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60號
TPHV,102,再,60,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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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0號
再 審 原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涂惠民律師
再 審 被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2年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在舊資料堆中發現, 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盛耀於69年9月20日集會(下稱系爭 會議)為處分再審被告所有廠房土地之決議後,分別於69年 9月30日、10月1日在會計王錦惠製作之轉帳傳票4紙(下合 通稱系爭傳票)之公司負責人欄內核章,足證由劉盛耀、胡 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劉新園賴美真等簽名之 69年9月20日再審被告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大會會議記 錄(下稱系爭記錄)為真實。是劉新園在系爭會議被推為新 任董事長,自得代表再審被告與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屋公司)簽訂買賣土地、廠房及生財器具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 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 狀)交付華屋公司執管。故系爭傳票足以推翻本院99年度上 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通稱原 確定事件)之錯誤認定,為對伊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 系爭權狀返還再審被告,暨原確定判決之其餘上訴駁回等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事件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傳票非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第13款 所指之證物,且伊否認系爭傳票之真正。縱經斟酌系爭傳票



,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確係無權 占有系爭權狀,伊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原確定事件, 代理權並無欠缺,且伊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一卷第256頁、本院二卷第10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 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原列爭點「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法定不變期間?」部分,業經兩造協 議簡化):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1、系爭傳票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 物?
2、如經斟酌系爭傳票,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二)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再審被告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原確定事件是否欠缺 合法代理?
2、系爭傳票與本院99年上更(三)字第83號四卷第156頁之 檢討報告制度表有無關聯?
3、系爭傳票與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 影本見本院99年上更(三)字第83號三卷第123頁)有無 關聯?
4、系爭傳票與69年9月20日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99年上更 (三)字第83號一卷第84頁)有無關聯?
5、系爭傳票與王錦惠於69年9月30日製作之財產目錄移交清 冊有無關聯?
6、系爭傳票與69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99年上更(三)字第83號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有無關 聯?
7、再審原告是否占有系爭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 8、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權狀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系爭傳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
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 方能使用之,方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證物。職是,當事人須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該證物而依當時情形有不能使用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非不能使用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②細繹再審原告結稱:「(問:系爭傳票係於何處之舊資料 紙堆中發現?)在劉新園坐的桌子旁邊的舊資料堆裡面, 那堆舊資料是擺在桌子旁邊,不是放在抽屜裡面。」「( 問:該處的地址為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處所)。」「(問:你如何可以進入系爭處所? )我每天上班都在那邊。」「(問:你何時開始在系爭處 所上班?)我從再審被告公司的辦公室被賣掉之後,我就 搬到那邊上班,時間很久了,94年以後…」「(問:劉新 園的桌子,你如何可以使用?)…劉新園死亡之後,我就 應該可以去整理他的桌子,但我一直都沒有去動。」「( 問:系爭處所面積多大?)一層樓有200坪,總共有三層 。」「(問:你說的辦公桌在那一層?)第一層。」「( 問:總共有幾張辦公桌?)總共三排,第一排二個,第二 排三個、第三排三個,總共八個辦公桌。」「(問:你所 說的辦公桌在第幾排?)第一排,就是二個辦公桌的其中 一個。」「(問:系爭處所第一層平日有幾人上班?)只 有三人上班,我及我太太、華屋公司的負責人余阿甘。」 「(問:發現系爭傳票的辦公桌【下稱系爭辦公桌】是在 那個位置?)第一排的第二個位置。」「(問:系爭辦公 桌在劉新園死亡之後,由誰使用?)有時候我會去那邊打 坐,平常沒有人坐,我經常在那邊打坐,我有弄一個禪座 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本 院一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之照片)以察,足徵系爭傳票存 置於再審原告平日經常出入、使用之系爭處所,且位於系 爭辦公桌旁非隱蔽之資料堆中,而再審原告管領系爭處所 數年之久,系爭傳票所在之空間非大,且原確定事件繫屬 法院多年,兩造爭執甚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 應非不知系爭傳票、或非不能使用或命第三人提出,至為



明灼。
③佐諸再審原告自承:「(問:劉新園死亡後,有無去整理 系爭辦公桌的資料?)平常會去弄一下,但是很少動。」 「(問:除了你之外,有無人去坐系爭辦公桌或整理系爭 辦公桌的資料?)可能沒有。如果我太太有去整理應該會 發現系爭傳票。」「(問:原確定事件99年度上更㈢字第 83號四卷第183頁所謂之該舊文件堆置於何處?)是在系 爭辦公室第一層的倉庫內發現的,不是在系爭辦公桌或其 他辦公桌區域發現的,而是在第一層的倉庫文件裡面。」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8頁)觀之,可見系爭處所曾發現 類似系爭傳票之訴訟資料,而提出於原確定事件使用。果 系爭傳票存置於系爭辦公桌旁,依諸客觀情事,再審原告 要無不知系爭傳票存在之理。乃再審原告竟未發現系爭傳 票,致未於原確定事件中提出,則系爭傳票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更為明顯。 ④參以再審原告所稱:「(問:系爭傳票是影本還是正本? )我發現的是影本。」「(問:系爭傳票原本有無發現? )不可能發現,這是在帳冊,當時劉新園有請劉盛耀移交 ,結果劉盛耀沒有移交,用存證信函說礙難照准,到目前 為止,帳冊還是沒有移交,所以原本應該在劉盛耀那邊。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劉盛耀則 陳稱:沒有看過系爭傳票;系爭傳票上的章不是伊蓋的; 再審被告不可能保留系爭傳票原本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5 9頁背面);系爭傳票載明作成時間為69年9月30日、同年 10月1日,斯時劉盛耀與上訴人、劉新園爭執已烈,此觀 本院一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之書證、再審原告於本院三卷 第3頁背面敘及劉盛耀於69年9月20日下午3時非法召開股 東臨時會即明等情以考,可知劉盛耀陳稱未保管系爭傳票 原本等語,應屬可信。是則,系爭傳票之形式真正,未經 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益屬 明悉。
⑤縱系爭傳票係屬真正,然依再審原告所述情節,可見系爭 傳票未能於原確定事件提出,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至為 明顯。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之修 正意旨,更無准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理。職是,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票, 均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程序,在客觀上不知有系爭傳 票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系爭傳票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等情形。準此,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



傳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堪 予認定。
2、原列「如經斟酌系爭傳票,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不影響上開認定,故 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系爭傳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職是,原確定判決要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 有理由,洵堪認定。至原列「是否因有再審事由,即應廢 棄原確定判決?」部分之爭點,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因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 爭傳票,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 玉蕋、劉新怡黃德賢(見本院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核 其待證事實與上開結論無涉,要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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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