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05號
TPHV,102,家上,20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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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李旺祥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慧貞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姿穎李韋緯,二人均已成年,兩造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平時在大陸地區工 作,但完全漠視上訴人的存在,即使偶爾回臺灣上班,下班 後回家見到上訴人不打招呼,也不正眼看人,比陌生人還不 如,使得家裡氣氛如同冰宮般冷冰。雖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較 佳,然上訴人除工作外,尚須處理家務,但被上訴人從不欣 賞上訴人優點,甚至慫恿女兒一起嫌棄上訴人料理的餐點難 吃。約10年前,被上訴人未和上訴人商量即擅自購買一部賓 士車,由於被上訴人甚少使用該車,僅是愛慕虛榮並浪費金 錢,被上訴人愛護該車的程度,實勝過愛上訴人數10倍。(二)約3年前,被上訴人未和上訴人商量即將上訴人之人壽保險 解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取走,顯見被上訴 人對待上訴人的強勢與不尊重。另被上訴人要求將兩造住處 之房屋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並允諾會支付上訴人60萬元, 但事後竟未履行。上訴人生病住院開刀時,並未向表達關心 之意,經妻舅致電被上訴人責問後,被上訴人始勉強表示關 心。種種上情,實已令上訴人難以忍受,無法與被上訴人共 同生活。
(三)因5、6年前颱風來襲,客廳窗戶搖搖欲墜,十分危險,上訴 人為安全起見,認有改裝氣密窗之必要,便找被上訴人商量 多次,然被上訴人均是相應不理,或推說沒空,於是上訴人 只好自行請廠商施工更換。詎被上訴人竟於完工後宣稱改裝 氣密窗是其主意,反而是上訴人不同意改裝,實是胡言亂語 ,令人氣結,情何以堪。被上訴人提出一份2名子女李姿穎李韋緯之費用支出明細,向上訴人追討200萬元,並在兩 造吵架時,即揶揄上訴人沒有能力償還該筆款項,然表中所



列支出,係被上訴人帶女兒出國遊玩、購買行動電話、電腦 、衣服、零用錢、生活費及健保費等,上訴人認為無必要分 擔。
(四)3年多前,上訴人遭任職公司強迫提早退休,當時情緒極度 惡劣,結識了社區大學二胡班的同學即訴外人林竹筠,由於 二人興趣相投,且林竹筠亦適時予以上訴人精神鼓勵,因此 二人進行交往。而被上訴人知悉後,竟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父親及胞妹,誹謗上訴人名譽;事後上訴人已深悟悔過, 答應與林小姐斷絕往來,並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只顧事業,而 對上訴人不理不睬。然被上訴人對待上訴人依是完全不予尊 重,踐踏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嫌棄上訴人只是名保全員,並 用金錢攏絡女兒,致影響女兒的價值觀,並強烈要求上訴人 想辦法多賺些錢,面對如此貪財的被上訴人,實無法再容忍 。
(五)在家庭開銷方面,被上訴人認為應該要由上訴人負責,而被 上訴人之收入則可自行運用,上訴人本不予計較,豈料被上 訴人愛財如命;被上訴人曾遭友人倒帳大筆金錢,而陷於經 濟困窘,上訴人本於同甘共苦、共渡難關,而負擔起家庭之 全部開銷,詎被上訴人竟已忘記上訴人之貢獻,反而大言不 慚地表示未曾拿過上訴人的金錢,實在是忘恩負義。夫妻之 間需要溝通,上訴人曾傳送多則行動電話簡訊給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均無回應,兩造曾討論過要離婚,但被上訴人以 須給付贍養費為條件始願接受離婚,至今兩造婚姻之失敗, 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貪財。由於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造成精 神上的折磨,實已難以忍受,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結婚迄今,被上訴人始終費心盡力維持家庭,經常往返 於兩岸三地間,照顧家庭美滿是兩造的責任與義務,故兩造 以共同負擔之方式來支應家庭開銷,且被上訴人多以個人收 入來孝敬雙方父母,帶二名女兒出國旅遊亦是被上訴人個人 支付全部費用。
(二)被上訴人工作之需,故購車代步,所有汽車維修耗材,均由 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上訴人同時也有享受到車輛之便利性。 被上訴人重視家庭的保障,婚後被上訴人曾為兩造及二名子 女投保,所有保費亦是由被上訴人承擔繳納;二名女兒之相 關費用,兩造均應有支付之義務,但反觀上訴人則從未支付 過二名女兒的生活費及學費。
(三)上訴人於98年3月退休後的情緒不穩及有外遇之事,至今仍 是被上訴人的錐心之痛。98年10月10日當天晚上,上訴人之



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林竹筠打電話以自殺相脅,要求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內心煎熬承受上訴人外遇事實,而當時上訴人亦 親口提出離婚要求。
(四)9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個人用品中有保險套,被 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答稱:「我去外面找妓女發洩一下, 因為家裡像冰宮,誰要反省一下?」等語,顯見上訴人經前 次外遇事件後,至今仍未反省,上訴人急切提出離婚,目的 可議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姿穎、李韋 緯(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原審卷第8、9頁戶 籍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 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 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時在大陸地區工作,完全漠視上訴人 的存在,即使偶爾回臺灣上班,下班後回家見到上訴人不打 招呼,也不正眼看人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伊有時會至大 陸地區工作,兩造間關係不諧,但辯稱上訴人98年3月退休 後的情緒不穩並有外遇情形,98年10月10日上訴人之外遇對 象即訴外人林竹筠打電話以自殺相脅,要求兩造離婚等情。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退休後,於98年10月間有與 林竹筠發生外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98年10月15日寄至上訴人羅東家中信件、三重社區大學二胡 研習班通訊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而堪以認定。 又依上訴人陳稱:伊於25歲即至巴黎銀行工作,工作滿25年 ,正值50歲壯年,即遭該銀行於97年4月30日強迫退休,心 情至為沮喪。面對中年失業苦悶以及被上訴人之冷潮熱諷, 上訴人只得藉由參與三重社區大學之二胡研習班,以疏解鬱 悶及孤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被上訴陳稱 :「(問:目前被上訴人在大陸工作狀況、往返臺灣時間, 返台後居住幾日?)在大陸是針對日本業務,我是副總,一 個月回台一次,有時去20幾天,回來10幾天或一個月,臺灣 公司在中壢,我一樣有在上班,所以並非是在大陸固定的上 班。」「(問:兩造在被上訴人回臺灣,是否有住同一房間 ?)上訴人不在我就回房間,上訴人在我就跟我女兒住同一 房間,這是在上訴人外遇後才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我之前外遇的事一直無法 原諒我,所以就分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佐以 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李姿穎證稱:「爸爸對媽媽也是這樣的態 度。因為4年前爸爸外面交其他女性的朋友,有一天那女生 有打電話來家裡找爸爸,還說要鬧自殺,這個電話是我接到 的,那個女生在電話中口氣很不好,一直說要找爸爸,我問 她是誰,她說是朋友,讓我和媽媽都覺得莫名其妙,那時才 發現爸爸有外遇。雖然爸爸後來有說要跟媽媽重新好好溝通 ,但後來狀況也沒有比較好。自從接到電話,發現爸爸有外 遇之後,爸媽回家就各自做各自的事情,沒有交流,沒有互 動。我跟媽媽現在都住在家裡。媽媽從我國中的時候到大陸 工作,約一、二個月回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足上訴人於97年間因遭工作長達25年之銀行要求退休,工 作不順利,意志消沈,被上訴人則因事業發展較順利忙於往 返國內外工作,兩造相處已不和諧,復因上訴人有外遇情形 ,更導致兩造互相冷漠對待,甚至長期分房而居,婚姻產生 重大破綻。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李韋緯證稱:我記得小學時候 ,他們兩個感情就不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主張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由來已久云云。惟查:兩造在上訴 人97年退休、98年發生外遇之前,縱然有:⑴被上訴人約於 92年間(起訴10年前,見原審卷第4頁)未和上訴人商量即 擅自購買一部賓士車。⑵97年間(起訴5年前,見原審卷第6 頁)因颱風來襲上訴人認有改裝氣密窗之必要而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執。⑶94年間(起訴8年前,見原審卷第43頁),上 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旅遊,不理會上訴人卻假意恩愛,事 後向上訴人索討旅遊費用2萬元之爭執。或有嫌上訴人煮菜 不好吃、為家庭支出發生爭執、抱怨對方或吵架等情,惟以 上僅屬於夫妻間生活上之意見不和諧,尚未達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⑴因接獲上訴人外遇 對象林小姐理論之電話而寫信函給上訴人之家人(見原審卷 第41頁)。⑵未和上訴人商量即將人壽保險解約取走款項( 見原審卷第4頁)。⑶要求將兩造居住房屋變更為共有,但 未給付約定之6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⑷提出二名子女 費用支出明細向上訴人追討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⑸上 訴人因疝氣開刀住院一、二天,被上訴人未予探視(見原審 卷第37頁)等情,則均在上訴人有外遇情形,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可能因配偶發生外遇,為確 保已身權利所為,或對於上訴人失望所致,尚難以此將兩造 婚姻難以維持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卷附上證2之照片有 打包整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已經被上訴人 說明:自己的日文書及女兒從學校搬回書籍,於過年時作分 類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閱前開照片確實有 書籍堆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背、111頁),並參以上 訴人主張之時間在12月間等情,被上訴人之前開說明尚屬可 信。上訴人以前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著手打 包家中物品,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容有誤解。
(四)再觀以,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李姿穎證稱:「(問:爸媽雙方 曾經有無哪一方試著要讓這個狀況好轉而付出努力?)爸媽 都有,但成效沒有很好,可能爸媽都不知道對方的需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兩造婚姻因工作境遇差異以及 上訴人外遇產生重大破綻之後,兩造雖試圖改善,但未見好 轉。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發現其有保險套時, 竟回簡訊略以:「我去外面找妓女發洩一下,因為家裡像冰 宮,誰要反省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6 頁),另觀諸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多則簡訊內容,多次 提及要求被上訴人協談離婚及分配金錢之事,且充滿批評被 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 ,足見上訴人有外遇之可歸責事由發生後,不思努力維持兩 造和諧,仍以不當言語剌激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有前述 寫信函給上訴人之家人、解約取走保險金、未依約定給付60 萬元、提出子女費用支出明細向上訴人追討200萬元、上訴 人因疝氣開刀住院未予探視等情,故兩造婚姻破綻難以回復




(五)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有 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 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 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 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 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肇因於98年 間上訴人退休後情緒不佳並發生外遇事件所致,而上訴人遭 逢工作不順利之情境,本應多方尋求解決之道,不能消極以 對作為發生外遇之藉口。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爭執之事由, 舉凡購買賓士車、裝設氣密窗、子女開銷之分攤等問題,均 屬一般婚姻所常見,依兩造之智識能力、社經地位、教育程 度、職業狀況等情觀之,如能運用和平理性、包容體諒、相 互尊重與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應能加以克 服。故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比較衡量以上 (三)(四)所述雙方之有責程度,上訴人應負責任較重,依首 揭法律見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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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