該海外資產現已為太 電公司所有,並認本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致日 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至相對人提出之太 電公司102及101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以釋明所主張太電公司 透過舉債、增加借款方式彌補其現金流量缺口,增加公司之 債務負擔,並將名下不動產為特定債權銀行利益成立信託行 為,而有不利處分財產行為云云,惟抗告人太電公司自91年 間爆發財務危機,為紓緩資金壓力,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規定,向全體債權銀行申 請紓困協助,由債權銀行團共同委任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抗告人太電公司之資產處分與現金支出監控,迄今太電公司 均能依協商條件之約定還本付息等情,有抗告人太電公司提 出之兆豐銀行95年10月5日函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3年2月17日(103)兆銀金控字第00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至45、404頁),衡情無從恣意處分資產或進行脫 產以規避債權,太電公司之上開行為,核屬為公司營運週轉 目的所必要之融資活動,以維持正常營運,難認其係屬規避
執行之脫產行為,而太電公司現在會計師之監控下維持正常 營運,既如上述,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則相對人僅以抗告 人太電公司現有之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亦無 從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太電公司 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 告人太電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 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太電公司聲請假扣押,自屬 不能准許。
⒉抗告人孫道存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孫道存名下現存之資 產,根本無法及不足清償本案債權,然其卻依然享受奢華生 活、出入高級餐廳及採購高級名牌物品、並以百萬進口車代 步,顯有浪費財產之行為,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業 據提出財訊雜誌網頁報導內容、壹電視網頁報導內容、華視 新聞、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網頁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 334至338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孫道存有浪費財產 之行為,且抗告人孫道存對抗告人太電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 已重複扣押,係假扣押執行之問題,與假扣押原因是否釋明 無涉,故抗告人孫道存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且伊於抗告人太電公司之全部 薪資債權,前於94年間經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完畢,並無再重 複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應無足採。是相對人對其為假扣 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 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 到制裁不法、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 性,且鑒於團體訴訟因受害人甚多,所得求償之金額鉅大, 訴訟終結需相當時日,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 三分之一之擔保金,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造成保護基金運 作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況相對人係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以現金捐 助而設立,抗告人縱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至陷於 無法求償之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為免供擔保之裁 定,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孫道存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免提 供擔保金為假扣押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孫道存及胡洪九等4人之財 產在47億2,222萬5,1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 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人孫道存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相對人就抗告人太電公司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
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人太電公司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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