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74號
TPHV,102,再,74,201403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邱聲明
       邱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6日所為 101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10月30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25頁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於102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 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邱德財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來進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由蔡來進提供當時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區0鄰○○○00號(下稱韮菜坑11號)之農舍予 邱德財居住使用,其二人就該農舍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 再審原告邱聲明於63年3月4日與邱德財分炊另立新戶,其所 居住之房屋經門牌整編為同鄰韮菜坑10號(下稱韮菜坑10號 ),再於86年間整編為1號房屋;再審原告邱鏡明則仍居住 於韮菜坑11號建物,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2號房屋,顯見系 爭房屋為蔡來進出借予邱德財使用之農舍,再審原告無拆除 之權利,且再審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或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 再者,再審原告邱鏡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詎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命



再審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再審原告發現工業技術 研究院所保存36年9月5日及62年11月2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 系爭農舍其位置及大小形狀均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未 拆除舊農舍,並遷移原位置,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拆除改建, 全係錯誤,該空照圖,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蔡 來進於38年12月29日申請保存登記,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地 號誤書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嗣於40年6月30日檢 具新竹市○區○○里里○○○○○○地號錯誤證明書,證明 該房屋確係建築在同市○○○段000號地號,始於40年7月11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實在,此有 建物平面圖、地號錯誤證明書、建物登記簿及門牌證明書可 證。另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證人胡運金在另案即本院93年度上 字第48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為再審原告現住處即為原邱 德財居住之田寮,僅作部分修補,未重新拆掉建之證述,亦 有未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 (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又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29年上字第1005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保存36年9月5日及 62年11月2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農舍其位置及大小形狀 均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未拆除舊農舍,並遷移原位置 ,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拆除改建,全係錯誤,該空照圖,如經



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空照圖,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蔡來進先前提供予邱 德財使用之農舍為韮菜坑11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依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所示,韮菜坑11號房屋為前新竹縣香山鄉○○ ○段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號),係本國式木 造平房,總面積136平方公尺,並有土角造之附屬建物各49 、33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即重測後之 812地號)土地;而1號房屋係磚造鐵皮屋頂、2號房屋係鋼 骨磚造平房,均未見木造及土角造之結構,且1號房屋占用 812地號土地0.62平方公尺、占用813地號土地164.24平方公 尺,二號房屋占用812地號土地6.47平方公尺、占用813地號 土地55.45平方公尺,總計系爭房屋占用812地號土地7.09平 方公尺、813地號土地219.69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房屋僅極 少部分位於812地號土地,其餘均坐落813地號土地,與前述 韮菜坑11號房屋無論構造、面積及坐落土地均位於812地號 土地顯然不同,則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房屋即為蔡來進所提供 之韮菜坑11號房屋,自不足取。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空照圖 僅能證明大概位置及形狀,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構 造、面積顯然不同,而非屬同一建物。是以,上開空照圖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蔡來進於38年12月29日申請保存登記,將 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誤書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 嗣於40年6月30日檢具新竹市○區○○里里○○○○○○地 號錯誤證明書,證明該房屋確係建築在同市○○○段000號 地號,始於40年7月1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登 記簿謄本不實在,並據提出建物平面圖、地號錯誤證明書、 建物登記簿及門牌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建物平面圖、地號 錯誤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前訴訟程序新竹地政事務 所函復本院之資料(見本院上字卷第89至95頁),而門牌證 明書亦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自行提出(見本院上字卷 第28、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即不能據為 請求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證人胡運金在另案即本 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為再審原告現住 處即為原邱德財居住之田寮,僅作部分修補,未重新拆掉建 之證述,亦有未合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租佃爭議事件之陳述,堪認蔡來進



原提供木造及土角造之農舍(即韮菜坑11號房屋),業經再 審原告拆除重建,則韮菜坑11號房屋即已滅失,該房屋所占 用81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而消滅,再審原告復於812地號土地重建系爭房屋,其使用 812地號土地即難認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至蔡來進提 供之韮菜坑11號房屋,並未坐落在813地號土地上,其與邱 德財間就813地號土地自始即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 告重建之系爭房屋占用813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再審 原告迄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何合法之權源,並認證人胡運金上開證詞,難以採信,係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為法所 不許。
㈣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均係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資料,綜 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蔡 來進提供予邱德財使用之農舍為韮菜坑11號房屋,並據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韮菜坑11號房屋(坐落812地號 土地)業經拆除而滅失,再審原告於812、813地號土地重建 之系爭房屋與韮菜坑11號房屋非屬同一,迄不能證明有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以上述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再審原告猶謂其僅將蔡來進提供之農舍修繕,並未 重建,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 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