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建都營造有限公司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承攬其「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終止契 約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至 100年12月12 日止,伊已完工,並於 100年12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履約期間部分施作工項發生漏項、 漏量爭議,經被上訴人之設計單位召開供給材料數量協調會 議及 4次圖說研討會,由被上訴人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 計單位與會,且於會議中就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達 成協議,區分工程為「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 、「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 工程」三類,金額依序確認為新臺幣(下同) 2,638,764元 、2,279,603元及3,287,271元,合計8,205,638 元(「契約 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者僅請求 2,638,762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既 已開會確認,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帳給付該等工程款予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5,63 6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即自被上訴人填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6,874元及自100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契約圖說及 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部分),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 工項」者)。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至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疇。】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38,762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結算契約,依總價契約精神 言,承包商獲得總價固定報酬但應完成契約所定工作義務, 故承包商於簽約前應詳究契約內容及圖說,將所需供料費用 估入工程價目表所定之項目及數量,對於契約所定工作,嗣 後不得再要求業主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款。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包括兩造合意所有文件全部,非僅以標單為據,且明載圖說 效力優於標單(數量及工項等均同)。另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2項、第3項亦明定標單所載數量僅屬估計數,非廠商完 成履約應施作實際數量,倘屬契約圖說範疇,上訴人仍應施 作,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據以請求增加工程款。又系 爭工程為5000萬元以上未滿 1億元之財務採購,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等標期為21天,足供承包商妥適算標,況上訴 人為專業承攬廠商,自應詳實依據圖說算標,倘生疑義應即 時提出釋疑,然上訴人捨此未為,逕以低價搶標後再主張加 價,空言指摘伊未盡查證義務有行政疏失云云,顯對伊及其 他詳實算標之投標廠商不公。至上訴人所引會議紀錄及函文 內容,伊均明揭「請按圖施作」、「不辦理加減帳」、「漏 項漏量部分請按圖說施工不另辦理追加」等旨,顯見伊未同 意辦理追加或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 第5項所定,契約之變更應經雙方同意,非僅上訴人單方、 片面主張即可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 終止契約附屬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0日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 契約),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 施作完工,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填發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曾於99年3月4日、99年3月24日、99年4月22日、99 年6月30日召開共 4次「圖說研討會」,及於99年11月17 日 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施作工項有「契約圖說有,但契 約標單無此工項」之漏量、漏項情形,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 變更加帳,且經兩造共同召開會議確認同意,被上訴人應就 契約變更部分給付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契 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契約金額:新台幣伍仟 捌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整。」、第3條第1項約定:「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 加減價結算。…」、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 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 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 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第4條第3項後段:「…。如 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 增加契約價金。另屬前款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 第 5條第1項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 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含甲方 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工地辦公室)必需之費用。」(見原審 卷第 15-16頁、第17頁反面)等記載內容以觀,可見系爭工 程契約雖屬總價承攬之性質,惟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非全然不得請求調整承攬報酬數額, 但尚未賦予上訴人得逕依實作數量請求增加,須就增減逾10 %者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1條第3項約定:「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 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開(決)標紀 錄。3.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4.工程圖說。5.施工規範 及說明書。6.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第1條第5項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處 理。」(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15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
業已明定工程圖說及工程標單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於究明 工程契約所定工作範圍時,均應參考,惟其效力係工程圖說 優於工程標單,故工程圖說與標單所載內容衝突或不一致時 ,其自應優先適用工程圖說為準。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 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 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 數量。」、第4條第3項前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按即 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 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 15條第2項 第1款:…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與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等旨觀之,顯見契約已載明工程數量清 單( 標單或單價分析)僅為估計數,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 所謂「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應指契約第 1條所 定各項有關之契約文件在內,自包含工程圖說在內,況且系 爭契約亦載明「工程圖說」之效力優先於「工程標單」,已 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既是按圖驗收,則上訴人即有按圖施 作之義務,由此堪認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內容,自屬工程契 約數量之範疇甚明。倘上訴人實作之項目、數量與契約圖說 一致,即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數量,仍屬總價承攬之範圍 ,無涉工程數量是否增減之問題,自無第3條第2項所載「逾 10% 工程數量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適用,上訴人 無得據以請求增加工程款。基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 之水電工程、定址廣播設備工程、圍牆及安全監控工程之部 分工項為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之漏量、漏項部分云云,並 提出彙整表及原圖(見本院卷第130-131、139-148、154-15 6、168-169頁)、契約標單(見原審卷第 41-57頁反面)為 證,然該部分工程既均記載於圖說上,又非圖說有誤之情形 ,即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因未記載於標單或 未列明單價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並無逾越契約所定數量而有 追加工程款之情,尚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等由,請求 增加工程款,則上訴人逕因上揭工程項目未載明於標單,即 謂該部分工項屬工程漏量、漏項,應辦理工程變更請求增加 工程款云云,殊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承認「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 單無此工項」部分係屬「漏項、漏量」,且兩造間業已就漏 量、漏項部分達成協議,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所指 「另有約定」之情形,應視為追加並辦理加帳,始符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所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數量
有增加,或經確認屬漏項、漏量者,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 約價金之約定云云,並提出 4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約漏 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3-91、93-102頁) 為證。惟查:
①系爭工程曾於99年3月4日、99年3月24日、99年4月22日、99 年6月30日召開共4次「圖說研討會」,及於99年11月17日召 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而系爭工程分別於上開研 討會及審查會中就上訴人主張屬漏項、漏量之工程為討論, 與會者為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及施工所人員,並就各項數 量及金額為確認,其研討結果均認屬漏項、漏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嗣將研討結果送被上訴人 核覆時,被上訴人就此該等工程分別覆稱:「給排水及電氣 工程漏量、漏項部分,請『依圖施作』,若承商有異議,請 依契約履約爭議處理」、「定址廣播工程『依圖說施作』, 漏項部分不辦理加帳,若貴公司有異議,請依契約履約爭議 辦理」、「…契約漏量漏項部分,『應按圖說施工』不另辦 理追加」等語,有被上訴人99年4月2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 00000 號函、99年5月9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6月6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3、80、84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稱漏量、漏項部 分,不僅明揭不辦理追加帳之旨,且均覆請上訴人按圖施作 ,可見被上訴人係表明上訴人所謂應追加之漏項、漏量者, 工程圖說均有記載,應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未生漏量、 漏項之情等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與上訴人達成工程 有漏量、漏項而應辦理追加帳之協議。
②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 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均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並簽名用印其上,而上訴人所主張追加此部 分工程款,亦未經契約變更設計程序,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 209頁),顯見上訴人確未經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自 與前揭契約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 漏量、漏項,兩造已達成協議,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自 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性質為「後續整建工程」,被上訴 人於招標時本負有查證前期工程進度、實際完成狀況之責任 ,卻未盡查證及注意義務,致招標文件與現場實際狀況有極 大落差,此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不得歸責於伊,且伊無 得自僅有工程圖說、無詳細工項及單價分析表之狀況下詳實 推算本件工程總價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
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封面及節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 惟:
①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 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 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 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 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 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 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 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 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 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 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者,承包商於投 標時,理應詳審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文件而決定投標金 額後,不得率以低價搶標,於決標後再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 程款,以符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
②查系爭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於98 年10月21日上網,98年10月2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98 年11月19日投標截止等情,有系爭工程決標文件、投標須知 可佐(見本院卷第 90-93頁),可見系爭工程招標自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投標截止日,已逾採購法所定21日之法定 等標期(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堪認已符規定, 從而,上訴人於合法等標期間內,自得本其工程專業承攬人 之身分及能力,依據施工圖說、價目表、清單等文件詳實計 算決定投標金額。又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系爭工程係採訂 有底價最低標決標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可審 閱相關施工圖說、價目表及清單等契約文件,並按圖說估價 計算成本及利潤,倘認標單所列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可自 行於各項目之單價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若上訴人對於圖 說有之工項,但未記載於標單中且未列載單價一節仍有疑義 ,理亦應於等標期內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釋 疑(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訂有底價最低標者,係以廠商 投標之價格高低為決標之依據,或有廠商於計算成本與利潤 後認不敷成本而不為投標,然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疑義申 請釋疑,且未盡「算標」義務,率以低價投標,並依訂有底 價最低標原則得標後,復主張工程圖說雖有記載,但標單上 漏載,據以請求漏量、漏項之加帳,實有違最有利標決標之
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工 程專業之承攬人,未詳實依圖說算標,於有疑義時,亦未提 出釋疑,不得以低價搶標後,又於總價契約外主張加價等語 ,堪認有據。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無算標能力、被上訴 人有行政疏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此,上訴人主張「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部 分之工程款,係屬漏量、漏項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承認且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應辦理加帳云云,尚非有理,自無從據 以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38,762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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