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34號
TPHV,102,建上易,34,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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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贏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清 
被 上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參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工程合約,攬作被上訴人「永盈君子集第一期(641 )、第二期(683)及第三期(193)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各期保留款應待新建工程整體全 部完工驗收後始可對帳領回。嗣伊於96年中旬完成系爭工程 ,並於97年逐項點交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第一、二、三 期結算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5,022元、3,704 ,138元及11,907,053元,保留款合計1,834,917元(即工程 款之10%)未獲被上訴人給付,伊乃於98年5月13日函催被上 訴人清償未果。嗣伊就此事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中承諾清償,惟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4,917元及自99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50,193元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193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保留 款分別為263,958元、366,531元、1,059,856元,合計僅1, 690,345元,且經結算扣款後,僅剩250,193元。又系爭工程 業於95年6月間完工,而整個君子集新建工程則於96年中旬 完工,並於97年間點交予永盈建設公司,上訴人經過五年始



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顯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9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約攬作被上訴 人「永盈君子集第一、二、三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伊已 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積欠保留款250,193元迄未為清償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明細、 總分類帳、工料估驗請款單、工程合約暨報價單、工程承攬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3-147頁參照〕,洵堪認定。至於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板模工程於95年6月間完工,而整個「君子集 新建工程」於96年中旬完工至97年間點交予業主永盈建設公 司,故上訴人得向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的時間點應是96年, 最遲不會超過97年,上訴人於102年始請求訴訟,顯逾民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附停 止條件或無期限者,則其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 ,債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查,本件被上訴人應自與業主永盈 建設公司或使用單位辦理交屋時起保固兩年,故其於保固期 屆滿時始會結算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保固期最近會到期, 日前已經結算完成,餘款為25萬餘元,此款只要上訴人向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即會給付,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此筆款項一 節,業經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江慶裕於99年9月8日刑事偵查中 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0、168頁參照),據此, 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向業主所負保固期間兩年後始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而遲至99年9月8日時止,被上 訴人關於君子集新建工程之保固期仍未滿,是被上訴人於99 年9月8日時止尚不得行使前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甚明,此外 ,被上訴人就君子集新建工程保固期間於99年12月17日前業 已屆至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稱:上訴人得請求工程 保留款的時間點應是96年,最遲不會超過97年,其對工程保 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難憑信。更況時效 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法無明文禁止。據此,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96年,至遲不會超過97年,已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縱屬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其 明知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間完成,猶於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世寧指示業務經理江慶裕於99年9 月間結算工程保留款為250,193元,並於100年1月6日向上訴 人肯認結算金額為250,193元,另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江慶裕 除於100年1月6日確認結算金額無誤及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願給付該款外,於100年3月9日復再次肯認工程保留款結 算金額,並表達被上訴人願給付該結算金額之意(100年1月 6日、100年3月9日訊問筆錄附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67、16 8、171、172頁參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所 為自可認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於101年 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上訴人起 訴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4頁參照) ,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其就此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保留款為250,19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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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贏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