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35號
TPHV,102,勞上易,35,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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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上訴人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宜暉 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雙方約定薪資採獎金 制,如由上訴人承接之工作,扣除工料費後應將其中之50% 做為上訴人之獎金。詎上訴人為宜暉公司承接之新光A9工程 已完工、結算,宜暉公司僅發給上訴人獎金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尚積欠25萬元獎金未給付,宜暉公司應依聘僱契約 關係給付積欠之獎金25萬元,及93年2 月1日至101年2月1日 止之利息10萬元,合計35萬元。又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下稱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於86年間將所有圓鉅機 、切斷機、氬焊機、鑽床、空壓機等機具及材料1 批(下稱 系爭機具)運至被上訴人宜暉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0號工廠,以7 萬元折價出售予宜暉公司,和暉公司之 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宜暉公司使用系爭 機具迄未給付系爭機具買賣價款7 萬元,自應依買賣契約關 係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8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止之利 息5萬元,合計12萬元。又合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N-6521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86年6 月委託被上訴 人劉健民(下稱劉健民)以7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永強,劉 健民迄未交付所付收取之系爭小貨車價款7 萬元,和暉公司 之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劉健民自應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86年至100年之利 息5 萬元,合計12萬元。是以,宜暉公司、劉健民(以下合 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7萬元(計算式:35萬元+1 2萬元=47萬元)、12萬元。爰依與宜暉公司間之聘僱契約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劉健民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宜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劉健民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宜暉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47萬元;劉健民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2年間受僱於宜暉公司,惟宜暉 公司並無同意由上訴人承接之工作,扣除工料費後應將其中 之50% 做為上訴人之獎金,宜暉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或 任何獎金;且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間始請求給付,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有將系爭機具運至宜暉公 司寄放,但宜暉公司並無同意向和暉公司或上訴人購買系爭 機具,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劉 健民並無受託出售系爭小貨車,更無向徐永強收取買受系爭 小貨車之價款,上訴人請求劉健民交付向徐永強收取之價款 7 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和暉公司之股東於結算 後同意系爭機具、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筆錄、卷第55頁筆錄): ㈠上訴人在92年2 月至12月間曾受僱於宜暉公司(但兩造對僱 傭期間之獎金如何計算有所爭執)。
㈡本院卷二第86頁之「新光A9工程」文書一件,為宜暉公司之 會計黃亞伶在93年1月19日所出具。
㈢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曾將系爭機具放置於宜暉公司處。四、上訴人依其與宜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聘僱契約法律關係、 與劉健民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 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有無理由?宜暉公司 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宜暉公司有無買受系爭機具? 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劉健民是 否受委任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向徐永強收取買賣價款 7 萬元?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劉健民給付,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有無理由?宜暉公司 援引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宜暉公司積欠其獎金25萬元等語,已為宜暉公司 否認。觀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4 -85 頁),僅能說明和暉公司、宜暉公司曾申報上訴人所得及扣 繳金額而已,無從證明宜暉公司積欠上訴人獎金25萬元。上 訴人提出宜暉公司會計黃亞伶在93年1 月19日出具之「新光



A9工程」文書一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內所載 各項數據,均與上訴人主張宜暉公司積欠其25萬元獎金不符 ,且查無隻字片語提及宜暉公司積欠上訴人25萬元獎金或類 似之記載,要難據為宜暉公司積欠上訴人獎金25萬元之憑據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瑞珍證述:「(問:上訴人與 宜暉公司是何關係證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你在 幫宜暉公司報稅時有無提到與上訴人有關之部分?)沒有。 」、「會計師幫宜暉公司作帳在92年度有申報上訴人21萬元 薪資扣繳,宜暉公司也在92年度有申報薪資扣繳15萬元,證 人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有,這些是宜暉公司提供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頁背面筆錄),亦無從證明宜暉公 司確有積欠上訴人獎金25萬元。況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 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上訴人請求宜暉 公司給付之獎金,性質上屬上訴人受僱宜暉公司之薪資,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筆錄),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獎金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應為五年。上訴人在92年2 月至12月受僱於宜暉公司(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承接之「新光A9工程」又早於 92年12月間完成(見本院卷第228 頁筆錄),可見,宜暉 公司就上訴人承接之「新光A9工程」縱尚有積欠獎金未付情 形,上訴人至遲在93年1 月間即可請求宜暉公司給付,上訴 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積欠 之獎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經完成,宜暉公司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獎金25萬元及滋生之利息1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宜暉公司有無買受系爭機具?上訴人請求宜暉公司給付買賣 價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在86年間將系爭機具運至 宜暉公司放置,並以7 萬元折價出售予宜暉公司,嗣和暉公 司之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已為宜暉 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劉桂 蘭證述:上訴人請劉健民將系爭機具賣掉,劉健民並未將系 爭機具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筆錄),且質諸 上訴人亦表示當初係委託劉健民出售系爭機具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背面筆錄),可見,和暉公司結束營業而於86年



間將系爭機具運至宜暉公司放置,並無與宜暉公司就系爭機 具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提出上證五文書(見本院卷第 91-92 頁),為上訴人自行於股東名冊、月結單、存摺等文 書內書寫之紀錄,並無和暉公司其他股東簽署,難謂和暉公 司其他股東確已同意公司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機具、系爭小 貨車)歸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 前配偶劉桂蘭雖證述:「因公司虧損,沒有讓股東承擔虧損 的責任,所以這些東西全部都屬於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背面筆錄),惟其於同日亦證述「(問:是否股 東聚在一起講的,有無親眼看見?)我沒有印象。」、「你 是否有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其他股東有同意將剩餘財產歸 上訴人所有?)事情這麼久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筆錄),是證人劉桂蘭既未親見親聞和暉公司 其他股東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 有,自無據為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 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證 證明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系爭機具歸上訴人所有、與宜暉 公司就系爭機具成立買賣契約,其遽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宜暉公司給付系爭機具之買賣價金7 萬元、以及所 滋生之利息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劉健民是否受委任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向徐永強收取 買賣價款7 萬元?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劉健民給付,有無 理由?
上訴人提出和暉公司與徐永強就系爭小貨車訂立之「讓渡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其內記載讓渡人為和暉公司,受 讓人為徐永強,並無委由劉健民代理出售或類此記載,是觀 該「讓渡證」記載內容,已難據為劉健民代為出售系爭自小 客車予徐永強之證據。況且,上開「讓渡證」之讓渡人及其 住址欄內所載文字均由上訴人親自簽署,而受讓人欄則由徐 永強親簽等情,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筆 錄),由此益見,系爭自小貨車出售予徐永強之過程應係上 訴人親自辦理,而非委託劉健民出售。上訴人雖事後改口「 徐永強部分我不記得是否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筆錄),仍無礙於上訴人親自簽署「讓渡證」出售系爭小貨 車之認定結果。至於證人劉桂蘭證述:「…貨車是上訴人委 託劉健民賣,在辦公室或電話講的,我已經不記得了,過程 我有印象,但溝通經過我不太記得」、「(問:貨車事後有 無賣掉?)賣給宜暉公司的師傅徐永強,是我聽上訴人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筆錄),可知,證人劉桂 蘭關於上訴人委託劉健民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之證述內



容,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轉述,而非劉桂蘭所親見親聞,自不 足以作為劉健民受託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之憑據。上訴 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見本院卷第95-96、97-98 頁),僅可證上訴人曾於101 年9月7日以和暉公司負責人名 義申請系爭小貨車重領車牌號碼及報廢證明,以及系爭小貨 車87年至91年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均已繳納而已,無從 證明劉健民受託出售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向徐永強收取買 賣價金7 萬元。況且,依訴人提出之上證五文書(見本院卷 第91-92 頁),以及證人劉桂蘭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 和暉公司其他股東確已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小貨 車)歸上訴人所有之憑據,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劉健民辯稱:…有關貨車部分,告訴人(按:指上 訴人)並未託伊代售,之前告訴人有將貨車寄放在伊工廠, 但之後貨車就不見了,伊不知道告訴人拿去賣給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亦與和暉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公司 剩餘財產(包括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無涉,上訴人據 以主張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公司剩餘財產歸屬上訴人所有 等語,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和暉公司其 他股東同意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以及委託劉健民出售 系爭小貨車予徐永強並收取7 萬元價款,其遽而依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健民給付出售系爭系小貨車價款7 萬元 、以及所滋生之利息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上訴人依其與宜暉公司間之聘僱契約及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與劉健民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宜暉公司、劉 健民分別給付上訴人47萬元、1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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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