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曾江山
被 上訴人 賴永川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 原審及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陳守忠(原名陳 建達,民國102年6月27日改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 法定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嗣於本院減縮前開請求給付金 額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16日因車位買賣糾紛與陳守忠簽 署同意書,依約陳守忠應給付伊160 萬元,惟陳守忠僅為一 部清償,尚積欠伊80萬元。而陳守忠前與他人就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 爭合建案),並將所分得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 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玲芳名下 。嗣陳守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查系爭房屋面積51坪,每坪市價最低為12萬元,可 推知買賣價金約為600 萬元,被上訴人迄積欠陳守忠價金尾 款400 萬元未付,因陳守忠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守忠80萬元及 自101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守忠已就買賣車位之債權糾紛達 成和解,上訴人並已受領和解款項,已非陳守忠之債權人。 再者,本件係因陳玲芳知悉陳守忠積欠伊數百萬元債務,主 動與伊聯絡,表明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前開債 務,經陳守忠認同,伊始同意以買賣名義受讓系爭房地,惟 伊與陳守忠間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認伊與陳守忠就系爭房 地締有買賣契約,因陳守忠積欠伊之債務金額遠高於系爭房
地之價值,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代位請求並無理 由。況系爭房屋主體雖已完成,但內部仍為粗胚,沒有浴廁 ,且自99年間完成至今,自來水管線仍無法接通,當無正常 房地應有之價值,市價應低於600 萬元。又系爭房地僅係毛 胚屋而尚未交屋,縱伊須支付尾款,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 訴請求金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守忠80萬元,及自101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守忠之債權人,因陳守 忠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陳守忠行使該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其與陳守 忠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而針對前開同意 書所載債權,上訴人並已對陳守忠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案 列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號)為執行名義,且進行強制 執行(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55號),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確實為陳守忠之 債權人。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守忠就前述債務已與上訴人和 解,上訴人已收訖和解金,其對陳守忠已無債權存在云云,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證明之,要難遽信屬實,自非可採。
六、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可資參 照。上訴人主張陳守忠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 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陳守忠買賣價金400 萬元未付,乃 以系爭房地係陳守忠借名登記於陳玲芳名下,嗣由陳玲芳以 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其論據 ,並提出陳守忠與他人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建造執照及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第20 -21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陳守忠與他人合建
分得,借用陳玲芳名義為起造人,並於竣工後登記為陳玲芳 所有等情,惟陳玲芳與陳守忠一致證稱:因陳守忠積欠被上 訴人逾1,000 萬元之債務未償,且陳玲芳無力清償房屋貸款 ,故經陳玲芳徵得陳守忠同意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惟因陳守忠之債務數額逾系爭房地 價值,故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抵償債務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146 頁),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豐耀亦證稱:上訴人告 知陳守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其曾問陳守忠為何 要這樣做,陳守忠表示因其欠被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 關係相符,堪可信實,足證陳守忠係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方式,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彼等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成立代物清償之約定,並非締結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未積欠陳守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多所質疑,主張被上訴 人對陳守忠之債權應已全數獲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原因關係並非抵債,而係幫助陳守忠脫產云云,惟就 被上訴人幫助陳守忠脫產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 以為佐證,已難遽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實係為 幫助陳守忠脫產,而與陳守忠、陳玲芳通謀虛偽成立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該等債權及物權契約依法 均屬無效,尤徵被上訴人與陳守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締結買 賣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積欠陳守忠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守忠間就系爭 房地締有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積欠陳守忠買賣價金400 萬 元,要難認為陳守忠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陳守忠對被上訴人行使該 請求權,即非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守 忠80萬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 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 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