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內容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33號
TPHV,102,抗,1333,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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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志霖律師
追 加被 告 羅國郎
上列抗告人(原告)因與被告萬劉月里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將所攬得之內湖第 五期重劃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德茂公司)承作,該公司為履約擔保,乃提供原法院被告 萬劉月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5,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作業疏失,誤 將債務人登記為萬劉月里,抗告人乃起訴請求被告萬劉月里 、德茂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辦理債務人及債 權額比例為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未料訴訟繫屬 中被告萬劉月里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羅國郎,造成抗 告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復存在。抗告人自得主張追加 請求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 銷,及塗銷登記。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7月22日審理後之 102年8月8日即提出書狀,追加撤銷該轉讓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得追加訴訟。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之 追加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而言,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 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 之延滯。如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此項規



定,乃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 訟之終結,初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萬劉月里、德茂公司為被告,提 起確認抵押權內容之訴,並於102年5月6日減縮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 字379310號、登記日期94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辦理債 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嗣被 告萬劉月里於102年7月22日當庭具狀答辯稱:系爭不動產已 出賣予訴外人羅國郎,並於102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不動產已非屬被告所有,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抗告人即於 102年8月8日追加被告羅國郎,並追加聲明:被告羅國郎與 被告萬劉月里間於102年1月31日之買賣行為,102年3月20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法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2年9月5日宣判 。以上事實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被告萬劉月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羅國郎之動機,及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調查並無困難,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且抗告人於102年8月8 日遞狀追加被告羅國郎並追加聲明,距離原法院102年8月22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兩星期之久,並無礙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之防禦;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知悉被告萬劉月 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國郎後, 即於102年8月8日遞狀追加被告羅國郎並追加聲明,亦無延 滯訴訟之意圖可言。況原法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復於翌(23)日仍調查證據發文新北中和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建物謄本,有原法院上開案卷可查。依上說明,抗 告人主張其追加訴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尚非不可採。原 法院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 ,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為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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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