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通訊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 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現已變更為張冠群,有 中科院提出國防部民國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 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中科院具狀聲明由 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冠群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 司)起訴主張:緣伊與中科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簽訂國防 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標的:後機匣 機製加工等1項,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內容 略以:由中科院提供後機匣鑄胚原料(即半成品)以及「成 品藍圖」,由伊依「成品藍圖」將上開鑄胚原料加工完成。 嗣中科院於98年8月4日提供第1批材料(包含鑄胚原料), 定供料後50日曆天(即98年9月23日)為履約期限,惟依採 購明細表所載「熱處理報告」與成品藍圖不符,致伊無法施 作,直至98年9月25日修約完成才解決爭議,故自98年8月4 日供料後至同年9月25日修約完成前,計52天不得計入工期 。又中科院未提供合格之鑄胚原料,且欠缺預留副法蘭之胚 料及預留加工空間,該副法蘭缺料,導致伊無法按照成品藍 圖擬定之計劃加工,致遲延工期。豈料中科院竟於99年1月2
6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違法解除系爭契 約,致伊受有損害。中科院應賠償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 8萬4,000元,即:⒈伊為完成加工,向訴外人昶貿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專案專用之銲材,支出材料費用7萬5,000元,並委 託訴外人柏夫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圓管銲接,支出施工費用3 萬1,500元,合計10萬6,500元;⒉伊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加 工經驗,認有2成之利潤,始參與投標,故伊喪失39萬元( 得標金額1,950,000×20%=390,00 0)之預期利益;⒊中科 院沒收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萬7,500元及第1批材料保證 金49萬元,合計58萬7,500元應返還。又中科院主張伊逾期 交貨82天,應依約繳付3萬1,980元之違約金,惟伊並無遲延 違約情事,故中科院主張對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中科 院應給付伊10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中科院對伊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1,980元不存在。
二、中科院則以: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頁備註六、約 定,敏錩公司應於伊第1批供料後50日曆天即98年9月23日內 繳交1組加工完成之合格成品,惟敏錩公司遲至98年12月14 日始交付加工後之半成品,逾期交貨合計82天,伊於99年1 月26日以敏錩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採購 契約,合法有據,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可歸責於敏錩公司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自符 合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10目之約定,中科院自得依該約 定,不予發還敏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又依系爭 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本件材料保證金 準用履約保證金有關規定,中科院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不予發還材料保證金。另伊依採購明細表備 註十一、規定,向敏錩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3萬1,980元(39 0,000×1/1000×82=31,980),亦屬符合契約之約定,故 敏錩公司請求確認該3萬1,980元逾期違約金不存在,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中科院應給付敏錩公司55萬5,520元,及自100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敏 錩公司其餘之訴。中科院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中科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敏錩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敏錩公司負擔。敏錩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科院負擔。敏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敏錩公司部分廢
棄。㈡中科院應再給付敏錩公司52萬8,480元,及自100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中 科院對敏錩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1,980元不存在。㈣第 一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中科院負擔。中科院則答辯聲 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敏錩公司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由中 科院提供後機匣鑄胚原料及成品藍圖,由敏錩公司依成品藍 圖將上開鑄胚原料加工完成。
㈡嗣中科院於98年8月4日提供第1批材料,依系爭採購契約採 購明細表第1頁所載,敏錩公司應於中科院第1批供料後50日 曆天即98年9月23日繳交1組加工完成之合格成品,惟敏錩公 司遲至98年12月14日始交付加工後之半成品,逾期交貨合計 82天,中科院除罰敏錩公司違約金3萬1,980元外,並於99 年1月26日以敏錩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2年3月 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37、3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敏錩公司遲延交貨合計82天是否可歸責於敏錩公司?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九、1. 1.2(1)「熱處理報告」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25頁)是否為贅載?
兩造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中科院所提供之藍圖內,並無 標示熱處理加工作業;且採購明細表第1頁「品名料號及規 格」欄亦明確記載:「後機匣機製加工依據藍圖0000000-0 OF 10製作」,亦即敏錩公司應按照上開「藍圖0000000-0 OF 10」進行加工,而上開藍圖並無熱處理加工之記載;另 依敏錩公司於98年7月6日提出之「後機匣工令表」所載之加 工流程:「下料、車工、銑工、放電、焊接、噴塗、塗層、 鉗工、組裝、螢檢、檢驗、測試」(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98年7月17日提出之「後機匣工令表」所載之加工流程: 「下料、車工、電弧焊接、液滲螢檢、車工、放電、銑工、 折彎、塗層、螢檢、硬焊焊接、電弧焊接、液滲螢檢、振動 測漏、噴塗、鉗工、檢驗、組裝、液滲螢檢、測試」(見原 審卷第76至80頁)、98年8月26日版「後機匣製程流程圖」 所載之加工流程:「第一階段:粗車工、電弧焊接、液滲檢 驗、粗車工、精車工、粗銑工、精銑工、放電、尺碼檢驗,
送樣品;第二階段:真空硬焊、測試漏油、電弧焊接、液滲 檢驗;第三階段:噴塗、精車工、精銑工、研磨、鉗工、尺 碼檢驗、噴塗檢驗、包裝交貨」(見原審卷第81、82頁), 均未見敏錩公司將「熱處理」列入本件加工流程中,顯見敏 錩公司於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即已知悉本件加工工程並不包 含「熱處理」工程,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九、1. 1.2(1) 「熱處理報告」之文字明顯為誤載或贅載,並不影響工期。 另系爭採購契約於98年9月25日修訂時,兩造均同意取消「 熱處理報告」,且「本契約其餘條件不變」,亦證敏錩公司 於修訂系爭採購契約時亦認為取消「熱處理報告」之文字記 載,並不會影響履約期限等其他契約條件。又敏錩公司於「 熱處理報告」取消修約前後,均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 項規定,以書面向中科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而上開修約書 中已明確約明「本契約其餘條件不變」,已如前述。是以, 敏錩公司主張系爭採購明細表所載「熱處理報告」與成品藍 圖不符,致伊無法施作,直至98年9月25日修約完成才解決 爭議,故自98年8月4日供料後至同年9月25日修約完成前, 計52天不得計入工期云云,並不足採。
⒉中科院交付予敏錩公司之鑄胚原料是否有瑕疵,並會影響敏 錩公司之按圖加工?
依敏錩公司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檢試報告表(B)所載, 中科院提供予敏錩公司加工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尺寸與成品 藍圖不符之情,惟經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技術員謝福榮研判結 果,認為「項次15-1、15-2、15-9、15-10、15-11、15-12 處缺料請焊補修製,其餘可機製加工」、「續製」(見原審 卷第29至38頁),顯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尺寸與成品藍圖不 符,但不影響加工之後續製程。另依敏錩公司提出之中科院 第一研究所就中科院提供之鑄胚原料之檢驗結果,固為「尺 碼檢驗不合格」之判定,惟該報告之處理措施同時記載:「 1.與加工預留量相關尺寸請會加工單位研判。2.項19、20、 23、26、30、31、32建議合用。3.項35建議於加工時,車修 至藍圖尺寸。4.項41建議續加工,並於完工後試配,依試配 現況打磨。5.同意項35請於加工時,車修至藍圖尺寸,項41 請續加工,並於完工後試配打磨,另與加工預留量相關尺寸 ,請會加工單位研判」(見原審卷第39頁),亦可見鑄胚原 料雖有部分尺寸與成品藍圖不符,但可將尺寸不符之處車修 至與成品藍圖所定之尺寸,並不會影響加工之後續製程。再 依敏錩公司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檢試報告表(A)之記載 ,針對尺寸檢驗結果之判定,亦認為可以「試加工」(見原 審卷第40頁),而非無法加工。復依中科院第二研究所購案
廠驗/履約督導紀錄表中所見事實或改進意見欄所載:「二 、承商98.11.05來函鑄胚實際尺寸不符,無法加工等。經前 往查核鑄胚仍符合加工需求,請承商續趕製。」、廠商說明 或改進案欄亦載明:「本公司於98.11.05函請貴院釐清,經 雙方確定後續行加工,期間陳請扣除。」(見原審卷第84頁 )。另參之敏錩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交付予中科院之加工半 成品,經中科院製程檢驗結果除有一放電加工位置錯誤已無 法修復,其餘加工尺寸全數合格,依敏錩提出之98年8月26 日版之後機匣製程流程表,剩餘未完成之工作為:「第二階 段之真空硬焊、測試漏油、電弧焊接、溢滲檢驗,及第三階 段之噴塗、精車工、精銑公、研磨、鉗工、尺碼檢驗、噴塗 檢驗、包裝交貨」等加工道次,此為敏錩公司所不爭執,而 依前開未完成之加工製程觀之,均與鑄胚尺寸無關。綜上可 知,中科院提供予敏錩公司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不合於鑄胚 藍圖之尺寸,但經中科院所屬人員檢試評估結果,認為仍適 合作為加工使用。是敏錩公司主張中科院未提供合格之鑄胚 原料,且欠缺預留副法蘭之胚料及預留加工空間,該副法蘭 缺料,導致敏錩公司無法按照成品藍圖擬定之計劃加工,致 遲延工期云云,尚無可採。
⒊中科院所屬人員有無對敏錩公司反覆指示加工工法,致工時 遲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敏錩公司主張中科院所 屬人員曾秀謙、謝福榮因系爭鑄胚原料尺寸不符「成品藍圖 」之規格,於98年7月6日指示敏錩公司,應依鑄胚原料實際 尺寸訂定加工基準面;嗣中科院所屬人員賀元忠、羅友鴻又 於98年9月3日、10月9日變更指示,要求敏錩公司應改依驗 收標準「成品藍圖」訂定加工基準面,始符合契約要求,中 科院前後指示反覆不定,致延誤工期云云,惟此為中科院所 否認,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5項第3目規定:「契約 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 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 之。」(見原審卷第16頁背頁)。是中科院於本件履約過程 中之相關通知,均以書面為之,而敏錩公司亦自承並無書面 指示變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5頁背面)。證人曾秀謙、 謝福榮亦否認曾對本件加工方式作任何變更加工基準面之指 示(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頁背面)。況依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1年8月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結論:「由圓外徑與圓內徑數據顯示,尺寸還有
裕留待精加工,表示待鑑定物屬於未完成品,同心度檢驗符 合圖面要求……」(見原審卷第281至285頁),顯見中科院 之員工確未指示變更加工基準面,否則敏錩公司提交之半成 品經鑑定豈能獲得與成品藍圖相符之結果。此外,敏錩公司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敏錩公司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無 據。
⒋綜上,敏錩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未能於約定期限交貨係因 可歸責於中研院之因素所致,則敏錩公司就遲延交貨一節, 自應負遲延之責。
㈡中科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所謂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 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 得少於五十日……」(見原審卷第22頁背頁、第23頁)。 ⒉兩造係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中科院於98年8月 4日提供第1批材料,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頁所載 ,敏錩公司應於中科院第1批供料後50日曆天即98年9月23日 內繳交1組加工完成之合格成品,惟敏錩公司遲至98年12月 14日始交付加工後之半成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 98年9月24日起算至98年12月14日止,敏錩公司逾期交貨共 計82天〔計算式:7天(9月)+31天(10月)+30天(11 月)+14天(12月)=82天〕,顯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中科院依前開規定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即屬有據。
㈢敏錩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 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50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中科 院提供予敏錩公司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不合於藍圖之尺寸, 但經中科院所屬人員檢試評估結果,認為仍適合作為加工使 用,並不影響敏錩公司之加工製程;且敏錩公司履約工期之
遲延,敏錩公司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中科院之因素所致等 情,已如前述,則敏錩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中科院應賠償 伊為完成加工所必要之支出費用10萬6,500元、喪失預期利 益39萬元,合計49萬6,5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履 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 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 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 ,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 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 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 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 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 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預付款還款保證,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2.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 保證金。5.其他:詳明細表。」、第3項第3款約定:「依前 項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 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0頁),另依 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1項約定:「本案由本院供料,材 料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 規定』,承商分批領料,可分批繳交材保金,第1批供料1組 ,材保金為490,000元,第2、3各批供料2組材保金各為980, 000元,各批檢驗合格後結報時無息退還,同時解除擔保責 任。」(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兩造並未 約定中科院得將履約保證金或材料保證金沒入充作違約金。 復徵諸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項已另有約定:敏錩公司 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每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益見履約保證金、 材料保證金與違約罰責係分列於不同之條款,僅中科院得選 擇追繳履約保證金充作敏錩公司應賠償之違約罰款,即履約 保證金僅為違約罰金之擔保。次查,本件敏錩公司因逾期交 貨共計82天,遭中科院計罰逾期違約金3萬1,980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47頁,詳見下列3所述)。準此,敏錩公司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9萬7,500元既為違約罰金之擔保,且系爭承攬 契約業經中科院解除,則於扣除應賠償中科院之違約罰金3 萬1,980元後之餘額6萬5,520元,及敏錩公司於領得第1批材 料所繳交之材料保證金49萬元,自應返還予敏錩公司。中科 院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可歸責 於敏錩公司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自符合該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1.10目之約定,中科院自得依該約定,不予發 還敏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採 購明細表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本件材料保證金準用履約保 證金有關規定,中科院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約 定,不予發還材料保證金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契約 第11條第3項第3款已另有約定:依第3項第1.10目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並非約定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是中科院 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敏錩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中科院返還履約保證金6萬5,520元及 材料保證金49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末按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 項規定:賣方(即敏錩公司 )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每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頁)。查,依系爭採購契約 採購明細表之約定,敏錩公司應於中科院第1批供料後50日 曆天即98年9月23日繳交1組加工完成之合格成品,惟敏錩公 司遲至98年12月14日始交付加工後之半成品,逾期交貨共計 82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中科院以第1批契約價金 390,000元為計算基準,向敏錩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3萬1,98 0元(計算式:390,000×1/1000×82=31,980)(見原審卷 第47頁),尚無不合。是敏錩公司請求確認該3萬1,980元逾 期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敏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中科院應給付55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確認中科院對其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1,980元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敏錩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科院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審駁回敏錩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敏錩公司附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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