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83號
TPHV,102,家上,28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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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張麗賢
被 上訴人 曹孝楸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入籍臺灣。被上訴人年屆86 歲,身體早已退化且已無慾,雖已喪偶,但有兒孫承歡並 不孤單。嗣因上訴人胞姐張美賢之關係而結識上訴人,民 國(下同)101年初上訴人喪偶, 訴外人張美賢即提議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並稱婚後迨被上訴人百年後,上訴 人可領取半俸,將一半分給被上訴人無工作能力之獨生女 ,以為其後半生生活之資,結婚是形式,實際是為維護終 生俸的權益,上訴人在場亦有所聞,隨後亦為相同之表示 ,但被上訴人未置可否, 101年10月31日訴外人張美賢忽 然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至其上班的桃新醫院會合,與上訴人 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思及獨生女於被上訴人往生後之 生活問題,既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往生後可以將半俸一半 給女兒,女兒後半生的生活即可無虞,被上訴人乃隱瞞兒 女與上訴人辦理登記結婚,結婚目的只是為維護俸金的權 益,然婚後上訴人竟否認其事,被上訴人深感受騙。且自 兩造結婚至今未曾同居,長期分居,爭訟不斷,婚姻關係 徒具其名而無其實,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婚姻。(二)十餘年前被上訴人知悉兩岸開放探親後極欲返鄉探視家人 ,惟因離開大陸已久不清楚大陸狀況,乃請朋友之妻張美 賢在廣州接機並夜宿其家,但並未見到上訴人,亦未至上 訴人家中遊玩,迨上訴人嫁來臺灣後,被上訴人在其姊夫 畢玉成家中曾見過上訴人數面,但並無單獨交往,亦無交 情。上訴人辯稱兩造早在十餘年前上訴人住在大陸廣州時 即已認識,被上訴人經常至其家中遊玩,兩造頗為投緣, 上訴人嫁來臺灣後仍與被上訴人維持「朋友關係」云云, 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已86歲高年,耳聾體衰已無慾念且有 兒有女,若非經訴外人張美賢勸說為保住俸金,不可能辦 理結婚登記,上訴人稱結婚是兩造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云



云,亦非事實。
(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表示不急著同居,且退休俸要給孫 子讀書不想有額外花費, 要等102年7月1日方能搬離龍岡 住家,屆時並就結婚之事一併擺酒宴客云云,亦為上訴人 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縱或曾要求被上訴人 同居,但其房子為其前夫所遺留,尚供俸其亡夫牌位,其 亡夫子女逢節日前往祭拜,被上訴人豈能前往與上訴人同 居?此外又無餘屋可供同居,上訴人要求同居亦只是空話 。至於上訴人辯稱婚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曹友梅曾 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將房子賣掉幫助被上訴人供孫子讀書, 然因該房屋是前夫留下之祖產,不能出售,被上訴人及曹 友梅因而心生埋怨故有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舉云云,亦為 上訴人片面之言,並非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 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之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夫畢玉成之同袍戰友,早在10餘年 前上訴人尚未嫁來臺灣,住在大陸廣州時即已認識,兩造 原本即頗為投緣。嗣上訴人嫁來臺灣後,仍與被上訴人維 持朋友關係,舉凡被上訴人家中有婚喪喜慶或聚會,被上 訴人均會邀請張美賢夫婦及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稱兩造 間「連普通朋友都談不上」,顯然無稽。兩造並非僅憑相 親後短暫之相處後即貿然結婚而無感情基礎。
(二)101年初上訴人前夫去世, 兩造經由張美賢夫婦及曹友梅 提議,乃有結婚之意, 101年10月31日兩造於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場由證人曹友梅及楊汝緯 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上 訴人稱101年10月31日 上訴人胞姊張美賢忽然電話邀約被 上訴人至其上班的桃新醫院會合,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 ,…為此被上訴人隱瞞兒女與上訴人辦理登記結婚云云, 與事實不符。兩造認識已久,結婚是經過兩造深思熟慮決 定,絕非臨時起意,更無被上訴人所稱「隱瞞兒女之情事 」,曹友梅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在現場,另一證人楊汝 緯在公家機關任職,當日係事先向單位請假幫兩造見證, 如101年10月31日 係張美賢「忽然」電話邀約上訴人辦理 結婚,兩名證人何能隨傳隨到?且曹友梅為被上訴人之女 ,豈可能擔任兩造假結婚之見證人?
(三)兩造結婚後,本欲在桃園市桃新醫院附近租屋居住,因被 上訴人表示不急著同居,且退休俸要供兒女及孫子生活及 讀書,不想有額外花費, 要待102年7月1日方能搬離養子



前妻中壢市龍岡路住處,屆時並就兩造結婚之事一併擺酒 宴客,上訴人相信其言,故亦暫時住在自己所有之桃園市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此為兩造結婚後並未同 居之原因。其間上訴人曾多次提議要求被上訴人搬來上訴 人住處與上訴人同住,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又上開桃園市 ○○○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曹友梅稱 上訴人根本沒有自己之房子云云,並非事實。
(四)上開桃園市○○○街000巷00弄0○0號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婚後被上訴人及其女曹友梅均曾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將 房子賣掉,幫助被上訴人供孫子讀書,然因該房屋乃上訴 人前夫之祖產,前夫之牌位仍供奉於屋內,前夫子女仍不 時回來祭拜,不可能出售。被上訴人及其女曹友梅因而對 上訴人心生埋怨,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就兩造婚 姻並無過失,兩造婚後未同住,係基於被上訴人自身原因 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同意離婚,若要 離婚, 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贍養費與精神名譽損失賠 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不能維持 之重大事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結婚書約, 並辦理結婚登 記,有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6頁、第16至17頁), 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楊汝 緯亦證稱「上訴人說她要結婚,要我當證人,所以我就去 了。……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問被上訴人、上訴人 是不是要結婚,並且寫在紙上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說 他要結婚他知道。……問完之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我 及曹友梅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由承辦人員去辦理結婚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兩 造均有結婚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假結婚,固非可取 。惟查被上訴人已86歲高齡,身體早已退化而無慾,雖已 喪偶,但有兒孫承歡並不孤單,嗣因上訴人之胞姐張美賢 之關係而結識上訴人, 101年初上訴人喪偶,張美賢即提 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並稱兩造結婚迨被上訴人百年 後,上訴人可領取半俸,可將一半分給被上訴人無工作能 力之獨生女,以為其後半生生活之資,結婚是形式,實際 是為維護終生俸的權益,上訴人亦為相同之表示,被上訴 人思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往生後可以將半俸一半給被上訴 人女兒,被上訴人女兒後半生的生活即可無虞,被上訴人 乃隱瞞兒女與上訴人辦理登記結婚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所 陳明,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動機,在於使其獨生 女可於其死亡後享有其終生俸半俸之一半。而上訴人為未 滿50歲之中年婦女,甫於101年2月5日喪夫(見原審卷第6 頁戶籍謄本記事欄), 旋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辦 理結婚登記,但婚後既未曾與被上訴人同住,與被上訴人 亦無親密頻繁之互動,又不同意於被上訴人百年後給付半 俸之一半予被上訴人女兒(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主張被 上訴人如要離婚應給付伊500萬元 贍養費與精神名譽損失 賠償金,可認上訴人亦是基於金錢財務上之考量而與被上 訴人結婚,兩造間並未曾建立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亦無 相互協力、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共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婚姻徒具其名而無其實,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之望,尚 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兩人已認識多年,結婚是經過兩造深思熟慮 決定,並非僅憑相親後短暫之相處後即貿然結婚而無感情 基礎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曹友文亦證稱「我不知 道他們結婚,我與我父親住在一起,她(指上訴人)根本 沒有與我父親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女曹友梅證稱:「那天是上訴人的姐姐臨時叫我 跟我父親即被上訴人到桃新醫院,到的時候,上訴人的姐 姐說上訴人要跟我父親結婚,因為臨時被叫去,所以才又 回家拿證件,拿證件後到事務所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證人即兩造結婚之證人楊汝緯亦證稱:「上訴人說 她要結婚,要我當證人,所以我就去了。當時上訴人載我 去中壢市龍崗載曹友梅及到被上訴人家裡拿身分證、戶口 名簿、印章,然後到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已見兩造是臨時決定要結婚,否 則不會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參諸被上訴人之子曹友文不 知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結婚之事,上訴人亦稱「我沒有直 接告知證人(指曹友文)講我跟他爸結婚」(見原審卷第 45頁),且兩造結婚時,既未覓妥共同居住之處所,對於 婚後居住何處如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無共識,上訴人抗 辯兩造非僅憑相親後短暫之相處後即貿然結婚而無感情, 尚難信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結婚後,本要在桃園市桃新醫院附近 租屋居住,因被上訴人表示退休俸要供兒女及孫子生活及 讀書,不想有額外花費, 102年7月1日方能搬離養子前妻 中壢市龍岡路住處,屆時並就兩造結婚之事一併擺酒宴客 ,上訴人信其言,故暫時住在自己原有住處,而未與被上 訴人同住,其間上訴人曾多次提議要求被上訴人搬來上訴 人住處與上訴人同住,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曹友梅 證稱「她(指上訴人)雖然有講說叫我爸去跟她住,但是 她根本沒有自己的房子,叫我爸去住哪裡」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背面),主張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搬到其住處 與上訴人同住,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上訴人住處房屋 為其前夫所留,上訴人前夫之牌位仍供奉於屋內,前夫子 女仍不時回來祭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顯難 於該處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難認上訴人是真心邀 被上訴人至其住處與其同住。上訴人嗣雖改稱「我並沒有 要求被上訴人到我前夫的房子同住,我是要求他一起去租 房子一起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曾要求租屋同居(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且上



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本來說住在他女兒家,我說不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未同住, 係基於被上訴人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並無可取。
(五)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曹友文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結婚, 我與我父親住在一起,她(指上訴人)根本沒有與我父親 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亦自陳「(問: 多久見一次面?)我打電話給他(指被上訴人)也聽不到 ,因為他耳朵比較背,我也沒跟他見面」、「(問:你有 無去看他?)我有去看,但沒有看到人,我開車經過他們 家,他們家的大門是關著的」、「(問:他有按電鈴嗎? )沒有」、「婚前、婚後都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找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堪認兩造 間確實相當疏離。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照顧被上訴人,多次 陪同被上訴人就醫,證人楊汝緯亦證稱「結婚之後,上訴 人有開車載被上訴人到我上班的榮民之家看病,還有到桃 園榮民醫院看病,還有聽說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出去走 一走。我開救護車載榮民之家的病人到桃園榮民醫院急診 時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去領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正背面),惟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雖然有與被上訴人 到長庚看過一次病,但那是上訴人要找被上訴人去玩,被 上訴人說要自己去看病,上訴人就陪被上訴人去;此外, 上訴人只陪被上訴人到榮民醫院拿過一次藥」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參諸上訴人自陳「我沒跟他見面,我有去 看他,但沒有看到人,我開車經過他們家,他們家的大門 是關著的,我沒有按電鈴」等語,可見上訴人陪被上訴人 去看醫拿藥,僅屬偶發事件,非兩人相處之常態。查被上 訴人為近90歲之老者,生活不便,需人照顧,上訴人為一 不足50歲之中年婦女,上訴人於結婚時即知被上訴人狀況 ,如真有心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當知其於彼等婚姻中需 肩負較多的照顧者角色,然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且縱被上訴人重聽無法以電話關心,亦應屢屢探視、照料 被上訴人生活,豈有經過被上訴人家大門,見大門未開即 逕行離去之理,可認兩造係僅憑相親後短暫之相處後即貿 然結婚,並無感情基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關心及照 顧。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於其往生後將其退休半俸一半給 其女兒,使其女兒後半生生活無虞,未深思熟慮即貿然與 上訴人結婚,婚後又未能與上訴人同住,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上訴人不願在被上訴人女兒家與被 上訴人同住,經過被上訴人家大門,見大門未開即逕行離



去,不按鈴入內探視、照顧被上訴人,亦難認無違背婚姻 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本質,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亦 非無過失。兩造結婚之初既非真心要共組家庭經營婚姻生 活,且未共同生活,嗣後又因被上訴人之退休俸及上訴人 前夫所留房屋等財務問題,而心存芥蒂,難期其婚姻所生 之破綻有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量比較兩造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影響程度 ,認為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且 兩造歸責之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均可請求 離婚,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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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