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6號
再抗告人 林冠君(原名林純娥)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李妲、周吉祥、周錦華、周承俊、周彬城
、周友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為同法 第77條之18所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對本院102年11月22日102 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 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 卷第53至57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 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