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104號
TPHV,102,勞上易,10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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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光欣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起擔 任上訴人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並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第1年年薪為250萬元,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滿1年時,並未依約發放被上訴人之 年薪差額134萬8,000元,上訴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經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上訴人更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之聘任書 (下稱系爭聘任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8,0 0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主管藍國榮於任職上訴人後以其與 銀行往來所需,要求於聘任書上載明其年薪350萬元,藉以 提高授信額度,嗣藍國榮為上訴人招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 以南,並要求其兩人之聘任書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萬元 ,兩造間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第1年年薪250萬元之真意。又縱 認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其上並無任何保證或保障年薪之記載,且一般科技公 司之慣例,於固定月薪外,若個人或所屬部門達到相當之業 績,尚可領取績效獎金,故系爭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之 真意應係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然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期間所屬移動產品事業處虧損嚴重,上訴人並於101年 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與被上訴人及藍國榮、王 以南終止勞動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之移動產品事業 處均無相當之績效,自無從領取績效獎金。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固定月薪以外之年薪差額,要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移動產品事業 部專案經理,核定月薪9萬6,000元,試用期滿日為100年11 月1日,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聘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之印章為真正,其他約定事項為第1年年薪2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任書、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10頁、訴字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第1年薪資為250萬元,惟上訴人嗣 未依約如數給付,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應給付被上訴人年薪 差額134萬8,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 之記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該250萬元是否附有給付條件?爰析述如下:五、有關系爭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部分:
㈠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聘任書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稱:伊當時去上訴人公司是和藍國榮陳美辛面 試時,薪資是事後伊向藍國榮要求年薪3百萬元,藍國榮稱 新公司無法支付要伊降為250萬元,伊應徵時老闆是翁茂賀 ,他太太是陳美辛是管人事財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 面至第4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 公司人事專員陳宣佑稱:系爭聘任書係被上訴人進公司前由 陳美辛(上訴人自陳陳美辛當時擔任其總管理處行政協理一



職,見本院卷第21頁)交待製作的,當時藍國榮尚未正式管 理公司,伊製作完成後,陳美辛應該有看過,伊並與藍國榮 確認內容後,由藍國榮轉交系爭聘任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依被上訴人與陳宣 佑所述,兩者於上訴人負責應徵、決定錄用被上訴人之經過 ,及被上訴人要求年薪並於系爭聘任書明確記載,互核實屬 相符。況且,系爭錄音譯文中陳宣佑復稱:藍國榮到職時, 亦有發給聘任書,其上僅載明月薪,藍國榮上班一段期間後 才因貸款之需,另發給記載保障年薪350萬元之聘任書,而 系爭聘任書係記載第1年年薪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 頁反面-第43頁反面);即系爭聘任書與藍國榮到職時所發 聘任書記載薪資方式,並不相同(前者為月薪、年薪,後者 僅為月薪),且藍國榮為銀行貸款之需於工作中所發給之聘 任書記載保障年薪,與系爭聘任書係到職時所發給且僅記載 第1年年薪,亦屬相歧,益徵系爭聘任書上有關第一年年薪 為250萬元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時經兩造協議 並達成一致而來。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以男均係 藍國榮所招聘僱用,渠3人為知交舊識,對任職條件定有所 溝通,且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僅渠3人之聘任書有年薪記載, 抗辯系爭聘任書乃藍國榮要求並比照貸款之需而作成,係屬 通謀虛偽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藍國榮為舊識並經藍國榮為上 訴人聘任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聘任書與藍國榮之聘任書同 為貸款之需而虛偽記載年薪,況且系爭聘任書之發給時間、 記載方式與藍國榮記載年薪之聘任書並不相同(且藍國榮到 職時之聘任書亦僅記載月薪,而未記載年薪),已如前述, 自難認系爭聘任書係比照藍國榮記載年薪聘任書而來,而同 屬年薪約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 ,自不足取。
㈢再者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之前任職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擔任研發經理(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之被上訴人人事資料 表),於98年、99年向鴻海公司領取現金及股票,該股票並 依配發當日收盤價計算,被上訴人於該2年度之年薪達278萬 元、43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60 頁),則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年薪250萬元,亦難認有違常情 。
㈣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全部人員包括董事長之每月薪資均 未達10萬元以上,且被上訴人之主管藍國榮之年薪亦僅144 萬元,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年薪高達250萬元;又被上 訴人不明系爭聘任書所載月薪以外薪資之給付方式,顯見該



年薪約定為虛偽云云。然查,上訴人其他員工之薪資約定, 顯與兩造間約定薪資無涉;另依前開上訴人人事專員陳宣佑 之錄音譯文顯示,系爭聘任書係上訴人總管理處行政部協理 陳美辛指示其製作,並經其與藍國榮確認後交予藍國榮轉交 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系爭聘任書記載第一年年薪 250萬元,業經藍國榮認可,雖上訴人事後提出藍國榮實際 每月僅領取12萬元,然藍國榮受雇上訴人時,除前開每月12 萬元之固定薪資外,是否仍有其他獎金、紅利等給付之約定 ,不得而知,且藍國榮既認可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之記載, 縱有高於藍國榮之全部所得,亦難憑此即可認係虛偽不實。 至系爭聘任書上記載之年薪固高於所載每月給付薪資之總額 ,然以受雇員工立場,其著重最終取得之薪資,至雇主如何 給付,非其所得置喙,尚不得執被上訴人不明月薪以外薪資 給付方式即認兩造有關系爭聘任書年薪記載為虛偽。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明系爭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載係 通謀虛偽,其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六、有關系爭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是否附有給付條件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一般科技公司之慣例,於固定月薪外,若個人 或所屬部門達到相當之業績,尚可領取績效獎金,故系爭聘 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之真意應係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 總額;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屬移動產品事業處虧損 嚴重,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年薪25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聘任書並未記載以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績效或營收作為給付年 薪250萬之條件;且如上訴人所言,上述科技公司之慣例應 為其所明知,則上訴人於出具系爭聘任書更應加註該業績條 件,除可確保自身權益,更可督促員工達成業績,然於系爭 聘任書未見此加註,要難認兩造有以業績之達成為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約定年薪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取。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 聲請調解,並於101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被上訴人自調解時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應自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約定 ,扣除每月已領薪資9萬6,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8,0 00元(即250萬元-9萬6,000元×12月=134萬8,000元)及自 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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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