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63號
TPHV,102,上更(一),63,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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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鍾昀叡(即鍾源昌之繼承人)
      鍾昀蒲(即鍾源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24日、100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
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超過上訴人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上訴人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超過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昀蒲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 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簡判決) ,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下稱鍾源昌)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鍾源昌於民國91年1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葉淑吟(下稱葉淑吟)未於法定期間內代 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以北簡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附表一不動產),及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附表二不動產。與附表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鍾源昌係為他人保 證而負擔上開債務,上訴人現均已成年,無獨立之經濟基礎 ,倘因年幼時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致須履行 鍾源昌所負之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法主張僅 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鍾源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系爭 不動產均係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上 訴人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其中855萬0506元為公司投資, 並無市場交易價值,且公司已經解散,亦即上訴人所繼承之 遺產均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已無庸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 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鍾 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鍾昀蒲所有之如附表二不動產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一第7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約947 萬元之遺產, 顯然受有利益,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顯失公平 之處。另伊就上開債權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84年執字第3970號執行,迄86年1 月17日製作分配表, 仍無法受償,自斯時起至伊以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判決、補充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補充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㈢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蒲所有之附表 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鍾源昌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均尚未成年,其母葉淑吟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 聲明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高雄地院家事庭函附 卷可稽(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 卷〉第13頁、第14頁、第78頁)。
㈡北簡判決係請求給付合會會款,於81年11月10日確定。鍾源 昌應負該合會會款之保證債務。有判決要旨稿、宣示判決筆



錄、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卷〈 下稱本院更審前卷〉卷一第84頁、第85頁,卷二第163頁至 第166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7月13日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98年11月25日聲請對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 、鍾昀蒲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8年12月16日對附表一不動產 為查封登記,於99年5月4日對附表二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有 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憑(原審審訴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 ,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 ㈣附表一不動產,係於90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為89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昀叡。訴外 人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分別為鍾昀叡之祖母、祖父、 姑姑)曾出具說明書,表示系爭土地係由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共同出資買受後,贈與鍾昀叡,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 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鍾秋玲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19頁至第22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
㈤附表一不動產係由鍾昀叡之法定代理人鍾源昌葉淑吟,於 89年10月3日代理鍾昀叡向訴外人陳淑芬(下稱陳淑芬)買 受,鍾源昌葉淑吟原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承接陳淑 芬之銀行貸款345萬4468元,嗣於90年3月5日申請改由鍾添 榮承受銀行貸款,並改由鍾添榮申報贈與稅。國稅局乃註銷 葉淑吟鍾源昌之贈與稅,改向鍾添榮課徵稅。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貸款承接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註銷及更正通知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152頁至第167頁)。
㈥附表二不動產,原為鍾昀蒲之祖母黃錦英所有,黃錦英於94 年2月10日死亡,鍾昀蒲鍾昀叡鍾昀翰為代位鍾源昌繼 承之代位繼承人。黃錦英之繼承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 ,代位繼承人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 定附表二不動產由鍾昀蒲單獨繼承,並於94年6月20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4年2月10日)辦理附 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昀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 至第72頁)。
鍾源昌之遺產包括: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4,808元、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716元、國泰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35元,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 ,富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吉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等,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946萬4875元。大學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8日、95年12月18日、92年11月 24日廢止。有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歷次 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函等件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更審前 卷一第29頁、第30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36頁至第200頁, 卷二第197頁)。
㈧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取得北簡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於82年間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2年度執字第3308號), 於90年12月16日取得債權憑證。(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 )
㈨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為真正(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12頁 至第123頁)。
㈩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市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4 月14日向高雄地院遞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載明為葉 清隆、葉淑吟2人,有該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更審前卷二 第4頁至第6頁)。
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 27日向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案件聲請核發債權 憑證,載明債務人為「林龍賢等4員」,有該聲請狀附卷可 參(本院更審前卷二第40頁),並經高雄地院核發債務人包 括鍾源昌之債權憑證,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更審前 卷二第167頁、第168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源昌之保 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㈢如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係僅能 就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特定遺產為強制執行,或得於上 訴人繼承遺產換算之價值(即946萬4875元)範圍內,對於 上訴人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⒈鍾昀叡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之資金流程?是否實係為鍾源昌



出資贈與鍾昀叡之財產?是否為鍾昀叡之固有財產? ⒉鍾昀蒲經代位繼承、協議分割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是否 為鍾昀蒲之固有財產?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
鍾源昌保證之合會會款債務,其時效是否為15年? ⒉被上訴人是否於82年間,以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 執行事件,對鍾源昌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間,於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 執行事件,追加對鍾源昌為強制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等固有財產,其等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 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 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 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 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 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 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 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 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 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重申其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分別為其等之固有 財產,則參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應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其等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非同法第14條之 債務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



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而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系爭不動產究否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另詳下述 )。
㈡被上訴人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源昌之 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北簡判決係請求鍾源昌負合會會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81 年11月10日即已確定,鍾源昌嗣於91年1月27日死亡,被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自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鍾源昌91年1 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 )。則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第1之3條第2項規定,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能證明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上訴人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2年1月30 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價值相當於946萬 4875元之遺產;上訴人與鍾源昌間曾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附表一之財產係鍾源昌生前贈與鍾昀叡者;系爭不動產實 均係鍾源昌之財產,惟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故意隱匿且情 節重大,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由,主張上訴人如僅負 限定責任顯失公平,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
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所謂 「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 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 較,有失公平而言。職是之故,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 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



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 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 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 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 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 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始符立法本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鍾源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 ,惟鍾昀叡鍾昀蒲分別為76年11月25日、78年11月9 日生(原審審訴卷第14頁),於鍾源昌死亡時之91年1 月27日分別為年近15歲、13歲之未成年人,原須受法定 代理人扶養撫育,尚難因為其等與父親鍾源昌同住,即 認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既 為未成年人,原難期待其等瞭解法律並為拋棄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法律行為,此即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特設保護之理由。與同法第1之3條第4項所 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雖為成年人,惟因未與被繼承 人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另予立法保護 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為未成年人,自應 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判斷其等繼 承之效力,被上訴人猶主張其等不符合同法第1之3條第 4項之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云云,非有依據。 ⑶本件合會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林龍賢鍾源昌僅為連帶保 證人,有北簡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堪認鍾源昌本人並未取得合會會款之利益 ,則系爭債務當與鍾源昌之繼承人更無關聯,是則上訴 人僅以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何顯 失公平之處。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均為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云 云,惟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①附表一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係 鍾源昌贈與鍾昀叡之財產云云,惟依上不爭執事項 ㈣、㈤所示,附表一不動產原本固由鍾源昌葉淑吟鍾昀叡之母)於89年10月3 日代理鍾昀叡向陳淑芬 買受,鍾源昌葉淑吟原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 承接陳淑芬之銀行貸款345萬4468元,惟嗣已於90年3 月5日申請改由鍾添榮承受銀行貸款,並改由鍾添榮



申報贈與稅,並經國稅局註銷葉淑吟鍾源昌之贈與 稅,改向鍾添榮課徵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 繳款書、貸款承接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註 銷及更正通知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152頁至第167頁參照)。如附表一不動產果係 受贈自鍾源昌,則鍾添榮豈可能願意出面承受貸款, 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 分別為鍾昀叡之祖母、祖父、姑姑)又豈可能出具說 明書交付予國稅局,表示附表一不動產係由黃錦英鍾添榮鍾秋玲共同出資買受後,贈與鍾昀叡者?國 稅局又豈可能於審核無訛後出具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2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堪認鍾源昌原雖有出資 買受附表一不動產贈與鍾昀叡之意,惟嗣後並未實際 出資,而另由鍾添榮黃錦英鍾秋玲共同出資買受 並贈與鍾昀叡。是以,附表一不動產自非鍾昀叡於繼 承開始前受贈於鍾源昌之財產。
②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a.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表二不動產,於鍾源昌死 亡時,仍登記為黃錦英鍾源昌之母,上訴人之祖 母)所有。黃錦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代位繼承人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鍾昀蒲 單獨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昀蒲。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自非鍾昀蒲於繼 承開始前受贈於鍾源昌之財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鍾源昌鍾添榮黃錦英均同財共居於附表 二不動產,故鍾昀蒲取得附表二不動產係鍾源昌生 前刻意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設計之財產分配,為權 利濫用云云,惟附表二不動產於鍾源昌生前既為黃 錦英所有,鍾源昌並非所有權人,當無就黃錦英所 有之附表二不動產恣為分配之處分權源,當亦無何 權利濫用之可言。
b.附表二不動產雖係鍾昀蒲鍾源昌死亡後始取得, 惟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鍾 源昌為黃錦英之子,為黃錦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原為黃錦英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其於黃錦英死亡(



94年2月10日)前之91年1月27日即已死亡,故鍾源 昌繼承黃錦英財產之應繼分,依上揭民法第1140條 規定,自應由其直屬血親卑親屬即鍾昀蒲鍾昀叡鍾昀翰3人繼承。而黃錦英另有繼承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原審卷一第69頁、第70頁遺產分 割協議書參照),亦即鍾源昌之應繼分原為4分之1 ,該4分之1由鍾昀蒲鍾昀叡鍾昀翰代位繼承, 故鍾昀蒲就附表二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12分之1。 是以,附表二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固非 鍾昀蒲直接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而係於鍾源昌死 亡後代位繼承而得,惟究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承 襲鍾源昌之法定應繼分而來,性質上應認與直接繼 承自鍾源昌之遺產無異,非可認係鍾昀蒲之固有財 產。惟鍾昀蒲取得附表二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12分 之11,則超過其代位繼承自鍾源昌之應繼分,而係 黃錦英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結果 ,從而其額外取得附表二應有部分12分之11,即與 鍾源昌之應繼分無涉,就該應有部分12分之11,應 認係鍾昀蒲之固有財產,而與鍾源昌之遺產無涉。 ③系爭不動產均非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受贈於鍾源昌之 財產,既如前述,且申報鍾源昌遺產時,上訴人均為 未成年人,當非實際為申報之人,自無何故意隱匿不 予申報之情事。又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雖 經應認與直接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無異,惟鍾源昌死 亡時,附表二不動產仍登記為他人(黃錦英)所有, 與鍾昀蒲無涉,鍾昀蒲更無可能於實際為代位繼承前 ,即申報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為其所繼承 之鍾源昌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申報鍾源 昌之遺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未予申報為由,主張 僅就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 ,即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價值相當於946萬 4875元之遺產,故由其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未顯失 公平云云。惟查:
①依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二第39頁、第 40頁),鍾源昌經核定之遺產包括:高雄市○○區○ ○段0○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核 定價值54萬5402元。而該筆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被上訴人亦陳稱曾就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無人



應買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該筆土地既無從拍 賣變現,被上訴人亦不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則縱經 列為遺產,惟其究有無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堪質疑 。
②依前開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9頁)計 算,鍾源昌之存款及利息共為6574元(含彰化銀行東 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808元、利息15元、高雄市農 會信用部活期存款716元、國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35 元),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核定 價值共計122萬8509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 變賣股票、領取存款之行為,有享受到遺產之利益云 云,惟依上開遺產完稅證明書所示,鍾源昌之繼承人 除上訴人外,尚有鍾昀翰葉淑吟2人,則鍾源昌之 遺產縱經處分,然上訴人既均未成年,是否有處分之 能力?洵堪質疑。況處分財產之目的,亦可能用以支 付鍾源昌之喪葬費、清償鍾源昌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等。自難以鍾源昌部分遺產曾經處分為由,逕認上訴 人應負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
③復依前開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9頁) ,鍾源昌之遺產另包括富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價額為299萬1310元)、大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定價額為214萬2000元)、巴可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為255萬1080元)。合計上開 股權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768萬4390元,占鍾源昌 遺產價額逾8成(計算式:7,684,390÷9,464,875= 0.8119)。惟大學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可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 年6月8日、95年12月18日、92年11月24日廢止,亦有 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等件存卷可 憑(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9 6頁、第197頁),是故該股權現存價值為零。被上訴 人雖以該部分遺產之滅失,係因上訴人管理不當、任 令財產減少所致為由,主張上訴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 清償責任,惟觀諸廢止時間最晚之富士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其廢止時間為96年6月8日,斯時上訴人鍾昀叡 (76年11月25日生)、鍾昀蒲(78年11月9日生)均 猶未成年,則上訴人自繼承股權之日起至上開3家公 司全部廢止之日止,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難期待 其等有能力介入公司之經營、管理,或處分其等繼承 之股權。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財產之滅失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未顯失公平云云 ,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但書、第1之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上訴人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源昌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 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全 部債務負清償責任,委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僅應於其等 繼承自鍾源昌遺產限度之範圍內,就鍾源昌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如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僅能就 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特定遺產為強制執行,或得於上訴 人繼承遺產換算之價值(即946 萬4875元)範圍內,對於上 訴人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 項規定意旨以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或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除債權人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對於債務之清償,繼承人原則上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 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上訴人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非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應負「人的有限責任」,亦即被 上訴人非僅限於就上訴人因繼承而得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係於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之範圍內(即946萬4875 元之範圍內),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亦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其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相悖。況於繼承 人繼承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有特定價額,惟於實際交易 市場上並無變現價值(亦即無人願意應買,債權人亦不願 承受該特定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之情形,如仍認繼承人 應負人之有限責任,則繼承人名義上雖有繼承特定財產, 惟因該特定財產實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致繼承人須另行 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勢必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對繼承人之生存條件及人格發展顯有影響,亦與97年1 月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為以限定繼承為繼承之原則 ,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至第1之3條規定限定繼 承之原則溯及適用於特定情形之修法本意有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特定遺產 為強制執行,不得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於946萬4875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任何



財產為強制執行,洵無理由。
㈣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是否分別為鍾昀叡鍾昀蒲之固有財 產?
⒈附表一不動產,係於鍾源昌生前即受贈自鍾添榮黃錦英鍾秋玲者,並經鍾添榮黃錦英鍾秋玲向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之情,業經論述如上㈡⒉⑷①所示。被上訴人雖主 張附表一不動產實係鍾源昌所出資云云,惟鍾添榮、黃錦 英、鍾秋玲雖均與鍾源昌有親戚關係,惟其等既已向國稅 局覈實申報贈與稅並說明出資來源,被上訴人猶空言主張 實際出資者為鍾源昌云云,實無憑採。應認附表一不動產 確係鍾昀叡自他人受贈而取得之固有財產,並非受贈自鍾 源昌之財產,更非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依上㈢說明,被 上訴人不得對附表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⒉附表二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鍾昀蒲代位鍾源 昌之應繼分而繼承而得財產,應認為鍾源昌之遺產;其餘 應有部分12分之11,則係黃錦英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 人協議分割之結果,與鍾源昌之應繼分無涉,就該應有部 分12分之11,應認係鍾昀蒲之固有財產。業經論述如上㈡ ⒉⑷②所示。依上㈢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不動產,僅 得就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強制執行,其餘應有部分12 分之11,則不得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對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強制執行,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 結之契約,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 金,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與會首約定按 月分期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顯然會首對得標會員之 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當事人間約定 為分期給付而已,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上開判例 要旨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 般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 旨參照)。觀諸原審北簡判決理由要領:「㈠原告(指被 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主張被告林龍賢曾加入原告仁二十四乙種1萬元會400戶合 會為會員,於民國80年3月27日第一次會得標領取合會金 時,以其餘被告(指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46 9萬2000元,自80年4月27日第二起至82年3月27日滿會止 ,分期24次於每月27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



分期攤還之利益,並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龍賢自81年4月27日第14次會起,即未依約履行 ,餘欠合會金208萬8000元,被告葉清隆鍾源昌、葉淑 吟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等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等語(本 院更審前卷二第164頁),益證林龍賢得標時,積欠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金為208萬8000元, 僅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 約定分期攤還而已。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 鍾源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 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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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