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
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 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5萬9,1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0,701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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