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李旺祥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慧貞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姿穎、 李韋緯,二人均已成年,兩造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平時在大陸地區工 作,但完全漠視上訴人的存在,即使偶爾回臺灣上班,下班 後回家見到上訴人不打招呼,也不正眼看人,比陌生人還不 如,使得家裡氣氛如同冰宮般冷冰。雖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較 佳,然上訴人除工作外,尚須處理家務,但被上訴人從不欣 賞上訴人優點,甚至慫恿女兒一起嫌棄上訴人料理的餐點難 吃。約10年前,被上訴人未和上訴人商量即擅自購買一部賓 士車,由於被上訴人甚少使用該車,僅是愛慕虛榮並浪費金 錢,被上訴人愛護該車的程度,實勝過愛上訴人數10倍。(二)約3年前,被上訴人未和上訴人商量即將上訴人之人壽保險 解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取走,顯見被上訴 人對待上訴人的強勢與不尊重。另被上訴人要求將兩造住處 之房屋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並允諾會支付上訴人60萬元, 但事後竟未履行。上訴人生病住院開刀時,並未向表達關心 之意,經妻舅致電被上訴人責問後,被上訴人始勉強表示關 心。種種上情,實已令上訴人難以忍受,無法與被上訴人共 同生活。
(三)因5、6年前颱風來襲,客廳窗戶搖搖欲墜,十分危險,上訴 人為安全起見,認有改裝氣密窗之必要,便找被上訴人商量 多次,然被上訴人均是相應不理,或推說沒空,於是上訴人 只好自行請廠商施工更換。詎被上訴人竟於完工後宣稱改裝 氣密窗是其主意,反而是上訴人不同意改裝,實是胡言亂語 ,令人氣結,情何以堪。被上訴人提出一份2名子女李姿穎 、李韋緯之費用支出明細,向上訴人追討200萬元,並在兩 造吵架時,即揶揄上訴人沒有能力償還該筆款項,然表中所
列支出,係被上訴人帶女兒出國遊玩、購買行動電話、電腦 、衣服、零用錢、生活費及健保費等,上訴人認為無必要分 擔。
(四)3年多前,上訴人遭任職公司強迫提早退休,當時情緒極度 惡劣,結識了社區大學二胡班的同學即訴外人林竹筠,由於 二人興趣相投,且林竹筠亦適時予以上訴人精神鼓勵,因此 二人進行交往。而被上訴人知悉後,竟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父親及胞妹,誹謗上訴人名譽;事後上訴人已深悟悔過, 答應與林小姐斷絕往來,並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只顧事業,而 對上訴人不理不睬。然被上訴人對待上訴人依是完全不予尊 重,踐踏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嫌棄上訴人只是名保全員,並 用金錢攏絡女兒,致影響女兒的價值觀,並強烈要求上訴人 想辦法多賺些錢,面對如此貪財的被上訴人,實無法再容忍 。
(五)在家庭開銷方面,被上訴人認為應該要由上訴人負責,而被 上訴人之收入則可自行運用,上訴人本不予計較,豈料被上 訴人愛財如命;被上訴人曾遭友人倒帳大筆金錢,而陷於經 濟困窘,上訴人本於同甘共苦、共渡難關,而負擔起家庭之 全部開銷,詎被上訴人竟已忘記上訴人之貢獻,反而大言不 慚地表示未曾拿過上訴人的金錢,實在是忘恩負義。夫妻之 間需要溝通,上訴人曾傳送多則行動電話簡訊給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均無回應,兩造曾討論過要離婚,但被上訴人以 須給付贍養費為條件始願接受離婚,至今兩造婚姻之失敗, 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貪財。由於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造成精 神上的折磨,實已難以忍受,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結婚迄今,被上訴人始終費心盡力維持家庭,經常往返 於兩岸三地間,照顧家庭美滿是兩造的責任與義務,故兩造 以共同負擔之方式來支應家庭開銷,且被上訴人多以個人收 入來孝敬雙方父母,帶二名女兒出國旅遊亦是被上訴人個人 支付全部費用。
(二)被上訴人工作之需,故購車代步,所有汽車維修耗材,均由 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上訴人同時也有享受到車輛之便利性。 被上訴人重視家庭的保障,婚後被上訴人曾為兩造及二名子 女投保,所有保費亦是由被上訴人承擔繳納;二名女兒之相 關費用,兩造均應有支付之義務,但反觀上訴人則從未支付 過二名女兒的生活費及學費。
(三)上訴人於98年3月退休後的情緒不穩及有外遇之事,至今仍 是被上訴人的錐心之痛。98年10月10日當天晚上,上訴人之
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林竹筠打電話以自殺相脅,要求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內心煎熬承受上訴人外遇事實,而當時上訴人亦 親口提出離婚要求。
(四)9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個人用品中有保險套,被 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答稱:「我去外面找妓女發洩一下, 因為家裡像冰宮,誰要反省一下?」等語,顯見上訴人經前 次外遇事件後,至今仍未反省,上訴人急切提出離婚,目的 可議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姿穎、李韋 緯(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原審卷第8、9頁戶 籍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 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 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時在大陸地區工作,完全漠視上訴人 的存在,即使偶爾回臺灣上班,下班後回家見到上訴人不打 招呼,也不正眼看人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伊有時會至大 陸地區工作,兩造間關係不諧,但辯稱上訴人98年3月退休 後的情緒不穩並有外遇情形,98年10月10日上訴人之外遇對 象即訴外人林竹筠打電話以自殺相脅,要求兩造離婚等情。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退休後,於98年10月間有與 林竹筠發生外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98年10月15日寄至上訴人羅東家中信件、三重社區大學二胡 研習班通訊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而堪以認定。 又依上訴人陳稱:伊於25歲即至巴黎銀行工作,工作滿25年 ,正值50歲壯年,即遭該銀行於97年4月30日強迫退休,心 情至為沮喪。面對中年失業苦悶以及被上訴人之冷潮熱諷, 上訴人只得藉由參與三重社區大學之二胡研習班,以疏解鬱 悶及孤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被上訴陳稱 :「(問:目前被上訴人在大陸工作狀況、往返臺灣時間, 返台後居住幾日?)在大陸是針對日本業務,我是副總,一 個月回台一次,有時去20幾天,回來10幾天或一個月,臺灣 公司在中壢,我一樣有在上班,所以並非是在大陸固定的上 班。」「(問:兩造在被上訴人回臺灣,是否有住同一房間 ?)上訴人不在我就回房間,上訴人在我就跟我女兒住同一 房間,這是在上訴人外遇後才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我之前外遇的事一直無法 原諒我,所以就分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佐以 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李姿穎證稱:「爸爸對媽媽也是這樣的態 度。因為4年前爸爸外面交其他女性的朋友,有一天那女生 有打電話來家裡找爸爸,還說要鬧自殺,這個電話是我接到 的,那個女生在電話中口氣很不好,一直說要找爸爸,我問 她是誰,她說是朋友,讓我和媽媽都覺得莫名其妙,那時才 發現爸爸有外遇。雖然爸爸後來有說要跟媽媽重新好好溝通 ,但後來狀況也沒有比較好。自從接到電話,發現爸爸有外 遇之後,爸媽回家就各自做各自的事情,沒有交流,沒有互 動。我跟媽媽現在都住在家裡。媽媽從我國中的時候到大陸 工作,約一、二個月回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足上訴人於97年間因遭工作長達25年之銀行要求退休,工 作不順利,意志消沈,被上訴人則因事業發展較順利忙於往 返國內外工作,兩造相處已不和諧,復因上訴人有外遇情形 ,更導致兩造互相冷漠對待,甚至長期分房而居,婚姻產生 重大破綻。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李韋緯證稱:我記得小學時候 ,他們兩個感情就不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主張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由來已久云云。惟查:兩造在上訴 人97年退休、98年發生外遇之前,縱然有:⑴被上訴人約於 92年間(起訴10年前,見原審卷第4頁)未和上訴人商量即 擅自購買一部賓士車。⑵97年間(起訴5年前,見原審卷第6 頁)因颱風來襲上訴人認有改裝氣密窗之必要而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執。⑶94年間(起訴8年前,見原審卷第43頁),上 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旅遊,不理會上訴人卻假意恩愛,事 後向上訴人索討旅遊費用2萬元之爭執。或有嫌上訴人煮菜 不好吃、為家庭支出發生爭執、抱怨對方或吵架等情,惟以 上僅屬於夫妻間生活上之意見不和諧,尚未達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⑴因接獲上訴人外遇 對象林小姐理論之電話而寫信函給上訴人之家人(見原審卷 第41頁)。⑵未和上訴人商量即將人壽保險解約取走款項( 見原審卷第4頁)。⑶要求將兩造居住房屋變更為共有,但 未給付約定之6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⑷提出二名子女 費用支出明細向上訴人追討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⑸上 訴人因疝氣開刀住院一、二天,被上訴人未予探視(見原審 卷第37頁)等情,則均在上訴人有外遇情形,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可能因配偶發生外遇,為確 保已身權利所為,或對於上訴人失望所致,尚難以此將兩造 婚姻難以維持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卷附上證2之照片有 打包整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已經被上訴人 說明:自己的日文書及女兒從學校搬回書籍,於過年時作分 類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閱前開照片確實有 書籍堆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背、111頁),並參以上 訴人主張之時間在12月間等情,被上訴人之前開說明尚屬可 信。上訴人以前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著手打 包家中物品,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容有誤解。
(四)再觀以,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李姿穎證稱:「(問:爸媽雙方 曾經有無哪一方試著要讓這個狀況好轉而付出努力?)爸媽 都有,但成效沒有很好,可能爸媽都不知道對方的需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兩造婚姻因工作境遇差異以及 上訴人外遇產生重大破綻之後,兩造雖試圖改善,但未見好 轉。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發現其有保險套時, 竟回簡訊略以:「我去外面找妓女發洩一下,因為家裡像冰 宮,誰要反省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6 頁),另觀諸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多則簡訊內容,多次 提及要求被上訴人協談離婚及分配金錢之事,且充滿批評被 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 ,足見上訴人有外遇之可歸責事由發生後,不思努力維持兩 造和諧,仍以不當言語剌激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有前述 寫信函給上訴人之家人、解約取走保險金、未依約定給付60 萬元、提出子女費用支出明細向上訴人追討200萬元、上訴 人因疝氣開刀住院未予探視等情,故兩造婚姻破綻難以回復
。
(五)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有 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 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 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 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 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肇因於98年 間上訴人退休後情緒不佳並發生外遇事件所致,而上訴人遭 逢工作不順利之情境,本應多方尋求解決之道,不能消極以 對作為發生外遇之藉口。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爭執之事由, 舉凡購買賓士車、裝設氣密窗、子女開銷之分攤等問題,均 屬一般婚姻所常見,依兩造之智識能力、社經地位、教育程 度、職業狀況等情觀之,如能運用和平理性、包容體諒、相 互尊重與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應能加以克 服。故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比較衡量以上 (三)(四)所述雙方之有責程度,上訴人應負責任較重,依首 揭法律見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