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28號
TPHV,102,勞上易,28,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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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采紅
訴訟代理人 黃民雄
      林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魯子全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慶徽,嗣於民國103年3月1日變 更為魯子全,有國防部人事命令可稽(本院卷二第173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68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檢驗師,嗣自 92年9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起擔任抽血工作。上訴人因於97 年期間工作量暴增,被上訴人未適度調配增派人力,上訴人 反覆操作抽血動作導致其右拇指扳機指肌腱發炎,上訴人於 98年12月9日至台大醫院就醫,在102年7月實施扳機指開刀 放鬆手術。上訴人亦罹患下背痛之職業病,因被上訴人提供 之工作抽血台不符合人體工學,98年2月間被上訴人雖有依 上訴人反應購買醫師用升降椅及將抽血檯底部挖洞,但桌面 寬度沒有改善,上訴人仍無法將腳伸到桌面底下。台大醫院 於98年12月30日鑑定上訴人之下背疼痛及右手拇指扳機指之 症狀為職業病,並於100年8月22日檢驗確認仍未痊癒。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有義務預防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受到身 體及健康之危害,因上開過量工作、抽血工作檯設置不當, 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83 條之1之規定,未盡預防勞工健康受危害之義務。㈡、上訴人因扳機指就醫,自98年12月22日-101年12月19日支出 醫藥費、診斷證明書、掛號費等計新台幣(下同)10945元 ;另自98年12月22日-100年10月28日每週支出公車費180元 ,22個月共計15840元。上訴人又因上開扳機指、下背痛職 業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等1094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增加生活上支出15840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2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其坐姿本屬正常,並無需採半彎 腰不良姿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醫院抽血人員有3人,均使 用同一標準設備,並無證據證明導致上訴人罹患職業疾病。 且被上訴人醫院於98年2月初,即為上訴人購置醫師用新式 昇降坐椅,並於同年改善抽血工作台,桌面下方足以伸腳, 上身即無須前傾,且抽血時針頭插入血管後置入真空管,血 液即自動流入管內,無須其他施力拉針動作,並無衍生職業 性下背痛之可能。
㈡、況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早已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而有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腳趾畸形之病史,系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竟稱上訴人無下背、手部受傷病史,亦無全身性系統疾病 ,顯見草率,該診斷證明書係以上訴人主觀陳述為判斷依據 ,然上訴人於98年3月至12月並無異常增加之工作量,不能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罹患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災害疾病,其職 務與病況並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體檢統計月 報表,乃上訴人自行列表,並非機關所統計,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任職航醫部抽血工作統計表,乃被上訴人機關之正 式統計記錄,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具有實質之證據證明力。㈢、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工職業災 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審酌我國職業 疾病認定基準摘要所列基準,並完成所有全部檢診程序,再 據以出具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罹患有職業病 ,僅能說明上訴人有罹患普通疾病。
㈣、退步言之,上訴人所罹患扳機指症狀,縱屬職業疾病,上訴 人已自勞保局領得醫療費用10,945元之勞保給付,依勞基法 第59條但書之規定,應予抵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㈤、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8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醫院,自92年9月16日起調 任抽血工作至9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㈡、台大醫院於98年12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即系爭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1.職業性下背痛。2.右拇 指職業性扳機指」(見北勞調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
㈢、上訴人以因任職被上訴人醫院醫檢師工作,長期負責抽血, 造成職傷,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13日因「職業性下背痛 、右拇指職業性扳機指」至台大醫院門診及97年11月24日至 98年12月15日因「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至被上訴人 醫院門診治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 病自墊醫療費用970元,經勞保局以100年3月8日保給醫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所患「右拇指職業性扳機指」屬職 業病,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計720元,另因「頸椎、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病,否准上訴人所請核退職業 病自墊醫療費用25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上訴人所患「頸椎、腰椎退化 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病,勞保局乃以101年3月13日保給醫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因患「頸椎、腰椎退化性 關節病變」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仍應不予給付,上 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法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223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 上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25頁、169頁背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檢驗師工作,長期負責抽血, 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工作量過重,且提供之抽血檯不 符合人體工學,致上訴人罹患扳機指及下背痛等職業病,被 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義 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因扳機指支出之醫療掛號費等10945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扳機指增加之生活費用15840 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罹 扳機指、下背痛之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萬6785元(見本院 卷第168頁背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罹患職業病,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何謂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 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 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 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 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 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㈡、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災害,是否可採 ?
1、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30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主張其「右拇指扳機指」乃職業災害。經查:①、上訴人固於98年12月16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右拇指職 業性扳機指」,又台大醫院98年12月30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記載:「2009年4月份開始抽血數量遽增到150針以上,因為 短時間內反覆使用右手抽血,導致使用右手拇指出現疼痛及 活動範圍受限情形。於時序上大致符合職業上不良姿勢導致 下背疼痛,及重複抽血動作導致右手扳機指產生」等語(見 北勞調卷第11-13頁)。
②、然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抽血工作統計表(見原審卷第 185頁),上訴人之工作部門於98年1至6月每月總抽血人數



分別為1,470人、2,146人、4,090人、4,147人、4,218人、 4,341人,而同年7至12月,每月總抽血人數則分別為3,542 人、2,435人、2,147人、2,021人、1,025人及821人,以每 月工作日數20至22日計算,每日抽血人數平均至多為201人 ,且每日平均人數超過150人者,僅有98年3至7月,98年8月 以後之工作量即大幅降低甚明,是並無上訴人於台大醫院診 療時所自陳該年度4月份起負責抽血人數逾150人以上之情。 又上訴人工作部門之護理長王曉於在原審證稱:「負責抽血 檢驗的人員都是原告和鄭志新二人,體檢部是正常上下班, 二人都是在上班期間一起抽血...一個早上抽血人次差距 很大,不一定所有的體檢件都要抽血,一天多的時候200多 人,少則10幾個人...下午沒有抽血工作,都是在處理體 檢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被上訴 人之醫院檢驗官鄭志新於原審證稱:「抽血人數100人以下 時,上午11點以前就能完成,但如果有到200人,會拖到11 點半,有一、二次超過300人,那時忙到超過12點」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從事 之抽血工作,並非經常達到每日超過200人。雖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醫院之「體檢統計月報表」,以體檢人數作為其抽 血次數而主張其每日抽血人次之數量(見原審卷第203至228 頁),然此與上訴人之同事王萍華於原審之證稱:「被上訴 人醫院的健檢案件,最多時一個早上400多位,少時也有100 多位,體檢案件幾乎都要抽血,但考駕照的體檢就不用抽血 」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背面),該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 王曉於所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醫院體檢人數,非即 可推認為實際抽血人數。更何況,上開報表所載98年3月至8 月之體檢人數(見原審卷第214至219頁),98年3月工作日 數為22日,單日超過200人者為11日;98年4月工作日數為22 日,單日超過200人者為16日;98年5月工作日數19日,單日 超過200人者為16日;98年6月工作日數19日,單日超過200 人者為16日;98年7月工作日數23日,單日超過200人者為14 日;98年8月工作日數23日,單日超過200人者為9日。又從 上開各月中,單日人數超過300人者,僅98年3月有4日、98 年4月有3日、98年5月有5日、98年6月有6日、98年7月有4日 ,98年8月至12月間(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則均無單日 超過300人之狀況。參諸抽血人數乃少於前述體檢人數,且 上訴人任職單位係同時有二名檢驗人員從事抽血工作,則上 訴人單日工作量超過150人者,自98年3月起每月至多僅6日 ,且自98年8月起即無此等工作量。
③、又對照台大醫院99年2月11日評估報告所載「暴露之證據與



時序性」,以:「然於2003年轉任體檢部擔任抽血員一職後 ,其工作內容即固定會在上午進行體檢人員的抽血作業,【 自述】每天平均需抽100~125人次以上,抽血工作時間為 3.5小時,若有大量受檢人員湧入時,則會有另外一位人員 幫忙籌寫,或將過多人潮引導至一樓檢醫部幫忙抽,至於下 午時間則是輪班守櫃臺發放報告及打上午所做各項體檢的檢 驗報告。...【自述】自2009年4月份開始每日抽血數量 遽增到150人次以上,因為需要在短時間內反覆使用右手抽 血,因而導致右手拇指出現疼痛及活動範圍受限情形,於時 序性上大致符合職業暴露致下背痛及右手扳機指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然該評估報告,係以 上訴人前往就診時之主觀【自述】為其判斷依據。然對照前 開上訴人個人認定之98年3月至12月期間之工作量,上訴人 就診時之【自述】顯然不符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上訴人98 年12月16日及98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即認上訴人 所罹患之「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災害疾病。
④、又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9日前往台大醫院初診,經診斷有右 拇指扳機指之疾患,此觀之外附之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即明, 然由前述上訴人抽血之工作量以觀,自98年8月起即無單日 超過300人次之狀況,且工作量最高峰期乃98年3至7月,則 如係超量工作引發上訴人右拇指扳機指疾患,應於工作量負 荷最重時即有不適而就醫。然上訴人並未於98年12月以前右 拇指不適之就醫記錄,僅於98年4、5月間因頸椎、腰椎不適 而就醫(見原審卷第16頁),又從上訴人於98年9月至11月 工作量已大幅降低後,始前往台大醫院初診治療其右拇指疾 患乙節,顯然可見「右拇指扳機指」之疾病與上訴人所從事 之抽血工作量,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⑤、另上訴人提出慈濟技術學院醫務管理系、花蓮基督教門諾醫 院醫策部品管課之員工所作「門、急診與住院病患滿意度及 等候時間調查:以某區域醫院為例」(見本院卷一第30-31 頁)之學術報告,主張抽血人員之平均抽血時間為3分8秒云 云,然揆之該論文係在論述病患對於醫療服務之滿意程度, 關於在該個案研究醫院之病患等候時間滿意度研究結果為每 次抽血時間為3分8秒,然此與抽血人員每天應負擔之合理抽 血人數為何,毫無任何關連,上訴人據此推論每位抽血人員 每日之抽血人數為70人云云,更屬無稽,其以該報告主張「 右拇指扳機指」為職災亦非可採。
2、上訴人又以其罹患扳機指,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 療費,經勞保局以100年3月8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定其所罹患「右拇指職業性扳機指」屬職業病,核退職業



病自墊醫療費用計720元,主張其「右拇指扳機指」屬職業 災害云云。
查上訴人向勞保局主張其罹患扳機指,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 醫療費,並未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勞保局係 憑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認其所患「右拇指扳機指」為職 業病,惟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所患 「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勞保局所作核 退其扳機指自墊醫療費之行政處分尚無從拘束本院。上訴人 執勞保局核退右拇指扳機指自墊醫療費之情,於本件主張「 右拇指扳機指」屬職業災害,尚非可採。
3、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患「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災害,為不 足採,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右拇指扳機指」 而自98年12月22日-101年12月19日支出醫藥費、診斷證明書 、掛號費等計10945元,及自98年12月22日-100年10月28日 因「右拇指扳機指」就醫支出公車費15840元,其依勞基法 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483條之1、第487 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所患「右拇指扳機指」非職業災害,其主張被上 訴人違法保護他人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罹扳機指之慰撫金,亦乏所據。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患「下背痛」為職業災害,是否可採?1、
①、上訴人前於99年4月間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 用時,經該局特約審查醫師認:「頸、腰椎退化似屬自發性 疾病,下背痛不在職業病種類表範圍」等語(原審卷第67頁 ),而勞保局亦認定非屬職業病(原審卷第68頁)。嗣勞保 局於100年4月25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 定,向勞委會申請鑑定,經鑑定委員多數認定「下背痛」並 非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亦有該會101年3月2日函附 卷可佐(原審卷第81頁),由鑑定委員書面審查意見所認「 下背痛已有數年,且有放射性麻痛症狀至下肢,不能排除為 腰椎病變之合併症狀;且未有負重之工作內容,因此不屬於 職業相關疾病」、「工作暴露無重力搬運、壓迫,無頸椎之 重複動作;病患有乾燥症候群,有內科免疫的問題也常會引 起關節軟組織病變」、「病人本身有疑似自體免疫疾病且有 多處關節疾病史,調離抽血作業後下背痛等症狀持續,工作 5年後有下背痛症狀,故下背痛、頸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 變均難以認定為職業病」、「下背痛似應認係疾病之徵狀、



不同病因均可能導致下背痛,故非職業病」等語(原審卷第 77至80頁),已可見上訴人主張「下背痛」為職業災害,已 非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擅自抽換不實之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 明書,導致特約醫師及鑑定委員會受到誤導云云。 查本院傳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曾昌和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醫院於98年4月16日出具上訴人罹患「頸椎、腰椎、退 化性關節病變」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下稱被上訴人 醫院A診斷證明書),確為其所開立,至於被上訴人醫院於 99年7月19日所出具同一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下稱被上訴人醫院B診斷證明書)並非其蓋章,但是 因為出具診斷證明行政程序是被上訴人醫院所進行,二紙證 明書診斷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揆 之被上訴人醫院A診斷證明書與B診斷證明書,均為對上訴人 診斷罹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疾病之證明書, 二紙證明書之差別僅在於A診斷證明書為手寫原本,B診斷證 明書為打字之正本,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寄送職業災害保險 給付請領時,究係以A診斷證明書抑或以B診斷證明書,與勞 保局是否認定上訴人為職業病、是否同意為保險給付,並無 何直接關連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下背痛」之名誤導鑑定委員會云 云。
查上訴人以因任職被上訴人醫院醫檢師工作,長期負責抽血 ,造成職傷,向勞保局申請核退「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 變」自墊醫療費用250元,經勞保局否准。上訴人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 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上訴人所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 變」非屬職業病,勞保局乃以101年3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因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 」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仍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 ,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法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是勞保局、勞委會均 否決上訴人以罹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為職業病而 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並無何誤導病名, 以致產生鑑定結果錯誤而認該症狀並非職業病之可能,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2、台大醫院99年2月11日評估報告雖記載:「根據2009年12月9 日門診理學檢查和病歷資料,病患有下背疼痛問題1年多,



而症狀於12月中工作台改善後有明顯的緩解」、「病患本身 並無下背或手部受傷病史,X光片亦無發現頸部或手部骨頭 問題,可大致排除其他致病因」、「病患可能因為工作台設 計不良導致常需彎腰抽血,而有下背痛產生,而症狀在2009 年12月份改善工作台面後有明顯緩解,應屬職業性下背痛」 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然對照上訴人前於98年 4月16日經被上訴人醫院診斷結果,罹患有「頸椎、腰椎退 化性關節病變」,於98年5月19日則經診斷罹患「腰椎神經 根病變併急性發作」,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查(原審卷第16至17頁),然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 赴台大醫院初診時,僅記載「3年前右肩不適,且發生下背 疼痛」等語(該院初診病歷表第5頁,業經調閱影印附於卷 後),卻未提及上開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病史, 且該病狀亦未經進一步之檢查確認,是台大醫院前述評估報 告逕予排除其他致病因,顯有所不足之處,殆非得依系爭台 大醫院評估報告,即認為上訴人下背痛症狀係屬其抽血職務 所造成之職業病。
3、況證人王萍華於原審即證稱:「抽血台太寬,距離抽血者太 遠,檢驗人員必須往前傾才能抽血,...如果身高不夠的 人,可能會覺得抽血台太深,就更需要往前,在量大的時候 ,我就要站著抽血,因為坐著不好抽,站著比較方便。原告 有站著也有坐著抽血,就我觀察是站著比較多。...我覺 得站著抽腰容易酸,但脖子比較不會不適,坐著的話,脖子 會比較不舒服,我認為少量還不至於不舒服,主要是因為量 大」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背面至241頁),證人王曉於亦證 稱:「我是97年9月到101年5月在體檢部與原告同事,.. .原告覺得不舒服的時候,我們是先換椅子,後來將抽血 台挖洞,讓腳有地方放,之後換了不同的桌子,都是我擔任 護理長期間」等語。證人鄭志新證稱:「我比原告早1年到 體檢部,剛開始沒有覺得有不合適的地方,久了以後覺得和 受檢者的距離太遠,受檢者必須前傾,我們才比較好抽,盡 量不要讓自己前傾比較不會累」等語(原審卷第250頁)。 從上開上訴人之同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醫院抽血工作檯雖 設計欠缺完善,然抽血檢驗人員亦可採取請受檢者前傾配合 之方式,以避免自身健康之傷害,況造成下背痛之原因,可 能受上訴人個人先前病史、生活習慣或工作姿勢等不同變數 所左右。上訴人抽血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有長期、過量之情 形,業如前述,「下背痛」症狀在醫學上既然成因甚多,自 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下背痛」之症狀與工作台設計不良有相 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所罹患之「下背痛」並非伴隨上訴人提供抽血 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亦非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 所可認定之具體危險,自難認定為職業災害疾病。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洵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7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7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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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