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88號
TPHV,102,建上,88,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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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 2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之權利 轉讓予訴外人蔡美育蔡美育復於103年1月7日將上開權利 轉讓予訴外人新財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財昇公司),新 財昇公司於10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有聲明狀、 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新財 昇公司承當訴訟,有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上 訴人與新財昇公司均未聲請本院以裁定許新財昇公司承當訴 訟,故本件仍由上訴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件係聲明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13萬7,500元 本息,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事件中則係聲明請求返還存單號碼 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存單 本金313萬7,500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並出具 質權消滅通知書之請求,聲明不盡相同。且附表所示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承攬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上訴 人一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同一,自非該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並非重複起訴,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 承攬有關榮湖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 嗣於83年3月30日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金門縣政府設定質權 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3日通知 上訴人自86年6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後,至今均未主張上 訴人有違約情事並請求賠償損害,但卻於100年2月11日持系 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因金門縣政府並未 提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且土地銀行亦明知金門縣政府 並無執行名義,卻仍將系爭定期存單所示金額交付金門縣政 府,則被上訴人二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惟金門縣政府依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即86年6月 2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7年6月25日 罹於消滅時效,故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領取上訴人系 爭定期存單所示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3萬7,5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313萬7,500元,及自100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以:上訴人曾另案對金門縣政府提起 如附表所示訴訟,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系爭 定期存單,均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仍重 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訴之聲明仍與前案 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金門縣政 府依約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行使質權並取得系爭定期存款, 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金門縣政府對 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金門縣政府 仍得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且金門縣政府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1,185萬1,070元,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 成,復拒絕修補瑕疵,甚且於86年1月起即擅自撤離工地, 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早已於86年11月間 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上訴人應受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理由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金門縣政府自得行使質權。 而土地銀行依金門縣政府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而將系爭存款存 入金門縣政府帳戶,並將利息回存上訴人帳戶,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早已預先同意金門縣政府得單方面行使質權,而 由土地銀行逕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金門 縣政府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及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行 使質權,毋需取得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金 門縣政府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質物取償。土地 銀行係依約為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8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榮湖 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 億2,550萬元,實際工程總價為1億2,987萬9,572元。 ㈡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於83年3月30日將以上訴人為存款 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 30日止、金額313萬7,500元之定期存單交付被上訴人金門縣 政府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而設定質權予金門縣政府。 ㈢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86年6月 25日終止。
金門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行使上開質 權,土地銀行即依約將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存入金門縣政府 之帳戶,並將利息回存上訴人之帳戶。
㈤上訴人前依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 、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敗 訴確定。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14條第1項、民 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訴請金門縣政府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行使質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83年3月30日共同簽署質 權設定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約定上訴人即存款人為 擔保金門縣政府債權,檢附系爭定期存單請土地銀行註記後



交付質權人即金門縣政府,嗣後非經金門縣政府向土地銀行 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訴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上訴人並 授權金門縣政府得就系爭設質存單隨時向土地銀行表示中途 解約並實行質權。金門縣政府實行質權時,土地銀行得逕依 金門縣政府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 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上訴人絕無異議,有質 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⒉上訴人曾另案對金門縣政府提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主 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出具質權 消滅通知書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金門縣政府則辯稱: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總計1億645萬6,325元,實領1億890萬409元, 溢領244萬4,084元,加計追加工程款437萬9,572元,故上訴 人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93萬5,488元(計算式:4,379,572 -2,444,084=1,935,488)。惟金門縣政府將系爭工程瑕疵 部分另行發包由第三人承攬施作改善,共支出工程款2,749 萬6,758元,金門縣政府並主張抵銷,故上訴人無從再請求 給付工程款,反而應給付金門縣政府2,556萬1,270元(計算 式:27,496,758-1,935,488=25,561,270)。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348天,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應處以結 算總價10%之逾期罰款即1,185萬1,070元;且上訴人所施作 之工程中,有關模板、混凝土及地坪鋼條白水泥磨石子部分 不符契約規定,依約予以扣款20萬3,303元等語。惟法院並 未就金門縣政府之抗辯有無理由為實質審理,而僅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金門縣政府終止系 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尚未完工,不得請求返還設質之系爭 定期存單,因此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工程款1,970萬4,905元 本息、以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請求確定,有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77、88、91至97頁)。
⒊上訴人復對金門縣政府提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第514條第1項、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 請求金門縣政府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 嗣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不能解除,金門縣政府 得拒絕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此乃金門縣政府 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正當權利行使,故其占有系爭定期存單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因此駁回上訴人關於 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請求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 頁)。
⒋經查上訴人對於金門縣政府之履約保證責任,既然經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確定判決確認仍未解除,並未消滅,則金門縣 政府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 得利。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未於 101年6月24日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上開逾期罰 款,為金門縣政府所不爭執,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87頁)。惟衡情僅為其履約保證債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其履約保證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亦不構成嗣 後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金門縣政府因實行質權而受有不 當得利,請求給付313萬7,5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金門縣政府得否行使 質權?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給付313萬7,500元予金門縣政府, 是否與金門縣政府構成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
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所以設此特別規定,係以此等供擔保 的權利,既為物權,債權人常有恃無恐,而疏於請求權之及 時行使,故仍許其就物取償,以實踐擔保物權之作用(參照 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608頁,2014年2月版)。經查 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未於 101年6月24日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罰款,為金門 縣政府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金門縣政府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使罹於消滅時效或 逾除斥期間,金門縣政府仍得就質物行使質權。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⒉至於動產質權人占有質物乃在確保債權之清償,故於質權所 擔保之債權消滅時,無論其消滅原因為何,基於質權之從屬 性,質權亦歸於消滅,此際質權人已無繼續占有質物之權源 ,自應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將質物返還於受領權人,故依民 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在權利質權,質權人於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應將所占有之權利證書或標的物如有價證券 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 第266、318頁,96年6月修訂4版參照)。惟查金門縣政府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本身,並未因上訴人之清 償而消滅,僅為其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 並無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金門縣政府對上訴人之權利質 權已消滅,並不可採。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抵押權 係不占有標的物之物權,自不宜令其久懸,有害於抵押人之 利益,故設有此一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至於質權雖與抵押權相同,同為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 之擔保物權;但質權為占有標的物之物權,與抵押權不同, 其擔保作用既有不同,即無從與抵押權之消滅為相同處理。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因金門縣 政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權利質權,致其權 利質權消滅,即屬無據。
金門縣政府既得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則被上訴人土地 銀行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約定給付313萬7,500元予金門縣 政府,並非無據,並不構成與金門縣政府共同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313萬7,500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所提起之前案訴訟┌──┬──────────────┬─────────┬────┬────┐
│編號│ 案 號 │協泰公司之請求 │判決結果│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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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協泰公司│原審卷第│
│ │第7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敗訴確定│61至101 │
│ │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 │報酬並返還系爭定期│ │頁 │
│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存單 │ │ │
│ │第528號民事裁定 │ │ │ │
├──┼──────────────┼─────────┼────┼────┤
│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依民法第179條、第 │協泰公司│原審卷第│
│ │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 │514條第1項、第901 │敗訴確定│102至125│
│ │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8號 │條準用第896條規定 │ │頁 │
│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請求金門縣政府返│ │ │
│ │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還系爭定期存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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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財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