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游阿旺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翁荻雅
參 加 人 林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605(1)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605(2)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605(3)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 2年7月8日移轉所有權予林勝文(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41頁),林勝文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39至40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清香所有,現辦理信託 登記,由受託人即伊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未經伊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鄰○○00號之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面 積為323平方公尺,並居住於內,屢經催討及聲請調解仍拒 不返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
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 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即自本件起 訴前五年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3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之,伊可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 所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5,448元【計 算式:〈323×264×0.1×25/12〉+〈323×400×0.1×35/1 2〉(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至98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4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00元,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另自101年12月1日起, 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獲不當得利之金額則應為 1,077元(323×400×0.1×1/12)】。爰聲明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院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605(1)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編號605(2)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605(3 )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4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父游朝坤(下稱游朝坤)在44 年6月30日前即向訴外人黃玉昆(下稱黃玉昆)所承租,為 不定期租賃,其上之地上物於44年間即存在一部分,嗣陸續 增建,惟仍屬同一建物(即部分係由伊之父搭建,部分係由 伊所搭建)。又因與地主發生糾紛,故游朝坤與黃玉昆於44 年6月3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現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由黃玉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朝坤,每年租金 為65元。又系爭土地自36年7月起為訴外人黃和尚(下稱黃 和尚)所有,其子黃玉昆(其戶籍資料記載為「昆」,而土 地登記資料記載為「崑」,然二者係同一人)於58年9月15 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黃玉 昆出租予游朝坤之行為,自屬有效。另游朝坤死亡後,其就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伊為繼承人之一 ,自屬有權占有,而系爭房屋則由伊單獨繼承。且不定期之 基地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5款事由不得收回,被上 訴人未具備該等事由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伊就系爭土 地既有承租權,亦無不當得利,況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被上 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 過高,應不逾4%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參加人林勝文之陳述均與被上訴人相同。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605(1)所示面積127平方公 尺、編號605(2)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605(3)所示面 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應給付被上訴人22,180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 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1元。並分別諭知被 上訴人以22萬元、上訴人以66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和尚所有,黃和尚死亡後,由黃玉昆於 55年6月1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黃玉昆死亡,則由黃清 香於61年2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黃清香於101年11月 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頁、54至56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605(1)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磚 造地上物係由游朝坤所興建,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編號605( 2)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編號605(3)所示面 積64平方公尺之棚架地上物均由上訴人興建(見本院卷69頁 ,另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6月27日 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99至102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 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雖修正施行後之民法將 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於民法 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 之規定。另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
律之安定性,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 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 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自101年11月20日起迄102年7月7日止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6頁、本院 卷41頁),其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惟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辯稱其父游朝 坤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玉昆已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其為繼承人之一,為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上訴人之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43頁),觀之該調解書上記載:申 請當事人黃玉昆、對造當事人游朝坤,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1.對造人向申請人租賃之建地在台北縣三峽鎮○○○ ○段○○○000地號,……,每年租金訂定新幣六十五元 ,限於每年農曆四月底繳清。2.對造人在該地栽植長枝竹 圍以舊界為限……。」,調解成立之處所: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調解成立日期則為44年6月30日等內容。 2.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 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調 解書記載之調解委員有陳蚤植、劉山田、林天送、林進賢 、鄭謝定、陳重明,此部分經原審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 詢,據該區公所函覆:「本件調解書成立日期,為44年6 月30日,因年代久遠,本所已無檔案可供查證其形式及內 容是否為真正;惟所附調解書中之調解委員,經比對『三 峽鎮志』」中之所屆任期委員尚屬無誤等,此有該區公所 102年3月11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67頁);再經核對卷附之三峽鎮志影本(見原審卷66頁 ,右下角蓋有民政課課長之印文),上開調解委員確實與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自42年11月2日起至44年12月25日止之 所聘任之調解委員名單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該調解 書已年代久遠,三峽區公所因檔案逾保存期限,目前已無 檔案資料可直接比對以證明該調解書之真正,此點尚難認 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況且該三峽區公所並未直接否定該調 解書之真正,反而係比對三峽鎮志之記載,該調解書上所 記載之調解委員姓名,核與當年三峽鎮公所所聘任之調解 委員名單吻合,是該調解書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又倘若無租賃契約存在,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黃和 尚及依序之繼承人黃玉昆、黃清香均未曾要求承租人游朝 坤及其後代子孫拆屋還地?此種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實 與一般人積極維護財產權之常情,容有未符。
3.被上訴人雖質疑該調解書無一般公文書之文號或字號云云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係於44年1月22日公布,依成立調解 當時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之規定,調解書僅需記載: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所或居所。調解人列席人之職業、住所或居所。調 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調解成立之場所。調解 成立之年月日。」,再經由當事人調解人及列席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即可(見本院卷90頁正、背面)。而經檢視該 調解書,對上開事項均有記載,是不能以無文號或字號, 即推翻該調解書真正之推定。
4.被上訴人又質疑該調解委員「鄭謝定」之印章與其姓名不 符,而有打叉之痕跡云云,縱然屬實,扣除該名調解委員 後,仍有其他五名調解委員與當事人之蓋章及簽名,足可 使調解發生效力,是此之細微瑕疵仍無法推翻該調解書真 正之推定。被上訴人再質疑該調解書未附調解聲請書及調 解筆錄,亦未送法院備查,難採為真正云云,惟該調解書 因為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至三峽區公所目 前無保存之檔案資料可供比對,並非必無調解聲請書或調 解筆錄,自難以此而認調解書非真正。至於是否送法院備 查,亦非調解書是否真正及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成立 及生效之要件,是此之指摘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5.被上訴人再指摘當事人黃玉昆之簽名處亦遭塗改,塗改處 未經蓋章云云,然查,黃玉「昆」為戶籍謄本上之姓名, 但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姓名為黃玉「崑」(見原審 卷53頁、54頁),二者登記之住所均為「臺北縣三峽鎮○ ○里○○鄰○○路○○○號,父親均為「黃和尚」,是無 論係黃玉昆或黃玉崑,均係同一人,至為明悉。此當係繼 承登記時(58年9月15日,繼承原因發生在55年6月1日) ,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繼承人姓名之「昆」字有所誤載所致 (本院仍以戶政機關所登記之姓名黃玉昆為準,併予敘明 )。是該調解書上申請當事人原記載黃玉崑,應係其後發 現身分證及印章均為黃玉「昆」,始將「崑」字之「山」 去,雖未於塗去處蓋章,但並不影響該調解書真正之推定 。被上訴人此之指摘,亦非可取。
6.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該調解書推定為真 正,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證據以推翻前揭推定,其僅空言
主張調解書非真正云云,殊難採信。
㈢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以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為成立及生效要件。雖然黃玉昆於成立調解時,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與游朝坤間針對系爭土地已於44年6 月30日成立租賃契約,黃玉昆需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且事 後黃玉昆於55年6月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 和尚於55年6月1日死亡,黃玉昆於58年9月15日完成繼承登 記),則至此一時點,黃玉昆不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時亦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無出租人並非租賃標的物所有 權人之情形。又該租賃契約迄今仍未終止,黃玉昆於61年2 月11日死亡(其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53頁),則出租人黃 玉昆之繼承人即黃清香亦因繼承黃玉昆就該租賃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需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同理,承租人游朝坤於 74年5月19日死亡(該戶籍謄本見原審卷41頁),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之一,亦繼承游朝坤就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其理甚明。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該調解書作成時,黃玉昆並非所有權人,所 有權人為黃和尚,故黃玉昆雖事後繼承系爭土地,亦無法使 調解書溯及生效云云(見本院卷82頁),惟黃玉昆既然與游 朝坤成立調解而簽署該調解書,即為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自應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雖然黃玉昆斯時尚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基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以租賃 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 ,殊非可取。
㈤又系爭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訂立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前,揆諸首揭說明,其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而無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該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是租賃關係對於101年11月20日因信託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6頁),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含游朝坤興建及上訴人自行興 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於法 無據。又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605(1)所示面積12 7平方公尺、編號605(2)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605(3)
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22,180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1元,為無理 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