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3號
TPHV,102,家上,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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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宏政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劉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抗告人應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06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 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 同。本件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用,屬於家事扶養事件,依 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 74條規定,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於100年4月18日起 訴,有原法院收狀章可憑,至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 ,原法院未改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仍於101年9月14日依訴 訟事件程序判決,雖有未合,惟既經抗告人不服,於101年 10月1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依家 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之抗告程序以裁定為之。至原審依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後以 判決為裁判,尚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難指為適用程序有 重大瑕疵,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85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林O,兩造於91年3月2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91 年離婚協議書),約定林O由伊照顧扶養,抗告人應支付林 O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兩造未憑以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抗告人仍於91年4、5月如期各支付4 萬元,其後即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短付或未付。後兩造於95 年11月22日再簽訂兩願離婚書,約定林O由伊監護,並於95 年11月2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未依約定,短 付或未付林O之扶養費,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支付,迄至 100年3月止共計積欠伊1,727,515元扶養費,且否認上開約 定存在,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91年離婚協議書給付子 女扶養費約定,求為命抗告人給付伊1,727,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林O成年之日即106年3月29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子女扶養費4萬元。原審判命抗 告人給付91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短付或未付之扶養費1,727 ,515元本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林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相對人雖於102年7月26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就原審駁回其 自100年4月1日起,每月超逾2萬元部分之扶養費請求提起附 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應 適用家事非訟抗告程序,如前述,於抗告程序中並無附帶抗 告可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 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後,以他造已提起抗告而為附帶抗告,自 非法所許。而子女扶養費給付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具 有職權探知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參照〉,抗告人 上開聲明,依其性質,係促請法院依職權裁量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數額之最佳利益事項而已,僅為法院審酌時之參考 ,本院依法不受拘束,自無庸為其准駁之記載,附此敘明。 )。
三、抗告人則以:91年離婚協議書係因兩造吵架一時氣憤而書立 ,雙方嗣經懇談溝通仍願努力維持婚姻關係,乃打消離婚念 頭而復合,故並未辦理離婚登記。是該給付4萬元子女扶養 費約款係以離婚為前提及條件,雙方嗣未離婚,自無適用前 開約定之餘地。伊自91年離婚協議書簽立之次月即91年4月 起每月匯款予相對人2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係伊每月 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依91年離婚協議書之約款而給付 ,相對人對伊匯款金額亦從無反對意思,且於95年兩造協議 離婚時亦未提出須補足每月4萬元之請求,可見兩造並無上 開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約定。又林O每月扶養費用金額,應 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桃園地區91年至9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約為15,557元至17,668元之間作為認定依據,始較 為客觀及公允,自91年3月至100年4月之扶養費總金額為1,8



47,802元,依夫妻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伊至多僅需負擔92 3,901元。惟伊自91年3月至100年4月給付之金額已達3,390, 003元,顯已超出林O正常所需之扶養費用甚多。伊現時收 入微薄而相對人財產甚為豐厚之情形下,伊分擔自100年4月 1日起至林O成年之日止扶養費之比例應低於相對人,始屬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85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女, 86年3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戶 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30頁)。兩 造雖於91年3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甲○○與乙○ ○,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今後各不相干。女兒林O歸乙○ ○照顧扶養,唯甲○○每月應支付40,000元林O相關之所有 生活及課業等等費用,逐年檢討直到她成年並能自立更生為 止。」(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頁),惟該91年離婚協議並未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 於95年11月22日兩造另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95年兩願離婚 書),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於同年月23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95年兩願離婚書可證(見原審家 調字卷第8、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相對人 主張兩造於91離婚協議書中合意抗告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林 O之扶養費用每月4萬元至其成年為止,惟抗告人僅於91年4 、5月各支付4萬元,其後即短付或未付,自91年3月起迄100 年3月止,共積欠伊1,727,515元,是抗告人應返還伊代墊之 扶養費1,727,515元及給付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林O成年之 日(即106年3月29日)止之子女扶養費每月4萬元等情,抗 告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兩造91年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女兒林O歸乙○○照顧扶養, 唯甲○○每月應支付40,000元林O相關之所有生活及課業等 等費用,逐年檢討直到她成年並能自立更生為止。」,抗告 人於同年月4月1日發出電子郵件內容為:「盼盼(按即林O )每月的40,000元,我(按即抗告人)亦將匯入臺灣企銀」 ,並於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各匯入4萬元至抗告人銀行 帳戶,固有抗告人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存摺可憑(見原審家 調字卷第10、47頁),惟按兩造就91年離婚協議書雖已具備 書面,但未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雙方 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林O監護歸屬及扶養費負擔金額之合意, 既為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之協議, 該協議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 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再參酌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向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已另行簽立95年兩願離婚書,並 約定載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由女方(即相對人)監護 扶養(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2頁),雖未記載抗告人是否應負 擔林O扶養費之協議,但並無證據證明兩造95年11月23日離 婚時另有合意適用91年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每月4萬元扶養費 負擔,從而,兩造間就上開91年離婚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之協議,自難認已生效。抗告人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本無按91年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餘地,於離婚後亦無依91年離婚協議書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可言,相對人主張依91年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自91 年3月起應按月給付伊林O扶養費4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惟民法親 屬編於91年6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前之第1026條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可知在91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有關家庭 生活費用之負擔,係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僅於夫無支付能力 時,始由妻負擔。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 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雖91年6月26日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訂第1003條之1規定,然依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第1003條之1並未有溯及既往之 規定,故在91年6月28日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無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雖不 得依91年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林O每月扶養費4萬元 ,如前述,但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 負擔91年3月1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之林O扶養費,及依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抗告人分擔91年6月28日起至兩造 登記離婚之前一日即95年11月22日止日之林O扶養費。 91年3月1日起至91年6月27日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夫妻間 家庭生活,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涉及夫妻、親子間共用(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 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於對於全國各縣 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 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間之扶養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見原審卷1第35頁),91年桃 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557元,則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2人於91年3月至同年6月家庭生活費為124,456元(計算 式:15,557×2×4=124,456),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林政 宏支付女兒林O扶養費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 7頁),抗告人分別於91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30 日給付相對人4萬元、4萬元、46,667元,合計126,667元, 顯已逾有相對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所得請求之91 年3月至同年6月家庭生活費124,456元(含林O之扶養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應再為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91年6月28日至95年11月22日(即兩造95年11月23日離婚前 )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其情分擔之,91年6月28日修正 生效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1 年、92年間每月薪資高達11萬元,另有房租收入15,000元, 惟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亦達7萬餘元,並據提出抗告人薪資 單、相對人人事及薪資異動通知可按(見原審卷1第116頁背 面,第19-27頁),則相對人既有相當薪資經濟能力,本應 與抗告人分擔包含林O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原審家訴字卷1第35頁) ,91年至95年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5,557元 、15271元、16069元、16799元、16466元,則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林O2人,於91年6月28日至95年11月所需家庭生活費 為1,704,272元【計算式:{15557×6(91年約計6月,即7月 至12月)+15271×12(92年)+16069×12(93年)+16799×12(94 年)+16466×11(95年約計11月)}×2=0000000】,而依抗告 人提出之「林政宏支付女兒林O扶養費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家調字卷第5-7頁),該期間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1,962,6 25元【計算式:310334(91年7月至12月)+601452(92年1 月至12月)+496619(93年1月至12月)+310220(94年1月 至12月,已扣除相對人所代墊之抗告人所得稅34934元)+ 244000(95年1月至11月,已扣除相對人所代墊之抗告人所 得稅42577元)=0000000】,姑不論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多少,抗告人所給付金額已超過相對人及林O2人於該期間 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應再為給付云云, 自不足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1年5月30日起至92年3月 所給付之46,667元等金額中,其中16,667元部分,係90年以 抗告人名義所購買8N-5515號汽車之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 依91年離婚協議書約定該車輛歸抗告人所有,是16,667元之 汽車貸款本息,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應自抗告人每月給付款項 中扣除云云,惟查8N-5515號汽車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購買,供兩造代步之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中之交通運輸費用 ,相對人亦自承在簽立91年離婚協議書前,16,667元均由伊 銀行薪水帳戶中支付,伊薪水每月扣稅後約有6萬多元,車 貸及房貸固定支出,由兩造雙方共同支出,抗告人每月都有 給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91年離婚協議書雖 約定8N-5515號汽車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25萬元後歸抗告人 所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夫妻 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 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難認該財 產歸屬分配之契約已生效力,況自93年8月底起抗告人搬離 桃園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後,該汽車即由相對人使用接送林 O之用,後並已過戶至相對人名下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1第112頁),則相對人以該汽車已於91年離 婚協議書約定歸屬抗告人所有,16,667元貸款本息應由抗告 人自行負擔,不得列入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之中云云,自 不足採。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於93年8月底前搬離伊名下所有 桃園住所前,每月應給付伊住宿費用10,261元,並應自抗告 人每月所給付款項中扣除云云,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以抗告人於93年8月底 前同居伊名下所有桃園住所應支付住宿費用云云,為抗告人 所否認,且顯與夫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其主張尚屬無據, 自不足取。至相對人以如認91年離婚協議書約定不生效力, 但抗告人於91年月4月1日發出電子郵件內容為:「盼盼(按 即林O)每月的40,000元,我(按即抗告人)亦將匯入臺灣 企銀」,並於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各匯入4萬元至相對 人銀行帳戶,而主張兩造嗣另有4萬元扶養費之約定云云, 惟此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林政宏支付女兒 林O扶養費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7頁),抗 告人除於91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各匯入4萬元外,至兩造 95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前,其餘各月匯入金額或有5萬餘元 、4萬餘元、3萬餘元、2萬餘元及2萬元不等金額,顯然並無 一致性金額,而抗告人於94年6月3日電子郵件亦稱「今天會



匯54,934元(含補稅34,934+盼盼生活費20,000給妳。今後 起每個月我只能付盼盼20,000,妳富有,我負債,教育基金 麻煩妳付了,三月份生活費用等下個月,謝謝」(見原審家 調字卷第11、12頁),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當時曾對抗告人 給付金額表示異議,苟兩造間確有上開給付4萬元之約定, 何以任由抗告人短付多年?又何以兩造於95年11月23日辦理 離婚登記時,相對人未向抗告人追索積欠扶養費即同意辦理 離婚登記?復至99年1月間抗告人另與收入豐厚之第三人吳 春敏結婚(詳後述)後,始於99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 人主張積欠扶養費(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頁)?抗告人上開 每月不等金額給付,顯係隨其財務狀況不同而任意給付,相 對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每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云云,尚屬不 能證明。
95年11月23日兩造離婚後之林O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擔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後 ,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林O由相對人監護,但就林O扶養費之 分擔,並未為協議,如前述,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 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5年至100年桃園縣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6,466元、17525元、17,664元、17,668 元、18,434元、19,466元,相對人又未證明林O如何有超逾 上開消費支出標準之特殊需要,自應認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林 O受扶養所需,而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則未成 年子女林O95年11月至100年3月所需扶養費為946,822元【 計算式:16,466×2(95年11月、12月)+17525×12(96年)+17 664×12(97年)+17668×12(98年)+18434×12(99年)+19466 ×3(100年)=946822】,抗告人於該期間已支付相對人1,080 ,000元(計算式:20000×40+25000×6+50000×2+10000×3 =0000000),有相對人製作之「林政宏支付女兒林O扶養費 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7頁),已逾林O所需 扶養費用,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95年11月至10 0年3月間之林O扶養費用。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 伊自91年3月起迄100年3月止積欠之子女扶養費1,727,515元 云云,自不能准許。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嗣即未支付林O扶



養費,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林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4萬元等情,抗告人則以伊前於92年任職國華廣告公 司時,固有每月10萬元薪資收入,但自行開設雅作創意工作 室後即收入不佳,又於99年1月間與第三人吳春敏再婚,並 育有一女林子晴(見本院卷第130頁),而相對人財力豐厚 ,應由其負擔林O之扶養費2/3,伊僅須分擔1/3等語置辯。 經查,抗告人所經營之雅作創意工作室,自92年至100年之 營業固多屬虧損,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調取之雅作 創意工作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48-66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95年至98年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仍自雅 作創意工作室取得薪資收入,平均每年約40萬元,97年及98 年各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5,998元及4,12 8元(見原審卷1第33頁,原審家調字卷第33-36頁),復於 98年3月1日向第三人黃春榕以1,76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大 安區○○○路0段00號11樓之12及之13之房地(見本院卷第 117-123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按上開房地抗告人嗣於99 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春敏),抗告人 顯然有相當穩定之收入及餘裕之存款,並另有相當資力得以 購入位於臺北市中心之高價房地,而抗告人之現任配偶吳春 敏係任職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99年度來自 該公司所得額為6,361,836元,100年來自該公司所得額為 5,082,65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8、141、154頁),抗 告人配偶吳春敏收入豐厚,其經濟能力遠高於抗告人,就與 抗告人所生另一子女林子晴,自有餘力負擔較抗告人為高之 相當扶養費用,而減輕抗告人分擔金額,抗告人謂其無力同 時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據。而相對人前係任職 台灣飛利浦公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達7萬餘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可按(見原審卷1第19-25頁), 相對人雖辯稱伊自97年7月31日遭該公司資遣,且因第3、4 頸椎骨折、脫位,現無力工作云云,固提出資遣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家調字卷原證16及17)為證,惟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相對人係97年8月13日因第3、4頸椎骨折、脫 位而進行頸椎復位內固定手術,共住院11天,宜休養二個月 ,依其情形並無因此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情 形,況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 對人名下除有坐落於桃園市二幢房地外,並有多筆股票投資 財產,98年各項股利所得達659,285元(見原審卷1第147頁 ),99年各項股利所得達406,771元(見原審卷1第135頁)



,相對人99年所有各項財產總額達3,737,986元(見原審卷1 第141頁),相對人自亦有相當資力以分擔林O扶養費。本 院審酌林O現就讀桃園高中,依其學生之生活需求及100年 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66元,並兩造上開經濟 能力及身分,相對人實際上照顧林O之生活起居等情狀,認 抗告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林O成年之前一日(即106年3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1萬元 ,為公允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91年離婚協議書因未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且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雙 方於91年離婚協議書上就未成年子女林O扶養費由抗告人負 擔每月4萬元之約款,為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負擔或行使之協議,該協議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 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尚不生效力 ,相對人自不得本於91年離婚協議書之約款,請求抗告人自 91年3月起按月給付林O扶養費4萬元。兩造嗣另行簽立95年 兩願離婚書,於95年11月2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 未就林O扶養費分擔為協議,惟抗告人已足額給付林O至10 0年3月止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抗告人給付 扶養費1,727,515元,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本 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金額、林O高中學生之受扶養需求及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抗告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林O成年之前一日(即 106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 1萬元。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27,515元及自100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 自100年4月1日起至林O成年之日即106年3月29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法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分擔,既有未合,而此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部,不宜為部分准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命給付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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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